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甲基苯丙胺46.7克,十四年半改判十年[/标题] [时间]2017-06-10[/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体内藏毒及后以挎包藏毒的方式携带五包共净重46.7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乘坐MU5739航班从昆明飞抵广州白云国际机场。
后公安人员在机舱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上述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登机牌及乘机记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7克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运输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而非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亦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说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王某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明显畸重,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李中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劳敏之
案号:(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1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2年11月14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甲基苯丙胺;有期徒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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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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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甲基苯丙胺46.7克,十四年半改判十年

2017-06-10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体内藏毒及后以挎包藏毒的方式携带五包共净重46.7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乘坐MU5739航班从昆明飞抵广州白云国际机场。
后公安人员在机舱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上述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登机牌及乘机记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7克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运输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而非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亦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说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王某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明显畸重,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李中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劳敏之
案号:(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1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2年11月14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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