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唐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明知邮包内有毒品而代取邮包,认定运输毒品罪从犯[/标题] [时间]2017-05-27[/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武、聂红阳、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金某某(在逃)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并将毒品邮寄的地点、收件人和联系电话告知对方。
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顺丰速运公司的一包裹(货单号113765638783)内藏有疑似毒品。
该包裹的收件人为“王好”,收件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村F区2号1单元1-5-1”,收件人电话为“XXXXXXXXXXX”。
深圳市公安机关遂将该线索通报给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
2014年1月1日,金某某告知被告人唐某某邮寄毒品的包裹今天到达,并让以“王好”的名义接货。
当日顺丰速运快递员张某配合公安人员,将该快递包裹(货号单113765638783)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村F区门口,并拨打包裹上的收件人电话“1394045XXXX”。
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张某电话后,谎称“王好”不在家,让其将包裹放在小区门口的鸿兴星超市,并说“一会让其妹妹下来签收”。
后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村F区门口对面鸿兴星超市,以“王好”妹妹“王琦”的名字“代”签收了该包裹。
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该包裹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签收的包裹中查获布娃娃一个,布娃娃内藏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棕色片剂,红色片剂及黄色粉末,该疑似毒品总计约230克。
经检验,白色晶体重206.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5.5%);棕色片剂重2.23克,检出咖啡因、非那西丁成份;红色片剂及黄色粉末重5.13克,检出咖啡因成份。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抓捕现场录像,物证照片,运输毒品线索通报函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非法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不知道邮寄的是毒品,只是按照他人要求去取邮包,没有实施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应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帮助其男友下楼取邮包,从未与卖毒人接触联系过,也不认识发货人,且不知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这种行为是接收行为,不是运输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只是下楼取了份邮件,犯罪情节较轻,并承认犯罪事实,只是对罪名和刑期有异议,不影响其认罪态度问题,且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唐某某明知邮包内是毒品而代取邮包,其在运输毒品中只是起到了帮助作用,应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并不知道邮包里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理论上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情形,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在其男友金某某向卖毒方确认邮递信息时,就怀疑里面是毒品,并在询问金某某后,金某某并没有否认的情况下同意使用其曾用过的假名和电话,在快递员通知上诉人取邮包时,上诉人谎称自己不在家,后在快递员多次催促下虚构其妹妹的假身份,用另外一个假名字代收了邮包,邮寄前的明显怀疑和取邮包时的反常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可能”是毒品。
上诉人唐某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明知邮包里可能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以合法形式邮寄伪装后的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犯罪类型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状态犯,即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状态,以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的状态作为定性的要义,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捕现场录像、物证照片、运输毒品线索通报函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辩护人所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鉴于上诉人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且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上诉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不当,应并处没收财产,故原判附加刑一并予以撤销,二审重新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判处上诉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白丹
审判员刘大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思涵
案号:(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27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邮寄毒品;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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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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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明知邮包内有毒品而代取邮包,认定运输毒品罪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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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武、聂红阳、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金某某(在逃)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并将毒品邮寄的地点、收件人和联系电话告知对方。
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顺丰速运公司的一包裹(货单号113765638783)内藏有疑似毒品。
该包裹的收件人为“王好”,收件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村F区2号1单元1-5-1”,收件人电话为“XXXXXXXXXXX”。
深圳市公安机关遂将该线索通报给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
2014年1月1日,金某某告知被告人唐某某邮寄毒品的包裹今天到达,并让以“王好”的名义接货。
当日顺丰速运快递员张某配合公安人员,将该快递包裹(货号单113765638783)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村F区门口,并拨打包裹上的收件人电话“1394045XXXX”。
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张某电话后,谎称“王好”不在家,让其将包裹放在小区门口的鸿兴星超市,并说“一会让其妹妹下来签收”。
后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村F区门口对面鸿兴星超市,以“王好”妹妹“王琦”的名字“代”签收了该包裹。
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该包裹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签收的包裹中查获布娃娃一个,布娃娃内藏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棕色片剂,红色片剂及黄色粉末,该疑似毒品总计约230克。
经检验,白色晶体重206.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5.5%);棕色片剂重2.23克,检出咖啡因、非那西丁成份;红色片剂及黄色粉末重5.13克,检出咖啡因成份。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抓捕现场录像,物证照片,运输毒品线索通报函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非法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不知道邮寄的是毒品,只是按照他人要求去取邮包,没有实施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应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帮助其男友下楼取邮包,从未与卖毒人接触联系过,也不认识发货人,且不知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这种行为是接收行为,不是运输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只是下楼取了份邮件,犯罪情节较轻,并承认犯罪事实,只是对罪名和刑期有异议,不影响其认罪态度问题,且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唐某某明知邮包内是毒品而代取邮包,其在运输毒品中只是起到了帮助作用,应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并不知道邮包里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理论上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情形,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在其男友金某某向卖毒方确认邮递信息时,就怀疑里面是毒品,并在询问金某某后,金某某并没有否认的情况下同意使用其曾用过的假名和电话,在快递员通知上诉人取邮包时,上诉人谎称自己不在家,后在快递员多次催促下虚构其妹妹的假身份,用另外一个假名字代收了邮包,邮寄前的明显怀疑和取邮包时的反常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可能”是毒品。
上诉人唐某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明知邮包里可能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以合法形式邮寄伪装后的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犯罪类型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状态犯,即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状态,以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的状态作为定性的要义,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捕现场录像、物证照片、运输毒品线索通报函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辩护人所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鉴于上诉人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且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上诉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不当,应并处没收财产,故原判附加刑一并予以撤销,二审重新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判处上诉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白丹
审判员刘大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思涵
案号:(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27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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