[标题]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甲基苯丙胺2公斤,二审死刑改判死缓[/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徐华茂,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的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增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晓一、刘荣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向同案人刘某清、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抓获张某某。同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张某某的租住处准备搜查,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另案处理)发现公安人员来临后,即按张某某的事前吩咐,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丢到隔壁楼房的4楼阳台上。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处缴获纸箱一个,内有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7.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3.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l瓶(经检验,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8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4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88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及贩毒工具电子称、塑料袋、封口胶等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4S白色手机、三星白色手机、雪佛兰小汽车均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均不属实,其没有贩毒,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马某关于其先在建行ATM机上取现5万元再向张某某购买了500克冰毒的证言与建行关于ATM机每日取现限额为2万元的规定不符,据此,马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搜查笔录表明,对张某某居住的402房的搜查是在张某某妻子张某陪同下进行的,张某某本人并未在场;3、本案存在违法扣押,《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毒品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扣押时毒品与送检毒品具有统一性,未附送检人身份证件,《化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缴获的涉毒物品未检出基因型,佐证了涉案毒品并非张某某所有。综上,本案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涉案4斤多毒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1)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三次稳定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2)同案人刘某清供述了其与姜某、刘某洋多次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3)同案人马某供述了其与刘某清、姜某、刘某洋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以吸食的事实;(4)同案人姜某供述了其与刘某清、刘某洋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以吸食的事实;(5)张某某的妻子张某证实其多次听到张某某在电话中谈到毒品价格、数量的内容,张某某还嘱咐其警察查房时要丢掉纸箱内的毒品;(6)侦查人员在张某某家里现场缴获了贩毒工具电子秤等物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2、本案量刑适当。在上诉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高的毒品累计达1967.8克,远超死刑的量刑标准,同时,张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且张某某完全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张某某死刑,量刑适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上诉人张某某向刘某清、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同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抓获张某某,同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张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根据张某某妻子张某(另案处理)的交代,在隔壁楼房4楼阳台上缴获张某某藏匿于家中、在公安人员搜查前被张某丢掉的纸箱一个,从纸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粉末共计2022.67克,其中,含量为74.5%的甲基苯丙胺997.47克,含量为71.6%的甲基苯丙胺880.55克,含量为67%的甲基苯丙胺89.78克;查获海洛因两包共计3.67克,氯胺酮(俗称“K粉”)5.04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称、塑料袋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侦查人员在增城市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抓获上诉人张某某、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随后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张某某的租住处抓获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并在402房隔壁楼面搜到怡宝矿泉水纸箱装着的疑似毒品一箱,当日增城市公安局对张某某、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张某某涉毒案件侦查情况》证实:该队于2014年12月在侦查其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经侦查确认张某某有重大涉毒犯罪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对张某某实施抓捕的相关情况。
3.穗公(增刑技)勘[2014]438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从现场提取了多袋白色晶体、黄色晶体、粉状物、红色药丸及塑料袋、茶叶包装袋、封口胶等物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张某某的白色晶体一包(编号1)、白色晶体一包(编号2)、块状物品一包(编号3)、白色块状体一包(编号4)、白色粉末一瓶(编号5)、白色晶体一包(编号6)、白色晶体一包(编号7)、白色晶体一包(编号8)、白色晶体一包(编号9)、黄色晶体一包(编号10)、红色药丸一粒(编号11)、苹果4S白色手机一台、三星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4100元、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车牌:粤B×××××车架号:LSGPC54R7BF11xxxx,发动机号:11330xxxx)。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9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张某某的出租屋缴获的涉案毒品的定性分析结果如下: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97.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号检材白色粉末l瓶,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5.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6号检材白色粉末1包,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4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号检材黄色晶体1包,净重1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8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9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张某某的出租屋缴获的涉案毒品中净重997.47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净重89.78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净重880.55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
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68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缴获的纸箱内空的茶叶袋5提取的现场指印①为张某某的左手拇指所留;在纸箱内黑色购物袋内的塑料盒底上提取的现场指印②为张某左手中指所留。
8.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缴获的电子称、塑料盒、塑料袋、茶叶袋、铁盒上未检出基因型。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K粉/吗啡/摇头丸/大麻呈阴性,冰毒呈阳性。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K粉/吗啡/摇头丸/大麻呈阴性,冰毒呈阴性。
10.毒品移交回执、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涉案车辆入/出场交接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车牌为粤B×××××的雪佛兰小汽车一辆。
11.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被缴获的手机号码135××××2233(机主为梁某1)、手机号码135××××7366(机主为李定阳)自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的通话记录,其中,135××××2233的号码于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21:21分与刘某清159××××4808的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23:59分与姜某134××××6063的号码之间有五次通话记录;135××××7366的号码与刘某清159××××4808的号码之间于2014年11月21日有一次被叫通话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有13次短信往来。
12.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购买毒品的钱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平时家里也给一些零花钱。姜某和刘某洋将我家作为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同时在我家吸毒。毒品是向“阿福”买的,平时我和姜某、刘某洋要货时就打电话叫他送货。我从2014年9月开始向“阿福”购买毒品,电话中约好交易后。通常“阿福”会把冰毒送到顺欣广场,再打电话叫我下去拿,我拿到冰毒后会把钱给他,他有时候上来我家坐一下,顺便吸几口冰毒。姜某、刘某洋在我家吸过五、六次毒,马某吸过一次,“阿福”在我家吸过四、五次毒。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和我在我居住的增城市新塘镇顺欣广场某处601房的书房内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我们两人每人一共吸食了一克左右。当时张某某来我家玩,我向其买了一百元的冰毒(即一克),我吸食了半克。而张某某吸食的半克是他自己的。2014年10月份,我在新塘镇水电二局附近向张某某购买了两百元的冰毒(一百元一克)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2月11日上午,姜某叫我联系“阿福”买点冰毒。我让姜某自己去联系,因为姜某也认识“阿福”,之后我打电话叫“阿福”送200元的冰毒过来。当天下午16时许,姜某说要到楼下拿钱就出门了,过了不到10分钟,姜某和“阿福”一起回来。“阿福”从钱包里面拿出两包毒品,把其中一包小的交给我,我给了他200元。之后,“阿福”把另外大一包毒品打开给姜某看,我看到那包装里面装着三包毒品,一包冰毒、一包K粉和一包麻古(冰毒和K粉是白色晶体状的,麻古是红色药片状的)。姜某就给了“阿福”4000多元,然后把毒品放进他的背包里。我当时问姜某为什么买那么多毒品,他说有其他用途。“阿福”收好钱就离开了,我们又在房间内吸了冰毒后,就在房间里面休息。晚上9点多,我起床发现屋里没有电,就开门出去打算找管理处看看,出门就被警察抓了。姜某向“阿福”购买过两次毒品。除被抓当天这次外,还有一次是2014年11月,具体日期不记得,姜某在我面前打电话向“阿福”买毒品,我听到他在电话里面说要买毒品,在外面等,但具体购买多少我没有听到。刘某清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阿福”就是张某某、姜某、刘某洋、马某和张某。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夏沫。我于2014年3月开始吸毒,一共吸过五、六次冰毒,都是从我男朋友刘某清那里拿的。我看见刘某清和他朋友在他位于增城市新塘镇顺欣广场某处601房的家里吸过毒,其中一个叫“阿伟”,另两个我不知道名字。2014年11月份,一个网名叫“海谷”的女子和我视频聊天时让我在广州弄五百克冰毒,我便问刘某清的朋友“阿福”能不能弄到冰毒,他说可以,并说五百克冰毒要三万元(其他供述为一万七千五百元),我把卡号发给“海谷”,然后我在增城新塘顺欣广场的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了五万元。第二天我就跟正好到我家玩的“阿福”要五百克冰毒,两三天后,他把两塑料袋冰毒送到刘某清家门口,我称过确实是五百克(其他供述称483克),我给了“阿福”三万元。我按照“海谷”的要求,将毒品装在三个银色袋子里,于11月底12月初拿到增城市新塘镇顺欣广场申通快递公司邮寄,过了几天,我我用快递单号上网查询,查询结果是违禁品,不久我就被增城市公安局抓获了。2014年12月11日下午,我在刘某清父母的房间吸食麻古,刘某清、“阿伟”、另一个朋友及“阿福”在刘某清房间吸食毒品。我吸食的麻古是刘某清给我的,刘某清、“阿伟”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向“阿福”购买的或者是“阿福”提供的。马某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张某某、刘某清、刘某洋。
1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我到刘某清家中居住吸毒,大约三、四天吸食一次,一般是我和刘某清、刘某洋一起吸,刘某清女友也会吸。毒品都是“福哥”拿来的,一般我和刘某洋不用钱购买,基本都是刘某清向“福哥”购买。2014年12月11日我才第一次以200元向“福哥”买了一小包麻古。当天日下午15时许,“福哥”带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K粉到刘某清家,“福哥”、刘某清、刘某洋和我在房间内吸毒,刘某清女友在另一间房内,我不知道她有无吸毒。大约17时许,“福哥”离开了,我和刘某洋在客厅睡觉。后来刘某清外出吃宵夜,我刚锁好门就听见刘某清叫了一声,我从窗户看下去,见他被警察抓了。我很害怕,就叫刘某洋和刘某清女友一起查找屋内毒品。我和刘某洋将从刘某清房间内找到的冰毒、K粉、麻古各一小包从厕所的窗户扔了出去,刘某清女友将吸毒的瓶子扔在房间的垃圾桶。过了没多久,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照片,姜某辨认出刘某清、张某某(“福哥”)、马某。
15.证人刘某洋的证言证实:我从小就认识刘某清,案发两天前我从韶关来新塘住到顺欣广场6楼刘某清家中,我在刘某清家内吸食了两次冰毒,毒品是刘某清提供给我的。不久在屋内见到刘某清女友和朋友姜某,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吸食毒品。刘某洋辨认出马某、刘某清、姜某。辨认不出张某某、张某。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2时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某处402房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公安机关在我402房旁边那幢房子的天台上缴获一箱外用怡宝纸箱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和电子称,这箱东西是我丈夫张某某的。2014年12月11日中午,我在出租屋内做饭,张某某说主人房床底下矿泉水纸箱里装的东西,不要去动它。我问是什么,他说是猪肉,我叫他不要在家里搞毒品。当时他说如果有警察来查房或是他出事了,就将毒品扔掉。当天下午五时许,我打开那个矿泉水纸箱看过,里面一个白色胶盒内有一些白色晶体状像冰糖一样的毒品,白色胶盒旁还有一个红色茶叶袋,我捏了一下茶叶袋,感觉是一粒粒的。12日警察敲门时我害怕被抓,就把这箱毒品扔在旁边房子的天台上,后来被公安人员缴获。张某某从2009年开始贩卖毒品,之后被抓获判了一年。他2010年出来后没有贩毒了,近几个月他经常不回家,有时他在打电话时说到价钱和猪肉的事,我知道他又在贩毒了。我劝他不要再搞,他叫我不要管。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张某某、刘某清。辨认不出刘某洋、姜某、马某,对被缴获的毒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及本人的手机照片进行了签名确认。
17.同案人处理材料证实:张某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刘某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马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刘某洋、姜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
18.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该所经办的张某某和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张某某供述其购买的两公斤冰毒是在惠东县向一个花名叫“陈哥”的男子购买的。“陈哥”是通过一个花名叫“阿常”的男子介绍认识,现由于并未掌握“陈哥”、“阿常”的真实姓名、身份资料等,暂未能将二人抓获归案;张某某供述其出租屋查获的冰毒,白粉、麻古等毒品是向一个花名叫“阿五”的男子购买的,由于并未掌握阿五的真实姓名、身份资料等,暂未能将“阿五”获归案;现公安无法联系姜某取证。
19.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999年2月18日张某某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23日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12日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4日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20.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我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35××××2233和135××××7366。案发三、四天前刘某清打我135××××2233的电话,要我到新塘镇顺欣花园某处601房他家里,见面后他说他朋友问能否联系到一公斤冰毒,说一公斤冰毒给我赚5000元,我就问惠东县的“陈哥”有没有2公斤冰毒,“陈哥”叫我先去惠东县找他。12月7日左右,我带了6万多元现金搭车去了惠东县,“陈哥”开摩托车来接我并让我先住下,我们商议好六万元两公斤,12月10日晚,“陈哥”拿了两公斤用两个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给我,我给了他6万元现金。回家后我把这两包毒品打开,拿了一点出来装在另外两个小的透明胶袋里面,两公斤毒品装四个袋,用一个怡宝牌矿泉水纸箱装着,放在房间床底下。案发前一晚我去刘某清家,说他要的一公斤冰毒已经拿回来了,他说现在没钱,等有钱时再跟我买。张某不知道我去惠东县买毒品的事,我把那两公斤冰毒拿回家时被张某看见,她问我是不是毒品,并说要是弄毒品就拿到外面去搞,不要在家里搞,我没说什么,就把毒品放在房间的床底下。“陈哥”是惠东县人,电话是133××××4223,是一个月前一个叫“阿常”的男子介绍我认识的。我家里还有白粉、麻古、冰毒等毒品,用透明封口胶带分开包装,还有一个小瓶子装的,一起放在我房间床底下的怡宝矿泉水纸箱里面。都是在半月前在新塘公园向一个叫“阿五”的广西男子买来自己吸的,他还送我7粒麻古,我卖了6粒给“阿伟”,还剩下一粒。2014年11月份开始,我去过刘某清位于顺欣广场的家里四、五次,每次都会带1克左右的冰毒过去,案发前几天,刘某清的老乡“阿伟”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在,大家就一起吸毒。案发前一天下午,刘某清打电话让我带冰毒去他家玩,我在他家见到刘某清和他女朋友、“阿伟”及另一名男子。我拿出一小包大概1克左右的冰毒出来给大家吸,后我又拿出几粒麻古,“阿伟”说给他几粒,回本钱给我,我就给了6粒给他,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钱。经辨认照片,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清、刘某洋、姜某、张某;辨认出其租住地,照片中怡宝纸箱及里面的物品和毒品是其之前放在出租屋的房间床下的,电子称是“陈哥”给的;照片中怡宝纸箱内的茶叶袋、胶袋是其用来装毒品的;照片中茶叶袋中的一公斤毒品是其向惠东“陈哥”购买的;照片中保鲜盒内的毒品一部分是其在新塘镇向“阿五”购买的,一部分是其从惠东“陈哥”处购买的毒品中分出来的;从惠东买回来的毒品毛重897.0克、1012.4克;辨认出向“阿五”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白粉,毛重6.2克、冰毒毛重3.6克;辨认出向“阿五”买来后吃剩下的毒品,毛重8.2克;辨认出向“阿五”买来自己吸食的冰毒,毛重9.0克、3.6克、10.8克;辨认出从惠东买回来的2公斤冰毒中分装出来的部分,毛重96.2克、47.0克;辨认出“阿五”给其食用的毒品麻古,毛重0.8克;辨认出其平时使用的手机,其中号码135××××2233的苹果手机用来打给“陈哥”买毒品冰毒;辨认出被缴获的现金人民币。
针对辩检双方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1、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张某对于公安人员从其二人住处隔壁阳台缴获的2000余克毒品均予以签认,证实系张某某藏匿于家中的毒品;张某供称在警察查房时,张某根据张某某的交代将毒品扔到隔壁天台上。张某某对此情节也曾作出印证的供述,足以认定张某某对被缴获的2000余克毒品具有支配权。
2、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装有毒品的纸箱内空的茶叶袋上提取到张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证实张某某接触过装有毒品的纸箱内物品,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与涉案毒品之间的直接联系。
3、证人张某证实,张某某在案发前有时在电话中谈论价钱和“猪肉”的事,其知道张某某又在贩卖毒品;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前三次稳定供述,此次被缴获的毒品系刘某清称朋友要购买1公斤,其去“陈哥”处买回2公斤并放于家中主人房床下待售的,与张某关于张某某电话谈论毒品交易事宜并将毒品放在主人房床下的证言吻合。
4、吸毒人员刘某清、姜某均供述,案发前向张某某购买过毒品,其中,刘某清、姜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在购毒的时间、地点、人物、吸毒的场所等细节上基本吻合,证实张某某日常向刘某清出售毒品,且在案发当天向姜某出售麻古;吸毒人员马某关于案发前向张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供述未得到其他人员证言及张某某供述的印证,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向马某贩卖过毒品。
5、通话清单显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与刘某清、姜某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1月至案发当天有数次通话记录,印证了张某某与刘某清、姜某之间买卖毒品的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向刘某清、姜某贩卖毒品并于家中存放大量毒品待售的事实,张某某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认定张某某贩卖涉案毒品的证据链条不完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及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
1、关于搜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根据这一条款,搜查时并非必须被搜查人本人在场,本案中,搜查是在张某某妻子张某的见证下进行,符合法定程序。
2、关于扣押材料的证据能力。
本案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均于扣押当天作出,由持有人张某某及见证人、保管人、侦查人员于扣押当天签名确认,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具有证据能力。
3、本案的化验检验报告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主体合格,报告上注明了委托单位及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并由鉴定人按照鉴定规则进行鉴定,两名以上的检验人在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八节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关于现场缴获的电子称、塑料盒等物品上未检出基因型的结论,不能得出张某某没有接触过上述物品的结论,不排除因送检物品表面特性、检材被污染等多种原因未检出基因型的可能;而《痕迹检验报告》关于藏匿毒品的箱内空的茶叶袋上提取到张某某指纹的结论,则证实了张某某与涉案毒品之间的直接联系。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搜查、扣押及鉴定材料所持异议及所提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导致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尚不必立即执行,但应依法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张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旭烜
代理审判员巫国平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梓超
案号:(2016)粤刑终423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甲基苯丙胺[/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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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甲基苯丙胺2公斤,二审死刑改判死缓

2017-04-14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徐华茂,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的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增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晓一、刘荣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向同案人刘某清、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抓获张某某。同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张某某的租住处准备搜查,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另案处理)发现公安人员来临后,即按张某某的事前吩咐,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丢到隔壁楼房的4楼阳台上。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处缴获纸箱一个,内有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7.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3.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l瓶(经检验,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8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4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88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及贩毒工具电子称、塑料袋、封口胶等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4S白色手机、三星白色手机、雪佛兰小汽车均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均不属实,其没有贩毒,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马某关于其先在建行ATM机上取现5万元再向张某某购买了500克冰毒的证言与建行关于ATM机每日取现限额为2万元的规定不符,据此,马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搜查笔录表明,对张某某居住的402房的搜查是在张某某妻子张某陪同下进行的,张某某本人并未在场;3、本案存在违法扣押,《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毒品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扣押时毒品与送检毒品具有统一性,未附送检人身份证件,《化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缴获的涉毒物品未检出基因型,佐证了涉案毒品并非张某某所有。综上,本案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涉案4斤多毒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1)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三次稳定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2)同案人刘某清供述了其与姜某、刘某洋多次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3)同案人马某供述了其与刘某清、姜某、刘某洋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以吸食的事实;(4)同案人姜某供述了其与刘某清、刘某洋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以吸食的事实;(5)张某某的妻子张某证实其多次听到张某某在电话中谈到毒品价格、数量的内容,张某某还嘱咐其警察查房时要丢掉纸箱内的毒品;(6)侦查人员在张某某家里现场缴获了贩毒工具电子秤等物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2、本案量刑适当。在上诉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高的毒品累计达1967.8克,远超死刑的量刑标准,同时,张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且张某某完全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张某某死刑,量刑适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上诉人张某某向刘某清、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同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抓获张某某,同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张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根据张某某妻子张某(另案处理)的交代,在隔壁楼房4楼阳台上缴获张某某藏匿于家中、在公安人员搜查前被张某丢掉的纸箱一个,从纸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粉末共计2022.67克,其中,含量为74.5%的甲基苯丙胺997.47克,含量为71.6%的甲基苯丙胺880.55克,含量为67%的甲基苯丙胺89.78克;查获海洛因两包共计3.67克,氯胺酮(俗称“K粉”)5.04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称、塑料袋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侦查人员在增城市新塘镇盛世名门地下停车场抓获上诉人张某某、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随后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张某某的租住处抓获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并在402房隔壁楼面搜到怡宝矿泉水纸箱装着的疑似毒品一箱,当日增城市公安局对张某某、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张某某涉毒案件侦查情况》证实:该队于2014年12月在侦查其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经侦查确认张某某有重大涉毒犯罪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对张某某实施抓捕的相关情况。
3.穗公(增刑技)勘[2014]438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从现场提取了多袋白色晶体、黄色晶体、粉状物、红色药丸及塑料袋、茶叶包装袋、封口胶等物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张某某的白色晶体一包(编号1)、白色晶体一包(编号2)、块状物品一包(编号3)、白色块状体一包(编号4)、白色粉末一瓶(编号5)、白色晶体一包(编号6)、白色晶体一包(编号7)、白色晶体一包(编号8)、白色晶体一包(编号9)、黄色晶体一包(编号10)、红色药丸一粒(编号11)、苹果4S白色手机一台、三星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4100元、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车牌:粤B×××××车架号:LSGPC54R7BF11xxxx,发动机号:11330xxxx)。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9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张某某的出租屋缴获的涉案毒品的定性分析结果如下: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97.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号检材白色粉末l瓶,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5.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6号检材白色粉末1包,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4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号检材黄色晶体1包,净重1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8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9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张某某的出租屋缴获的涉案毒品中净重997.47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净重89.78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净重880.55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
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68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缴获的纸箱内空的茶叶袋5提取的现场指印①为张某某的左手拇指所留;在纸箱内黑色购物袋内的塑料盒底上提取的现场指印②为张某左手中指所留。
8.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缴获的电子称、塑料盒、塑料袋、茶叶袋、铁盒上未检出基因型。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K粉/吗啡/摇头丸/大麻呈阴性,冰毒呈阳性。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K粉/吗啡/摇头丸/大麻呈阴性,冰毒呈阴性。
10.毒品移交回执、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涉案车辆入/出场交接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车牌为粤B×××××的雪佛兰小汽车一辆。
11.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被缴获的手机号码135××××2233(机主为梁某1)、手机号码135××××7366(机主为李定阳)自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的通话记录,其中,135××××2233的号码于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21:21分与刘某清159××××4808的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23:59分与姜某134××××6063的号码之间有五次通话记录;135××××7366的号码与刘某清159××××4808的号码之间于2014年11月21日有一次被叫通话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有13次短信往来。
12.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购买毒品的钱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平时家里也给一些零花钱。姜某和刘某洋将我家作为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同时在我家吸毒。毒品是向“阿福”买的,平时我和姜某、刘某洋要货时就打电话叫他送货。我从2014年9月开始向“阿福”购买毒品,电话中约好交易后。通常“阿福”会把冰毒送到顺欣广场,再打电话叫我下去拿,我拿到冰毒后会把钱给他,他有时候上来我家坐一下,顺便吸几口冰毒。姜某、刘某洋在我家吸过五、六次毒,马某吸过一次,“阿福”在我家吸过四、五次毒。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和我在我居住的增城市新塘镇顺欣广场某处601房的书房内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我们两人每人一共吸食了一克左右。当时张某某来我家玩,我向其买了一百元的冰毒(即一克),我吸食了半克。而张某某吸食的半克是他自己的。2014年10月份,我在新塘镇水电二局附近向张某某购买了两百元的冰毒(一百元一克)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2月11日上午,姜某叫我联系“阿福”买点冰毒。我让姜某自己去联系,因为姜某也认识“阿福”,之后我打电话叫“阿福”送200元的冰毒过来。当天下午16时许,姜某说要到楼下拿钱就出门了,过了不到10分钟,姜某和“阿福”一起回来。“阿福”从钱包里面拿出两包毒品,把其中一包小的交给我,我给了他200元。之后,“阿福”把另外大一包毒品打开给姜某看,我看到那包装里面装着三包毒品,一包冰毒、一包K粉和一包麻古(冰毒和K粉是白色晶体状的,麻古是红色药片状的)。姜某就给了“阿福”4000多元,然后把毒品放进他的背包里。我当时问姜某为什么买那么多毒品,他说有其他用途。“阿福”收好钱就离开了,我们又在房间内吸了冰毒后,就在房间里面休息。晚上9点多,我起床发现屋里没有电,就开门出去打算找管理处看看,出门就被警察抓了。姜某向“阿福”购买过两次毒品。除被抓当天这次外,还有一次是2014年11月,具体日期不记得,姜某在我面前打电话向“阿福”买毒品,我听到他在电话里面说要买毒品,在外面等,但具体购买多少我没有听到。刘某清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阿福”就是张某某、姜某、刘某洋、马某和张某。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夏沫。我于2014年3月开始吸毒,一共吸过五、六次冰毒,都是从我男朋友刘某清那里拿的。我看见刘某清和他朋友在他位于增城市新塘镇顺欣广场某处601房的家里吸过毒,其中一个叫“阿伟”,另两个我不知道名字。2014年11月份,一个网名叫“海谷”的女子和我视频聊天时让我在广州弄五百克冰毒,我便问刘某清的朋友“阿福”能不能弄到冰毒,他说可以,并说五百克冰毒要三万元(其他供述为一万七千五百元),我把卡号发给“海谷”,然后我在增城新塘顺欣广场的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了五万元。第二天我就跟正好到我家玩的“阿福”要五百克冰毒,两三天后,他把两塑料袋冰毒送到刘某清家门口,我称过确实是五百克(其他供述称483克),我给了“阿福”三万元。我按照“海谷”的要求,将毒品装在三个银色袋子里,于11月底12月初拿到增城市新塘镇顺欣广场申通快递公司邮寄,过了几天,我我用快递单号上网查询,查询结果是违禁品,不久我就被增城市公安局抓获了。2014年12月11日下午,我在刘某清父母的房间吸食麻古,刘某清、“阿伟”、另一个朋友及“阿福”在刘某清房间吸食毒品。我吸食的麻古是刘某清给我的,刘某清、“阿伟”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向“阿福”购买的或者是“阿福”提供的。马某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张某某、刘某清、刘某洋。
1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我到刘某清家中居住吸毒,大约三、四天吸食一次,一般是我和刘某清、刘某洋一起吸,刘某清女友也会吸。毒品都是“福哥”拿来的,一般我和刘某洋不用钱购买,基本都是刘某清向“福哥”购买。2014年12月11日我才第一次以200元向“福哥”买了一小包麻古。当天日下午15时许,“福哥”带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K粉到刘某清家,“福哥”、刘某清、刘某洋和我在房间内吸毒,刘某清女友在另一间房内,我不知道她有无吸毒。大约17时许,“福哥”离开了,我和刘某洋在客厅睡觉。后来刘某清外出吃宵夜,我刚锁好门就听见刘某清叫了一声,我从窗户看下去,见他被警察抓了。我很害怕,就叫刘某洋和刘某清女友一起查找屋内毒品。我和刘某洋将从刘某清房间内找到的冰毒、K粉、麻古各一小包从厕所的窗户扔了出去,刘某清女友将吸毒的瓶子扔在房间的垃圾桶。过了没多久,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照片,姜某辨认出刘某清、张某某(“福哥”)、马某。
15.证人刘某洋的证言证实:我从小就认识刘某清,案发两天前我从韶关来新塘住到顺欣广场6楼刘某清家中,我在刘某清家内吸食了两次冰毒,毒品是刘某清提供给我的。不久在屋内见到刘某清女友和朋友姜某,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吸食毒品。刘某洋辨认出马某、刘某清、姜某。辨认不出张某某、张某。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2时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某处402房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公安机关在我402房旁边那幢房子的天台上缴获一箱外用怡宝纸箱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和电子称,这箱东西是我丈夫张某某的。2014年12月11日中午,我在出租屋内做饭,张某某说主人房床底下矿泉水纸箱里装的东西,不要去动它。我问是什么,他说是猪肉,我叫他不要在家里搞毒品。当时他说如果有警察来查房或是他出事了,就将毒品扔掉。当天下午五时许,我打开那个矿泉水纸箱看过,里面一个白色胶盒内有一些白色晶体状像冰糖一样的毒品,白色胶盒旁还有一个红色茶叶袋,我捏了一下茶叶袋,感觉是一粒粒的。12日警察敲门时我害怕被抓,就把这箱毒品扔在旁边房子的天台上,后来被公安人员缴获。张某某从2009年开始贩卖毒品,之后被抓获判了一年。他2010年出来后没有贩毒了,近几个月他经常不回家,有时他在打电话时说到价钱和猪肉的事,我知道他又在贩毒了。我劝他不要再搞,他叫我不要管。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张某某、刘某清。辨认不出刘某洋、姜某、马某,对被缴获的毒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某处402房及本人的手机照片进行了签名确认。
17.同案人处理材料证实:张某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刘某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马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刘某洋、姜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
18.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该所经办的张某某和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张某某供述其购买的两公斤冰毒是在惠东县向一个花名叫“陈哥”的男子购买的。“陈哥”是通过一个花名叫“阿常”的男子介绍认识,现由于并未掌握“陈哥”、“阿常”的真实姓名、身份资料等,暂未能将二人抓获归案;张某某供述其出租屋查获的冰毒,白粉、麻古等毒品是向一个花名叫“阿五”的男子购买的,由于并未掌握阿五的真实姓名、身份资料等,暂未能将“阿五”获归案;现公安无法联系姜某取证。
19.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999年2月18日张某某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23日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12日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4日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20.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我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35××××2233和135××××7366。案发三、四天前刘某清打我135××××2233的电话,要我到新塘镇顺欣花园某处601房他家里,见面后他说他朋友问能否联系到一公斤冰毒,说一公斤冰毒给我赚5000元,我就问惠东县的“陈哥”有没有2公斤冰毒,“陈哥”叫我先去惠东县找他。12月7日左右,我带了6万多元现金搭车去了惠东县,“陈哥”开摩托车来接我并让我先住下,我们商议好六万元两公斤,12月10日晚,“陈哥”拿了两公斤用两个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给我,我给了他6万元现金。回家后我把这两包毒品打开,拿了一点出来装在另外两个小的透明胶袋里面,两公斤毒品装四个袋,用一个怡宝牌矿泉水纸箱装着,放在房间床底下。案发前一晚我去刘某清家,说他要的一公斤冰毒已经拿回来了,他说现在没钱,等有钱时再跟我买。张某不知道我去惠东县买毒品的事,我把那两公斤冰毒拿回家时被张某看见,她问我是不是毒品,并说要是弄毒品就拿到外面去搞,不要在家里搞,我没说什么,就把毒品放在房间的床底下。“陈哥”是惠东县人,电话是133××××4223,是一个月前一个叫“阿常”的男子介绍我认识的。我家里还有白粉、麻古、冰毒等毒品,用透明封口胶带分开包装,还有一个小瓶子装的,一起放在我房间床底下的怡宝矿泉水纸箱里面。都是在半月前在新塘公园向一个叫“阿五”的广西男子买来自己吸的,他还送我7粒麻古,我卖了6粒给“阿伟”,还剩下一粒。2014年11月份开始,我去过刘某清位于顺欣广场的家里四、五次,每次都会带1克左右的冰毒过去,案发前几天,刘某清的老乡“阿伟”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在,大家就一起吸毒。案发前一天下午,刘某清打电话让我带冰毒去他家玩,我在他家见到刘某清和他女朋友、“阿伟”及另一名男子。我拿出一小包大概1克左右的冰毒出来给大家吸,后我又拿出几粒麻古,“阿伟”说给他几粒,回本钱给我,我就给了6粒给他,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钱。经辨认照片,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清、刘某洋、姜某、张某;辨认出其租住地,照片中怡宝纸箱及里面的物品和毒品是其之前放在出租屋的房间床下的,电子称是“陈哥”给的;照片中怡宝纸箱内的茶叶袋、胶袋是其用来装毒品的;照片中茶叶袋中的一公斤毒品是其向惠东“陈哥”购买的;照片中保鲜盒内的毒品一部分是其在新塘镇向“阿五”购买的,一部分是其从惠东“陈哥”处购买的毒品中分出来的;从惠东买回来的毒品毛重897.0克、1012.4克;辨认出向“阿五”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白粉,毛重6.2克、冰毒毛重3.6克;辨认出向“阿五”买来后吃剩下的毒品,毛重8.2克;辨认出向“阿五”买来自己吸食的冰毒,毛重9.0克、3.6克、10.8克;辨认出从惠东买回来的2公斤冰毒中分装出来的部分,毛重96.2克、47.0克;辨认出“阿五”给其食用的毒品麻古,毛重0.8克;辨认出其平时使用的手机,其中号码135××××2233的苹果手机用来打给“陈哥”买毒品冰毒;辨认出被缴获的现金人民币。
针对辩检双方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1、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张某对于公安人员从其二人住处隔壁阳台缴获的2000余克毒品均予以签认,证实系张某某藏匿于家中的毒品;张某供称在警察查房时,张某根据张某某的交代将毒品扔到隔壁天台上。张某某对此情节也曾作出印证的供述,足以认定张某某对被缴获的2000余克毒品具有支配权。
2、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装有毒品的纸箱内空的茶叶袋上提取到张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证实张某某接触过装有毒品的纸箱内物品,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与涉案毒品之间的直接联系。
3、证人张某证实,张某某在案发前有时在电话中谈论价钱和“猪肉”的事,其知道张某某又在贩卖毒品;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前三次稳定供述,此次被缴获的毒品系刘某清称朋友要购买1公斤,其去“陈哥”处买回2公斤并放于家中主人房床下待售的,与张某关于张某某电话谈论毒品交易事宜并将毒品放在主人房床下的证言吻合。
4、吸毒人员刘某清、姜某均供述,案发前向张某某购买过毒品,其中,刘某清、姜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在购毒的时间、地点、人物、吸毒的场所等细节上基本吻合,证实张某某日常向刘某清出售毒品,且在案发当天向姜某出售麻古;吸毒人员马某关于案发前向张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供述未得到其他人员证言及张某某供述的印证,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向马某贩卖过毒品。
5、通话清单显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与刘某清、姜某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1月至案发当天有数次通话记录,印证了张某某与刘某清、姜某之间买卖毒品的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向刘某清、姜某贩卖毒品并于家中存放大量毒品待售的事实,张某某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认定张某某贩卖涉案毒品的证据链条不完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及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
1、关于搜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根据这一条款,搜查时并非必须被搜查人本人在场,本案中,搜查是在张某某妻子张某的见证下进行,符合法定程序。
2、关于扣押材料的证据能力。
本案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均于扣押当天作出,由持有人张某某及见证人、保管人、侦查人员于扣押当天签名确认,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具有证据能力。
3、本案的化验检验报告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主体合格,报告上注明了委托单位及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并由鉴定人按照鉴定规则进行鉴定,两名以上的检验人在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八节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关于现场缴获的电子称、塑料盒等物品上未检出基因型的结论,不能得出张某某没有接触过上述物品的结论,不排除因送检物品表面特性、检材被污染等多种原因未检出基因型的可能;而《痕迹检验报告》关于藏匿毒品的箱内空的茶叶袋上提取到张某某指纹的结论,则证实了张某某与涉案毒品之间的直接联系。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搜查、扣押及鉴定材料所持异议及所提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导致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尚不必立即执行,但应依法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张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旭烜
代理审判员巫国平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梓超
案号:(2016)粤刑终423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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