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冯某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制造安钠咖颗粒128克,获刑六个月[/标题] [时间]2017-04-16[/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S216公路乌兰镇入口处旁的拌和站项目部,将涉嫌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居住并管理的项目部院内房间查获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袋、毒品原植物罂粟40株、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制造毒品用黄色饭盒1个。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经鉴定净重为128克,均含有咖啡因、苯甲酸成分,认定毒品类型为安钠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经鉴定其中4袋净重为1512克,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另4袋净重为1467克,均含有苯甲酸成分;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鉴定净重为93.548克,均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认定毒品类型为鸦片膏;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经鉴定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毒品类型为鸦片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查获的黑色膏状物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苯甲酸钠和咖啡因等制毒原料后,于2015年5月份熬制了安钠咖颗粒;2015年8月21日,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居住和管理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S216公路乌兰镇入口处旁的拌合站项目部查获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毒品原植物罂粟40株、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制造毒品所用的黄色饭盒1个。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经鉴定净重为128克,均含有咖啡因、苯甲酸成分,认定毒品类型为安钠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经鉴定其中4袋净重为1512克,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另4袋净重为1467克,均含有苯甲酸成分;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经鉴定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毒品类型为鸦片膏。
另查明,在案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原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制造安钠咖颗粒128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查获的93.548克黑色膏状物,被告人冯某某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的93.548克黑色膏状物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查获的罂粟及制毒原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阿日古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沁鸿
 
[/内容] [标签]制造毒品罪;安钠咖颗粒[/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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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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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S216公路乌兰镇入口处旁的拌和站项目部,将涉嫌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居住并管理的项目部院内房间查获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袋、毒品原植物罂粟40株、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制造毒品用黄色饭盒1个。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经鉴定净重为128克,均含有咖啡因、苯甲酸成分,认定毒品类型为安钠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经鉴定其中4袋净重为1512克,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另4袋净重为1467克,均含有苯甲酸成分;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鉴定净重为93.548克,均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认定毒品类型为鸦片膏;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经鉴定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毒品类型为鸦片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查获的黑色膏状物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苯甲酸钠和咖啡因等制毒原料后,于2015年5月份熬制了安钠咖颗粒;2015年8月21日,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居住和管理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S216公路乌兰镇入口处旁的拌合站项目部查获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毒品原植物罂粟40株、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制造毒品所用的黄色饭盒1个。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白色圆球状毒品疑似物5颗,经鉴定净重为128克,均含有咖啡因、苯甲酸成分,认定毒品类型为安钠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8袋,经鉴定其中4袋净重为1512克,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另4袋净重为1467克,均含有苯甲酸成分;透明玻璃杯杯口处粘黑色膏状毒品疑似物1块,经鉴定含有可待因、吗啡成分,毒品类型为鸦片膏。
另查明,在案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原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制造安钠咖颗粒128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查获的93.548克黑色膏状物,被告人冯某某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的93.548克黑色膏状物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查获的罂粟及制毒原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阿日古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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