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为吸毒罪居间介绍沟通,未获利,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5-30[/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上诉人孙某某受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孙某某居间介绍行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故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柯俊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为自己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联系到平凉的苏建龙,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该苏答应后,被告人刘某某便联系林某某为其驾驶车辆。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甘肃省平凉市新民路,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联系苏建龙并见面后,苏建龙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获毒资21200元,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1400元。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家属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8.38克,从孙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97克。
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28.38克;从孙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2.97克。
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持有28.3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法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据此,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1.35克。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
二被告人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购买毒品是刘某某提议并主动先和苏建龙电话联系的,刘某某购买的28.38克毒品其不知道。
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让上诉人孙某某为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当日17时许,孙某某用手机联系其认识平凉的苏建龙购买毒品,该苏答应后,刘某某便联系林某某为其驾驶车辆。
当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甘肃省平凉市新民路,孙某某用手机联系苏建龙并见面后,苏建龙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获毒资21200元,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1400元。
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家属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8.38克,从孙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97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上,其驾驶面包车拉乘刘某某、孙某某到平凉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庆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孙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及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孙某某与苏建龙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上诉人孙某某曾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的情况及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从刘某某、孙某某处查获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只有其认识苏建龙,经其与苏建龙电话联系后,其与刘某某乘车到平凉从苏建龙处给刘某某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自己以1400元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返回西峰后被查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孙某某电话联系苏建龙,其与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平凉从苏建龙处以21200元给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28克,孙某某亦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当晚返回西峰汽修厂家属院后其与孙某某被抓获,毒品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购买的28.38克毒品其不知道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居间介绍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调取的通话详单、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上诉人孙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分析。
上诉人孙某某受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孙某某居间介绍行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故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持有,上诉人孙某某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均达到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
二人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处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范春
审判员陈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星烨
 
案号:(2015)庆中刑终字第94号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6月16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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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为吸毒罪居间介绍沟通,未获利,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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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上诉人孙某某受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孙某某居间介绍行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故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柯俊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为自己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联系到平凉的苏建龙,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该苏答应后,被告人刘某某便联系林某某为其驾驶车辆。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甘肃省平凉市新民路,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联系苏建龙并见面后,苏建龙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获毒资21200元,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1400元。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家属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8.38克,从孙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97克。
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28.38克;从孙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2.97克。
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持有28.3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法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据此,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1.35克。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
二被告人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购买毒品是刘某某提议并主动先和苏建龙电话联系的,刘某某购买的28.38克毒品其不知道。
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让上诉人孙某某为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当日17时许,孙某某用手机联系其认识平凉的苏建龙购买毒品,该苏答应后,刘某某便联系林某某为其驾驶车辆。
当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甘肃省平凉市新民路,孙某某用手机联系苏建龙并见面后,苏建龙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获毒资21200元,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1400元。
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家属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8.38克,从孙某某外裤右侧裤兜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97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上,其驾驶面包车拉乘刘某某、孙某某到平凉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庆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孙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及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孙某某与苏建龙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上诉人孙某某曾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的情况及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从刘某某、孙某某处查获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只有其认识苏建龙,经其与苏建龙电话联系后,其与刘某某乘车到平凉从苏建龙处给刘某某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自己以1400元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返回西峰后被查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孙某某电话联系苏建龙,其与孙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平凉从苏建龙处以21200元给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28克,孙某某亦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当晚返回西峰汽修厂家属院后其与孙某某被抓获,毒品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购买的28.38克毒品其不知道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居间介绍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调取的通话详单、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上诉人孙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分析。
上诉人孙某某受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孙某某居间介绍行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故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持有,上诉人孙某某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均达到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
二人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处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范春
审判员陈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星烨
 
案号:(2015)庆中刑终字第94号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6月16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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