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认定部分运输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标题] [时间]2017-04-0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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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驾驶从邹某处借得一辆车牌号为川M89A66白色越野车,搭乘其前妻即被告人蒋某,从安岳县出发前往成都市市区。当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蒋某到达了成都后,吴某一人前往“丽瑞斯”宾馆与吴小兵(在逃)见面,并从吴小兵处购得了价值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按照吴小兵的要求,将其个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吴小兵交给“海娃”的毒品甲基丙胺一并运回安岳县。后吴某将从吴小兵处获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到车辆后备箱右侧的夹层内。吴某随后又来到“丽瑞斯”宾馆,从一女子处购得1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女子告知吴某上述毒品中部分属于吴某、余下的请其带回安岳县待人来取。吴某将毒品放在车辆后座的购物袋内的电筒盒子内。回安岳途中,蒋某在车上发现吸毒工具,吴某遂将车辆后排购物袋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告诉了蒋某。吴某、蒋某驾车行至简阳市东溪镇治安岗亭时被岗亭设卡人员拦下。被告人蒋某在民警对被告人吴某盘查的过程中偷偷下车,趁民警不备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物袋藏匿在治安岗亭南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下。民警从被告人吴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1.6克。东溪岗亭特警人员发现被告人蒋某藏匿在三轮车下的红色颗粒。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东溪镇派出所民警再次对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白色晶体三袋。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从被告人驾驶汽车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及被告人吴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9粒,净重36.97克;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被告人吴某上衣口袋红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0.96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某为吴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7克和甲基苯丙胺130.96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公安机关在吴某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吴某不知来源;原判认定吴某运输该129.6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驾驶从邹某处借得的川M89A66白色越野车,搭乘原审被告人蒋某,从成都市回安岳县。途中,蒋某发现车上有吸毒工具,吴某告知蒋某车辆后排购物袋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22时许,吴某、蒋某驾车行至简阳市东溪镇治安岗亭时被岗亭设卡人员拦下,蒋某在公安人员对吴某盘查的过程中偷偷下车,趁民警不备将该车上后排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物袋藏匿在治安岗亭南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下。后民警从吴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6克,从蒋某藏匿在三轮摩托车下的购物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9粒,净重36.97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简阳市东溪镇治安岗亭在设卡过程中,盘查到吴某驾驶的川M89A66车辆中有汽枪,并对吴某身体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口袋内发现有疑似冰毒。东溪镇治安岗亭民警即向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联系,该所派员处理过程中,查获乘坐该车辆的蒋某藏匿在东溪镇治安岗亭南侧三轮摩托车下的疑似麻古。次日上午9时许再次对吴某所驾驶的川M89A66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内发现大量疑似毒品冰毒。同日,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吴某、蒋某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
4.检查笔录及照片、蒋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10分至22时30分,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民警在东溪治安岗亭对吴某驾驶的川M89A66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的驾驶员坐凳背后口袋内发现疑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后备箱内发现黑色汽枪一支;在对吴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在其上衣左侧衣包内发现一个小红包,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民警将吴某、蒋某传唤到东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讯问了解蒋某将一袋装有疑似毒品麻古的购物布袋藏匿在了岗亭旁边,之后蒋某将民警带到东溪镇治安岗亭南侧一米处一辆机动三轮车处;2014年11月12日9时35分至10时5分,简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东溪镇派出所停车场对川M89A66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副驾驶室侧小储物箱内一个电子秤、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及一个印有“三183SX”字样的黑色手提袋,在手提袋内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现场检查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人员是在川M89A66车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内查获的上述物品;现场检查时吴某全程参加;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和电子秤后,吴某称东西不是他的。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两小袋、红包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1.3克、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三袋疑似毒品等物品,予以扣押。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公安机关在蒋某丢弃在治安岗亭南侧三轮摩托车下的红色口袋内查获用茶叶包装袋装的蓝色塑料密封袋两袋疑似麻古净重36.97克;从吴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红包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净重1.3克;从川M89A66车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内查获的三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净重129.66克。
7.提取笔录、理化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麻古、疑似冰毒进行了提取并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甲基苯丙胺。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吴某的尿检冰毒结果呈阳性。
9.辨认笔录、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吴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其供述交给他冰毒的吴小兵;吴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辨认出其购买毒品的地点和向其出售麻古的女子回小区取银行卡的地点。
10.车辆通行记录,证实川M89A66车辆2014年11月11日20时24分从成南成都站上高速路,20时54分从成渝龙泉湖站出站,20时56分从成渝龙泉湖站上高速路,21时38分从成渝石桥站出站。
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一天,吴某和蒋某借用他的车,他将他的川M89A66小车借给了吴某,同时借给吴某2000元钱。他的车尾箱里放了一支坏气枪。
12.证人谢某某(邹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因吴某的儿子生病在成都住院,经常借他们的车。
13.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他在邹某处借了车和其前妻蒋某一起到了成都,吴小兵给他打电话,他说要买2000元钱的冰毒,吴叫他到“丽瑞斯”宾馆,他一人到宾馆与吴小兵在一个房间里吸食了冰毒,没有吸完的部分他用一小红包装起放在他上衣包里。吸毒后,吴小兵出去了一会回来从身上拿了点冰毒出来说冰毒除了他的就是叫他帮忙带回去给“海娃”的,他给了吴小兵2000元钱。他买的20多克冰毒,和带给“海娃”的装在一起共两袋,大的有100克左右。他回到车子处,趁蒋某上厕所时把三袋冰毒放到了车子后备箱一夹层里,也就是警察在车上查出冰毒的位置。后他回到“丽瑞斯”宾馆,又在一个女性朋友处买了1200元的麻古,这个女的到“丽瑞斯”宾馆后就将一个塑料袋包裹的东西给了他,就是警察查到的那些麻古,那女的说除了他的剩下的叫他带到安岳后有人来取。他回到了停车的地方,蒋某已在车上,上车后他将东西放在了后排座位上。过了龙泉山的一个服务区,他去买吃的转来,蒋某问盒子里的东西是谁的,他告诉了蒋某是帮别人带的。蒋某还骂他不该帮别人带毒品。当他们到简阳往乐至的老路上时有警察设卡被拦下,警察检查时从他身上将冰毒搜出来了又在车子坐凳后面搜出了冰壶。另,吴某从第五次供述开始称车辆后备箱内的120余克冰毒不知道是谁放在车上的,其不知情。
14.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中午她和吴某到达成都在五块石市场买了东西返回安岳途中,她发现车子后排座位上有一个玻璃瓶上插有塑料吸管,怀疑吴某在吸毒,问吴某怎么回事,吴某说开车困了时要吸,还说车子后排袋子里有麻古,她骂了吴某。后下了高速路往安岳走,遇到警察检查车辆,警察让她们下车接受检查,她想到家中还有小孩需照顾,就将吴某放有毒品麻古的袋子顺手提下车,她看见旁边有一辆三轮车,就将袋子扔在了车轮底下后往旁边走,但被警察发现了。她和吴某到成都五块石逛街后,她就在车上睡觉,不清楚这期间吴某是否离开过。针对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某运输毒品数量包括在吴某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129.6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吴某虽在第二次被讯问时作了有罪供述,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即否认该车辆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129.66克甲基苯丙胺,系他放于该处内;其之前曾作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2.侦查机关在收集该客观证据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从检查笔录反映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的地点系在车辆后排副驾驶室侧小储物箱内;而其他证据反映却是在车辆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内查获的上述物品;对查获上述毒品的位置出现差异却无合理解释及说明;从检查笔录和视频资料均证实查获上述毒品的具体位置是从车辆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同时还查获了电子秤一台,但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却没有记载该电子秤;吴某的有罪供述中也从未涉及电子秤。
3.从在案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晚挡获川M89A66车后未作封存处理并露天停放;次日再行搜查该车查获上述毒品后,吴某在第二次被讯问时方作出的有罪供述。
综上,从在案证据认定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6克的主观明知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依法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6.97克、甲基苯丙胺1.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某为被告人吴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吴某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蒋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7克和甲基苯丙胺130.96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丁
审判员樊彬
审判员唐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然
案号:(2015)资刑终字第120号
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30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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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认定部分运输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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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驾驶从邹某处借得一辆车牌号为川M89A66白色越野车,搭乘其前妻即被告人蒋某,从安岳县出发前往成都市市区。当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蒋某到达了成都后,吴某一人前往“丽瑞斯”宾馆与吴小兵(在逃)见面,并从吴小兵处购得了价值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按照吴小兵的要求,将其个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吴小兵交给“海娃”的毒品甲基丙胺一并运回安岳县。后吴某将从吴小兵处获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到车辆后备箱右侧的夹层内。吴某随后又来到“丽瑞斯”宾馆,从一女子处购得1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女子告知吴某上述毒品中部分属于吴某、余下的请其带回安岳县待人来取。吴某将毒品放在车辆后座的购物袋内的电筒盒子内。回安岳途中,蒋某在车上发现吸毒工具,吴某遂将车辆后排购物袋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告诉了蒋某。吴某、蒋某驾车行至简阳市东溪镇治安岗亭时被岗亭设卡人员拦下。被告人蒋某在民警对被告人吴某盘查的过程中偷偷下车,趁民警不备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物袋藏匿在治安岗亭南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下。民警从被告人吴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1.6克。东溪岗亭特警人员发现被告人蒋某藏匿在三轮车下的红色颗粒。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东溪镇派出所民警再次对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白色晶体三袋。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从被告人驾驶汽车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及被告人吴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9粒,净重36.97克;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被告人吴某上衣口袋红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0.96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某为吴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7克和甲基苯丙胺130.96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公安机关在吴某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吴某不知来源;原判认定吴某运输该129.6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驾驶从邹某处借得的川M89A66白色越野车,搭乘原审被告人蒋某,从成都市回安岳县。途中,蒋某发现车上有吸毒工具,吴某告知蒋某车辆后排购物袋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22时许,吴某、蒋某驾车行至简阳市东溪镇治安岗亭时被岗亭设卡人员拦下,蒋某在公安人员对吴某盘查的过程中偷偷下车,趁民警不备将该车上后排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物袋藏匿在治安岗亭南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下。后民警从吴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6克,从蒋某藏匿在三轮摩托车下的购物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9粒,净重36.97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简阳市东溪镇治安岗亭在设卡过程中,盘查到吴某驾驶的川M89A66车辆中有汽枪,并对吴某身体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口袋内发现有疑似冰毒。东溪镇治安岗亭民警即向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联系,该所派员处理过程中,查获乘坐该车辆的蒋某藏匿在东溪镇治安岗亭南侧三轮摩托车下的疑似麻古。次日上午9时许再次对吴某所驾驶的川M89A66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内发现大量疑似毒品冰毒。同日,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吴某、蒋某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
4.检查笔录及照片、蒋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10分至22时30分,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民警在东溪治安岗亭对吴某驾驶的川M89A66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的驾驶员坐凳背后口袋内发现疑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后备箱内发现黑色汽枪一支;在对吴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在其上衣左侧衣包内发现一个小红包,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民警将吴某、蒋某传唤到东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讯问了解蒋某将一袋装有疑似毒品麻古的购物布袋藏匿在了岗亭旁边,之后蒋某将民警带到东溪镇治安岗亭南侧一米处一辆机动三轮车处;2014年11月12日9时35分至10时5分,简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东溪镇派出所停车场对川M89A66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副驾驶室侧小储物箱内一个电子秤、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及一个印有“三183SX”字样的黑色手提袋,在手提袋内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现场检查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人员是在川M89A66车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内查获的上述物品;现场检查时吴某全程参加;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和电子秤后,吴某称东西不是他的。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两小袋、红包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1.3克、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三袋疑似毒品等物品,予以扣押。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公安机关在蒋某丢弃在治安岗亭南侧三轮摩托车下的红色口袋内查获用茶叶包装袋装的蓝色塑料密封袋两袋疑似麻古净重36.97克;从吴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红包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净重1.3克;从川M89A66车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内查获的三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净重129.66克。
7.提取笔录、理化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麻古、疑似冰毒进行了提取并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甲基苯丙胺。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吴某的尿检冰毒结果呈阳性。
9.辨认笔录、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吴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其供述交给他冰毒的吴小兵;吴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辨认出其购买毒品的地点和向其出售麻古的女子回小区取银行卡的地点。
10.车辆通行记录,证实川M89A66车辆2014年11月11日20时24分从成南成都站上高速路,20时54分从成渝龙泉湖站出站,20时56分从成渝龙泉湖站上高速路,21时38分从成渝石桥站出站。
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一天,吴某和蒋某借用他的车,他将他的川M89A66小车借给了吴某,同时借给吴某2000元钱。他的车尾箱里放了一支坏气枪。
12.证人谢某某(邹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因吴某的儿子生病在成都住院,经常借他们的车。
13.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他在邹某处借了车和其前妻蒋某一起到了成都,吴小兵给他打电话,他说要买2000元钱的冰毒,吴叫他到“丽瑞斯”宾馆,他一人到宾馆与吴小兵在一个房间里吸食了冰毒,没有吸完的部分他用一小红包装起放在他上衣包里。吸毒后,吴小兵出去了一会回来从身上拿了点冰毒出来说冰毒除了他的就是叫他帮忙带回去给“海娃”的,他给了吴小兵2000元钱。他买的20多克冰毒,和带给“海娃”的装在一起共两袋,大的有100克左右。他回到车子处,趁蒋某上厕所时把三袋冰毒放到了车子后备箱一夹层里,也就是警察在车上查出冰毒的位置。后他回到“丽瑞斯”宾馆,又在一个女性朋友处买了1200元的麻古,这个女的到“丽瑞斯”宾馆后就将一个塑料袋包裹的东西给了他,就是警察查到的那些麻古,那女的说除了他的剩下的叫他带到安岳后有人来取。他回到了停车的地方,蒋某已在车上,上车后他将东西放在了后排座位上。过了龙泉山的一个服务区,他去买吃的转来,蒋某问盒子里的东西是谁的,他告诉了蒋某是帮别人带的。蒋某还骂他不该帮别人带毒品。当他们到简阳往乐至的老路上时有警察设卡被拦下,警察检查时从他身上将冰毒搜出来了又在车子坐凳后面搜出了冰壶。另,吴某从第五次供述开始称车辆后备箱内的120余克冰毒不知道是谁放在车上的,其不知情。
14.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中午她和吴某到达成都在五块石市场买了东西返回安岳途中,她发现车子后排座位上有一个玻璃瓶上插有塑料吸管,怀疑吴某在吸毒,问吴某怎么回事,吴某说开车困了时要吸,还说车子后排袋子里有麻古,她骂了吴某。后下了高速路往安岳走,遇到警察检查车辆,警察让她们下车接受检查,她想到家中还有小孩需照顾,就将吴某放有毒品麻古的袋子顺手提下车,她看见旁边有一辆三轮车,就将袋子扔在了车轮底下后往旁边走,但被警察发现了。她和吴某到成都五块石逛街后,她就在车上睡觉,不清楚这期间吴某是否离开过。针对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某运输毒品数量包括在吴某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129.6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吴某虽在第二次被讯问时作了有罪供述,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即否认该车辆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的129.66克甲基苯丙胺,系他放于该处内;其之前曾作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2.侦查机关在收集该客观证据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从检查笔录反映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的地点系在车辆后排副驾驶室侧小储物箱内;而其他证据反映却是在车辆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内查获的上述物品;对查获上述毒品的位置出现差异却无合理解释及说明;从检查笔录和视频资料均证实查获上述毒品的具体位置是从车辆后备箱内右后侧夹层,同时还查获了电子秤一台,但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却没有记载该电子秤;吴某的有罪供述中也从未涉及电子秤。
3.从在案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晚挡获川M89A66车后未作封存处理并露天停放;次日再行搜查该车查获上述毒品后,吴某在第二次被讯问时方作出的有罪供述。
综上,从在案证据认定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6克的主观明知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依法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6.97克、甲基苯丙胺1.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某为被告人吴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吴某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蒋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7克和甲基苯丙胺130.96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丁
审判员樊彬
审判员唐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然
案号:(2015)资刑终字第120号
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30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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