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赤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标题] [时间]2017-03-05[/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天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赤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1月28日,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人,不识字,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在对一辆从四川省成都市开往山东省青岛市的号牌为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赤某某铺位发现一件“雅鹿”上衣,从衣服兜内搜出一张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民警当场讯问被告人赤某某,被告人赤某某否认衣服为自己所有。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重100.19克,成份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经提取尿液检测,被告人赤某某海洛因呈阴性。经鉴定,赤某某所携带装有毒品衣服的DNA与赤某某血液DNA似然比率为3.863×1015。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某某携带数量大的毒品,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海洛因达10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赤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装有毒品的衣服是我的,我是帮一个山东的朋友带的草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警察在对一辆从四川省成都市开往山东省青岛市的号牌为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赤某某铺位发现一件墨绿色、“雅鹿”牌外套,从衣服兜内搜出一张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被告人赤某某当场否认墨绿色外套为自己所有;其上车以后一直未离开驾驶位后倒数第三排下铺的座位。经侦查机关称量,被告人赤某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重为100.19克。经鉴定机关鉴定,被告人赤某某携带的毒品成份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经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赤某某的尿液检测,其海洛因呈阴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与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侦查机关往公安部所送检的“墨绿色外套1件,(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4858号】)”检出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赤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3.863×1015。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雅鹿”牌墨绿色的夹克一件、蓝色、白色透明塑料袋各一个、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
 
(二)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解证,证实案件启动来源合法,对赤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合法。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协助查询赤某某的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赤某某携带的一张卡号尾号为8774交易明细表附件,明细表载明卡号尾号为8774的邮政储蓄卡的户名为黑某某,账户余额为27.27元,开户机构在南充市潆溪镇支行;此卡在2014年9月16日通过网点柜面渠道汇入现金31500元,交易机构系菜州市路旺营业所;同日,通过网点柜面交易渠道、卡取现金的方式在西昌市海河营业所取走现金31500元;赤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银行卡有3张,有1张银行卡有余额18.28元,其余两张卡余额为0元;
 
3、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调取2014年9月16日在四川省西昌市海河营业所持卡号尾号为8774邮政储蓄卡取款的取款凭单、手续费收据,署名是黑某某。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河营业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监控与前台系统时间相差5分钟,前台慢5分钟、监控快5分钟。
 
5、四兴招待所住宿通知单一份及赤某某的入住信息表一份,证明赤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1:55分至17日12:58分入住在四兴招待所。
 
6、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河营业所调取卡号尾号为8774邮政储蓄卡的取款监控录像通知书、向成都市金牛区四新旅店调取赤某某住宿过的监控录像通知书、向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调取2014年9月17日8时至11时站内的监控录像通知书,证实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7、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系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为林承好与王某某。
 
8、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车牌号为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乘客赤某某所坐铺位放脚的位置发现一件黑色外套,在外套衣兜内发现一包用白色塑袋料包裹的东西,白色塑料袋内还有一层蓝色塑料纸,里面装有白色圆柱形的海洛因疑似物,后将赤某某带下长途客运车的事实,证实检查经过与被告人赤某某系抓获归案。
 
9、普格县公安局孟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赤某某系四川省普格县村民,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0、赤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赤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黑某某的基本信息表,证明黑某某系四川省普格县村民。
 
11、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⑴、赤某某铺位放脚处扣押的上衣为墨绿色、衣袖及衣边为黑色,检查笔录、检查照件、毒品称量报告均误写为黑色;⑵、卡号尾号为8774的邮政储蓄卡的户名为黑某某,侦查员未找到此人,赤某某亦拒绝供述与此人关系;⑶、扣押毒品已移交到禁毒大队。
 
12、毒品称量报告,证实赤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净重100.19克。
 
13、证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景某某系已年满十八周岁。
 
(三)证人证言:1、王某某系车牌号系鲁BD8596长途客运车驾驶员,他证实案发当天鲁BD8596长途客运车成都发往青岛,此车的车身是蓝白相间。王某某看见警察从车上一乘客检查后,在其座位上放脚的地方(也就是俗称的“脚洞”)拿出一件衣服,从他的衣服兜里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好的、有拳头那么大一块毒品。这名乘客瘦瘦的,身高大概有170cm左右,长头发,上身穿类似于黄色的T恤、下穿一条灰色的裤子和蓝色的旅游鞋。他上车后坐在驾驶员这边倒数第三排的下铺,他座的后排地方有几个空铺,其余地方全部是坐满了人。
 
2、证人景某某系车牌号系鲁BD8596长途客运车的乘客,他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车牌号系鲁BD8596长途客运车是成都开往青岛的卧铺客车,他是在成都五块石客车站上的车。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车刚到七盘关收费站还没出川的时候,警察开始检查,当检查到倒数第三排一个彝族年青小伙子时,从他卧铺放脚的位置上发现一件黑色衣服,从衣服里检查一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里发现一个蓝色塑料袋装有白色柱形物品,当时警察几次就问这个人这是什么东西,那个人只是说这个东西不是我的。这个人也是从五块石汽车站上的车,我上车时他已经在他位置上了,他穿的是一件黑色夹克,车子行驶十多分钟后他将衣服脱了放在卧铺靠窗的边上。但当警察上车检查时,看见他用脚将衣服往卧铺放脚的地方蹬,然后又将被子盖在上面,表现有点紧张,后来警察就发现了衣服并检查出了白色物体。除此之外,他随身带携带了一个黑色背包,我就睡在那个彝族小伙子旁边的那个铺位。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赤某某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四次供述。前三次的供述基本一致,主要供述为:我是在2014年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在成都的五块石车站里面上的车,我从成都出发时穿的黄色格子短袖衬衣。上车直接给了司机400元钱,坐在靠驾驶室旁边的倒数第三排下铺的,上车后我一直坐在那个位置没有换过座位。乘车是准备到山东潍坊市去打工。那个当天下午4点过警察在检查的时候在我所乘坐在座位上发现了一件黑色的衣服,警察在检查时我一直在场,没有离开过所乘坐的座位。警察先让我出示了身份证,后问我有没有行李,我告诉警察在放脚上面的台子上发现一个黑色背包是我的,而后警察在我所乘坐的座位上发现了一件黑色衣服,警察问我衣服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我的,里面疑似海洛因也不是我的,我不吸毒。
 
第四次供述的主要内容,关于毒品的事说的是假话,我是在到成都的那天,我和我们村上一个叫“宁热次格(音)”的在西昌汽车站跟前一个邮政储蓄所取了31500元钱。取钱是我用“黑某某”身份证开户的卡,黑某某也是和我一个乡的,取完钱后,我不会写字,就让宁热次签的字,出门后我就把钱交给宁热次格,他就回家了,我就到了成都。在汽车上碰到一个彝族证人,在路上他说他也到山东,然后一起在成都住的店,第二天又一起在五块石车站坐到山东的车,经过七盘关高速收费站时被警察在我衣服内检查到毒品。住宾馆的时候我穿的就是装有毒品的那件衣服,灰色裤子,开始警察问我的时候我不想承认,后来家人就给我带话,我才承认衣服是我的,但毒品不是我的,衣服里的毒品是“老车”,我回西昌后,老车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山东时带点草药,我就答应了。在西昌的时候,老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汽车站的进站口有个厕所,在那儿等一个彝族的人,那个人把草药给我,后来一个彝族人过来就问我是不是老车的朋友,我说是。他说着把一个白色塑料袋的草药给我。他说的时候说里面有一个白塑料袋装的一包东西比较值钱,我当时就想把草药放在外衣内口袋,但是草药太长装不进去,我只把那包小的东西装到上衣口袋,草药放到我的包里了。老车是山东人,我们认识两三年了,是山东潍坊人,他住哪儿我不知道,他电话我手机里存的也没有。我在成都坐车的时候,装毒品的衣服是穿在我身上的,后来在车上热了我才脱的,盖在我身上的。
(六)、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文书:1、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赤某某放于长途客运车驾驶位后倒数第三排下铺铺位上的墨绿色外套内里藏有的海洛因疑提取样本送检,经检验,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被告人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夹克外套一件及衣服内装的一张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外层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内层蓝色塑料袋一个作DNA鉴定。经鉴定,未获得邮政储蓄银行卡、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外层白色塑料袋、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内层蓝色塑料袋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获得了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夹克外套的STR分型。
 
3、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夹克外套与赤某某的血样一份进行了DNA鉴定,经鉴定,往公安部所送检的“墨绿色外套1件”检出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赤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683×1015。在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未检测出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外套的基因分型。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赤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件、检定证书,检测结果赤某某海洛因呈阴性。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毒品现场称量照件证实赤某某所携带毒品数量为100.19克。
 
2、2014年9月16日下午14:41分至45分,被告人赤某某与穿灰麻上衣、深色下裤的男子在西昌市海河营业所取款视频情形,证实赤某某用黑某某名字的银行卡取走现金31500元的事实,此卡与毒品海洛因一起装在赤某某的墨绿色外套内,被现场查获。
 
3、讯问视频资料,证实讯问赤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明知是毒品,采用携带的方式,乘坐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犯罪对象系被告人赤某某携带的、被警察现场挡获的毒品疑似物,其主要成分是海洛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毒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赤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搭乘长途客运车欲带至山东省,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在供述中承认是帮其朋友运输而为。从主体上看,被告人赤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该案取款凭证、取款视频、邮政储蓄卡的明细表可证实墨绿色外套内和毒品一起搜查出的邮政储蓄卡为赤某某所使用,其在最后一次供述和当庭供述中亦认可邮政储蓄卡和毒品是其本人装在墨绿色的衣服中、毒品是朋友“老车”所有,故可认定被告人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最后,从被告人赤某某在成都住宿的照件、鲁BD8596长途客运车乘客的证人证言、对墨绿色外套和赤某某血液的DNA鉴定结论均可以证实墨绿色外套为赤某某所穿;经过当庭质证,赤某某也认可庭上出示的墨绿色外套是其被现场查获的那件装有毒品的衣服。乘坐鲁BD8596长途客运车的乘客、驾驶该车司机证实、以及赤某某本人亦认可,自乘坐鲁BD8596长途客运车后,赤某某一直未离开他所乘坐的座位,墨绿色外套是赤某某上车后脱下一直放在其靠窗的身边的事实,故其他人员无机会接近和靠近此件墨绿色外套,故合理的排除了他人将毒品藏匿于墨绿色衣服内的可能性。被告人赤某某辩称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
 
二、涉案赃物墨绿色外套一件、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白色塑料袋一个、蓝色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00.1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惠杨莉
审 判 员  谭 帅
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祯伊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标签]

更多律师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律师律师团队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主页 > 罪名专题 > 运输毒品罪 > 相关文书 >

赤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2017-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天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赤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1月28日,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人,不识字,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在对一辆从四川省成都市开往山东省青岛市的号牌为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赤某某铺位发现一件“雅鹿”上衣,从衣服兜内搜出一张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民警当场讯问被告人赤某某,被告人赤某某否认衣服为自己所有。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重100.19克,成份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经提取尿液检测,被告人赤某某海洛因呈阴性。经鉴定,赤某某所携带装有毒品衣服的DNA与赤某某血液DNA似然比率为3.863×1015。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某某携带数量大的毒品,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海洛因达10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赤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装有毒品的衣服是我的,我是帮一个山东的朋友带的草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警察在对一辆从四川省成都市开往山东省青岛市的号牌为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赤某某铺位发现一件墨绿色、“雅鹿”牌外套,从衣服兜内搜出一张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被告人赤某某当场否认墨绿色外套为自己所有;其上车以后一直未离开驾驶位后倒数第三排下铺的座位。经侦查机关称量,被告人赤某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重为100.19克。经鉴定机关鉴定,被告人赤某某携带的毒品成份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经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赤某某的尿液检测,其海洛因呈阴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与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侦查机关往公安部所送检的“墨绿色外套1件,(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4858号】)”检出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赤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3.863×1015。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雅鹿”牌墨绿色的夹克一件、蓝色、白色透明塑料袋各一个、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
 
(二)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解证,证实案件启动来源合法,对赤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合法。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协助查询赤某某的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赤某某携带的一张卡号尾号为8774交易明细表附件,明细表载明卡号尾号为8774的邮政储蓄卡的户名为黑某某,账户余额为27.27元,开户机构在南充市潆溪镇支行;此卡在2014年9月16日通过网点柜面渠道汇入现金31500元,交易机构系菜州市路旺营业所;同日,通过网点柜面交易渠道、卡取现金的方式在西昌市海河营业所取走现金31500元;赤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银行卡有3张,有1张银行卡有余额18.28元,其余两张卡余额为0元;
 
3、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调取2014年9月16日在四川省西昌市海河营业所持卡号尾号为8774邮政储蓄卡取款的取款凭单、手续费收据,署名是黑某某。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河营业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监控与前台系统时间相差5分钟,前台慢5分钟、监控快5分钟。
 
5、四兴招待所住宿通知单一份及赤某某的入住信息表一份,证明赤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1:55分至17日12:58分入住在四兴招待所。
 
6、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河营业所调取卡号尾号为8774邮政储蓄卡的取款监控录像通知书、向成都市金牛区四新旅店调取赤某某住宿过的监控录像通知书、向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调取2014年9月17日8时至11时站内的监控录像通知书,证实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7、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系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为林承好与王某某。
 
8、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车牌号为鲁BD8596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乘客赤某某所坐铺位放脚的位置发现一件黑色外套,在外套衣兜内发现一包用白色塑袋料包裹的东西,白色塑料袋内还有一层蓝色塑料纸,里面装有白色圆柱形的海洛因疑似物,后将赤某某带下长途客运车的事实,证实检查经过与被告人赤某某系抓获归案。
 
9、普格县公安局孟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赤某某系四川省普格县村民,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0、赤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赤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黑某某的基本信息表,证明黑某某系四川省普格县村民。
 
11、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⑴、赤某某铺位放脚处扣押的上衣为墨绿色、衣袖及衣边为黑色,检查笔录、检查照件、毒品称量报告均误写为黑色;⑵、卡号尾号为8774的邮政储蓄卡的户名为黑某某,侦查员未找到此人,赤某某亦拒绝供述与此人关系;⑶、扣押毒品已移交到禁毒大队。
 
12、毒品称量报告,证实赤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净重100.19克。
 
13、证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景某某系已年满十八周岁。
 
(三)证人证言:1、王某某系车牌号系鲁BD8596长途客运车驾驶员,他证实案发当天鲁BD8596长途客运车成都发往青岛,此车的车身是蓝白相间。王某某看见警察从车上一乘客检查后,在其座位上放脚的地方(也就是俗称的“脚洞”)拿出一件衣服,从他的衣服兜里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好的、有拳头那么大一块毒品。这名乘客瘦瘦的,身高大概有170cm左右,长头发,上身穿类似于黄色的T恤、下穿一条灰色的裤子和蓝色的旅游鞋。他上车后坐在驾驶员这边倒数第三排的下铺,他座的后排地方有几个空铺,其余地方全部是坐满了人。
 
2、证人景某某系车牌号系鲁BD8596长途客运车的乘客,他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车牌号系鲁BD8596长途客运车是成都开往青岛的卧铺客车,他是在成都五块石客车站上的车。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车刚到七盘关收费站还没出川的时候,警察开始检查,当检查到倒数第三排一个彝族年青小伙子时,从他卧铺放脚的位置上发现一件黑色衣服,从衣服里检查一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里发现一个蓝色塑料袋装有白色柱形物品,当时警察几次就问这个人这是什么东西,那个人只是说这个东西不是我的。这个人也是从五块石汽车站上的车,我上车时他已经在他位置上了,他穿的是一件黑色夹克,车子行驶十多分钟后他将衣服脱了放在卧铺靠窗的边上。但当警察上车检查时,看见他用脚将衣服往卧铺放脚的地方蹬,然后又将被子盖在上面,表现有点紧张,后来警察就发现了衣服并检查出了白色物体。除此之外,他随身带携带了一个黑色背包,我就睡在那个彝族小伙子旁边的那个铺位。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赤某某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四次供述。前三次的供述基本一致,主要供述为:我是在2014年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在成都的五块石车站里面上的车,我从成都出发时穿的黄色格子短袖衬衣。上车直接给了司机400元钱,坐在靠驾驶室旁边的倒数第三排下铺的,上车后我一直坐在那个位置没有换过座位。乘车是准备到山东潍坊市去打工。那个当天下午4点过警察在检查的时候在我所乘坐在座位上发现了一件黑色的衣服,警察在检查时我一直在场,没有离开过所乘坐的座位。警察先让我出示了身份证,后问我有没有行李,我告诉警察在放脚上面的台子上发现一个黑色背包是我的,而后警察在我所乘坐的座位上发现了一件黑色衣服,警察问我衣服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我的,里面疑似海洛因也不是我的,我不吸毒。
 
第四次供述的主要内容,关于毒品的事说的是假话,我是在到成都的那天,我和我们村上一个叫“宁热次格(音)”的在西昌汽车站跟前一个邮政储蓄所取了31500元钱。取钱是我用“黑某某”身份证开户的卡,黑某某也是和我一个乡的,取完钱后,我不会写字,就让宁热次签的字,出门后我就把钱交给宁热次格,他就回家了,我就到了成都。在汽车上碰到一个彝族证人,在路上他说他也到山东,然后一起在成都住的店,第二天又一起在五块石车站坐到山东的车,经过七盘关高速收费站时被警察在我衣服内检查到毒品。住宾馆的时候我穿的就是装有毒品的那件衣服,灰色裤子,开始警察问我的时候我不想承认,后来家人就给我带话,我才承认衣服是我的,但毒品不是我的,衣服里的毒品是“老车”,我回西昌后,老车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山东时带点草药,我就答应了。在西昌的时候,老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汽车站的进站口有个厕所,在那儿等一个彝族的人,那个人把草药给我,后来一个彝族人过来就问我是不是老车的朋友,我说是。他说着把一个白色塑料袋的草药给我。他说的时候说里面有一个白塑料袋装的一包东西比较值钱,我当时就想把草药放在外衣内口袋,但是草药太长装不进去,我只把那包小的东西装到上衣口袋,草药放到我的包里了。老车是山东人,我们认识两三年了,是山东潍坊人,他住哪儿我不知道,他电话我手机里存的也没有。我在成都坐车的时候,装毒品的衣服是穿在我身上的,后来在车上热了我才脱的,盖在我身上的。
(六)、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文书:1、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赤某某放于长途客运车驾驶位后倒数第三排下铺铺位上的墨绿色外套内里藏有的海洛因疑提取样本送检,经检验,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被告人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夹克外套一件及衣服内装的一张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外层白色塑料袋一个、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内层蓝色塑料袋一个作DNA鉴定。经鉴定,未获得邮政储蓄银行卡、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外层白色塑料袋、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内层蓝色塑料袋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获得了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夹克外套的STR分型。
 
3、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夹克外套与赤某某的血样一份进行了DNA鉴定,经鉴定,往公安部所送检的“墨绿色外套1件”检出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赤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683×1015。在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未检测出赤某某随身的一件墨绿色外套的基因分型。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赤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件、检定证书,检测结果赤某某海洛因呈阴性。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毒品现场称量照件证实赤某某所携带毒品数量为100.19克。
 
2、2014年9月16日下午14:41分至45分,被告人赤某某与穿灰麻上衣、深色下裤的男子在西昌市海河营业所取款视频情形,证实赤某某用黑某某名字的银行卡取走现金31500元的事实,此卡与毒品海洛因一起装在赤某某的墨绿色外套内,被现场查获。
 
3、讯问视频资料,证实讯问赤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明知是毒品,采用携带的方式,乘坐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犯罪对象系被告人赤某某携带的、被警察现场挡获的毒品疑似物,其主要成分是海洛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毒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赤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搭乘长途客运车欲带至山东省,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在供述中承认是帮其朋友运输而为。从主体上看,被告人赤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该案取款凭证、取款视频、邮政储蓄卡的明细表可证实墨绿色外套内和毒品一起搜查出的邮政储蓄卡为赤某某所使用,其在最后一次供述和当庭供述中亦认可邮政储蓄卡和毒品是其本人装在墨绿色的衣服中、毒品是朋友“老车”所有,故可认定被告人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最后,从被告人赤某某在成都住宿的照件、鲁BD8596长途客运车乘客的证人证言、对墨绿色外套和赤某某血液的DNA鉴定结论均可以证实墨绿色外套为赤某某所穿;经过当庭质证,赤某某也认可庭上出示的墨绿色外套是其被现场查获的那件装有毒品的衣服。乘坐鲁BD8596长途客运车的乘客、驾驶该车司机证实、以及赤某某本人亦认可,自乘坐鲁BD8596长途客运车后,赤某某一直未离开他所乘坐的座位,墨绿色外套是赤某某上车后脱下一直放在其靠窗的身边的事实,故其他人员无机会接近和靠近此件墨绿色外套,故合理的排除了他人将毒品藏匿于墨绿色衣服内的可能性。被告人赤某某辩称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
 
二、涉案赃物墨绿色外套一件、卡号为62159967310035787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白色塑料袋一个、蓝色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00.1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惠杨莉
审 判 员  谭 帅
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祯伊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点此咨询
0

本网相关案例: 杨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主犯未到案,不影响从犯的认定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