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虽检出甲基苯丙胺,但无法做含量鉴定,量刑时从轻[/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内容]
核心提示: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仅仅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电源等便利,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属从犯,根据其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且未获利,所起作用轻微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减轻处罚。
另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9730克,虽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作出含量鉴定,故在量刑上应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黄洌丰,广东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0日左右,同案人陈孝(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要将制毒工具藏放陈某某住宅(位于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下乡)对面陈某某平时管理的祠堂,并从陈某某住宅的浴室接电源至祠堂用于制造毒品,陈某某表示同意。
其后,陈孝将玻璃容器、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煤气灶、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搬至祠堂,开始制造冰毒,并将制好的冰毒放置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冷冻结晶,部分晶状、液体冰毒藏放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
同年9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上述陈某某住宅及祠堂内查获大批制毒工具、原料,现场抓获陈某某。
其中,在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查获用铁盆装放的黄色液体7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查获红色汰盆装放的白色湿晶状物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杯装放的可疑褐色晶状粉物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成份),用红色汰盆装放的浅黄色液体3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碎晶状物420克(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用塑料瓶装放的白色晶状物4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在祠堂内查获用塑料盒装放的褐色液体4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瓶装放的黑色液体4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塑料盒装放的浅黄色液体900克(检出麻黄素成份),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晶状物120克(检出普鲁卡因、莱佐卡因成份),用铁瓷桶装放的黑色液体20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用塑料桶装放的棕白色晶粉状物27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到的毒品、制毒工具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便利,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陈某某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电源、冰箱等便利,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三到十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经查,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从而实现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其对同案人使用其住宅冰箱、家用电源等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并未从同案人处获利等情况,上述建议提出的量刑明显偏重,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陈孝曾打电话给我说要在村的祠堂放东西,但并没有告诉我这些东西是要制造毒品之用,虽然听说陈孝在陆丰甲子曾制造毒品,但是否属实并未明了,本人心里只是怀疑陈孝要放的东西可能是制造毒品之用,一审把我怀疑陈孝制毒说成明知陈孝在制造毒品是毫无依据的,冤枉了我。
陈孝从我家浴室接电源,在我家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放成品、半成品毒品,都是陈孝利用我家的家门、浴室门没关,可以随意出入而私自存放的,完全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个老实的农民,并不晓得毒品的成品、半成品是怎么样,当我发现家里沙发椅下及冰箱中存放的不明东西时,就多次反对,让陈孝拿走,只因我在村里是弱势,陈孝是强势,是村干部,我不敢得罪他而把这些东西丢掉,原判认为我是放任态度实在冤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陈某某无罪。
理由是:1、陈某某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查获的成品和半成品冰毒、制毒的工具是陈孝的而非陈某某的。
2、陈某某也没有在行为上构成法律上拟制的制造毒品罪,陈某某在陈孝制造毒品前以及过程中,没有与陈孝策划、商议,在知道陈孝存放在祠堂的东西是制毒工具及擅自将毒品存放在其家椅子下、冰箱时,持反对态度;上诉人更没有在陈孝制造毒品时进行帮助或参与。
3陈某某没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
陈孝要借用祠堂时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他要去制造毒品,上诉人是农民不懂玻璃过滤瓶等是制毒的工具和原料,至于陈孝将成品、半成品存放在上诉人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至于说上诉人给陈孝接电作制造毒品之用,陈孝系私自接电,况且,从上诉人在这一期间的用电不是增加,反而是减少的情况看,陈孝有没有接电,尚不明确。
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明知陈孝使用祠堂、冰箱、沙发椅下是为了进行制毒,而不反对,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但法律没有规定似此就构成犯罪的法条,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4、上诉人与陈孝不是同案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而不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放任)。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系揭阳市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下乡的农民,同案人陈孝(另案处理)系该村的村干部。
2012年8月30日,陈孝告知陈某某,其要将东西藏放陈某某住宅对面的祠堂,并从陈某某住宅的浴室接电源至祠堂用,陈某某表示同意。
其后,陈孝将玻璃容器、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煤气灶、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搬至祠堂,开始制造冰毒,并将制好的冰毒放置在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冷冻结晶,部分晶状、液体冰毒藏放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
陈某某在上址发现制毒工具及部分结晶体后,才知道陈孝在制造毒品,要求陈孝把东西搬走,陈孝虽答应而未搬走。
2012年9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陈某某住宅及祠堂内查获一批毒品、制毒工具及原料。
其中,在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查获用铁盆存放的黄色液体7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查获红色盆存放的白色湿晶状物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杯存放的可疑褐色晶状粉物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成份),用红色盆存放的浅黄色液体3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封口袋存放的白色碎晶状物420克(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在祠堂内查获用塑料盒存放的褐色液体4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瓶存放的黑色液体4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塑料盒装放的浅黄色液体900克(检出麻黄素成份),用封口袋装的白色晶状物120克(检出普鲁卡因、莱佐卡因成份)。
综上,查获液状物、晶状物共计97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液状物900克,检出麻黄素成份;晶状物420克,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晶状物120克,检出普鲁卡因、莱佐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
现场位于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下乡陈某某家及其家族的祠堂。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可疑物品一批,并将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量。
在陈某某家客厅冰箱内查获用铁盆装放的黄色液体1小盆净重700克;在客厅沙发椅下查获用红色筛装放的白色湿晶状物1小包净重130克,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碎晶状物1小包净重420克,用玻璃杯装放的褐色晶粉状物1小包净重20克,用红色筛盆装放的浅黄色液体半盆净重380克,用塑料瓶装放的白色晶块状物1小包净重400克;在祠堂内查获用塑料盒装放的浅黄色液体1小盒净重900克,用铁瓷桶装放的黑色液体半小桶净重2000克,用塑料盒装放的褐色液体半盒净重4500克,用玻璃瓶装放的黑色液体1瓶净重4000克,用塑料桶装放的褐白色晶粉状物半桶净重2700克,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晶状物1小包净重120克。
同时查获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1个,铁瓷桶2个,煤气炉1个,煤气瓶1个,漏斗1个,过滤瓶1个,盐酸1瓶,氢氧化钠3瓶,硫酸钡4瓶,分析醇空瓶5个等物品。
陈某某家浴室接有电线(有电源)到祠堂。
2、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
经检验,结果为:编号为D201210012001的700克黄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2的130克白色湿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3的420克白色碎晶状物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4的20克褐色晶粉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5的380克浅黄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6的400克白色晶块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7的900克浅黄色液体检出麻黄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8的2000克黑色液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9的4500克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10的4000克黑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11的2700克棕白色晶粉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12的120克白色晶状物检出普鲁卡因、苯左卡因成份。
3、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惠来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4日12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鳌江镇新林后陈村干部陈孝在制贩冰毒,制毒点在新林下乡陈某某的家。
该局指令鳌江派出所处理。
该所联合刑警大队在陈某某家及其祠堂捣毁一制毒窝点,现场抓获陈某某,查获可疑毒品及制毒工具一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9月24日13时40分,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根据110指令,派员赶赴新林管区后陈村陈某某家,民警在陈某某家门口堵住一人,问明该人系陈某某,即而现场控制。
民警对陈某某家及其祠堂进行搜查。
该祠堂有一股非常浓的刺激气味,现场查获可疑毒品2820克、可疑液体11400克及塑料筛、铁瓷桶、玻璃滤瓶等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在陈某某家冰箱中查获可疑液体冰毒700克,沙发椅下查获可疑毒品970克、可疑液体380克。
5、证人吴某书(陈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家冰箱、座椅下查获一些液体和晶状体,我听我老公陈某某说是陈孝的。
在案发前三四天我才发觉我对面的祠堂里有煤气炉、铁桶、塑料盆及液体等物品。
案发前三天我也才发现我家冰箱里冷冻着一个用小铁锅装着的液体,她问陈某某是怎么回事。
陈某某说是村干部陈孝放的,叫我不要多问。
我与丈夫白天去打工,晚上才回家,因孩子中午要回家吃饭,所以家里门没上锁,熟悉的外人可以随便出入我家。
平时我也不常开冰箱拿东西。
因我家在该祠堂旁边,平时我家会去祠堂打扫卫生,放置一些杂物,拜祭。
但祠堂是全村的,如有人要去拜祭随便可以进出。
6、证人黄某钦(又名黄某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至23日,从早上7时至晚上5时多,陈某某夫妇均在我在建新房的工地做泥工。
7、证人陈某(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的村民)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家旁边的祠堂是我们村的,全村的人都有份的。
该祠堂非常破旧,没有固定由谁管理,平时也没有锁门,我只有过年、公祭等时候才会去。
8、毒品检测报告书。
经检测,被检测人陈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
9、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2年8月30日晚上7时许,我在家接到陈孝的电话。
陈孝说要拿一些东西放在祠堂,要在我家建在祠堂前的浴室内接电源到祠堂用。
因为我曾听说陈孝在制毒,就跟陈孝说放一、两天就好,放在这里会害到我,陈孝说好。
两天后,我在家门口遇到陈孝,我叫他把放在祠堂的东西搬走。
陈孝说要等将这批“臭水”制好后就搬走。
我对他说不要害到我,说完就离开去打工了。
陈孝把制毒工具搬到祠堂后我就一直没有进去过。
我白天与老婆到龙舟村黄某金那打工,晚上很晚才回家,我在家里进出也没有遇到陈孝到祠堂。
过了10多天,我在家里冰箱里发现放有白色塑料盆内有一些液体,我老婆问我是什么。
我对她说是陈孝的,不要理那么多。
因我听说陈孝曾制毒,猜想这些应该是毒品。
到秋分时节前一天(即9月21日),我到祠堂擦桌子,看到祠堂内放有一些玻璃容器、塑料桶、煤气炉和煤气瓶,煤气炉上面放有一个铁桶,我擦完桌子就离开。
第二天早上,我在家里拜“地主爷”时,才看到沙发下靠墙角地方放有一些白色晶体和液体,我就知道这些东西应是陈孝私自放的。
我跟老婆白天去打工,晚上才回家,因为小儿子、女儿放学中午要回家吃饭,所以我家的门是没有锁的,陈孝应该是乘我不在家时把东西放到我家的。
当晚,我就到陈孝家,叫陈孝将放在我家里的东西拿走。
陈孝答应两天后就去拿,但一直没拿走。
这些东西9月24日下午2时许,公安同志到祠堂和我家被查获了。
我家居住的地方属于“厝包”(即房间),中间是客厅,两边是房间。
我家对面就是祠堂。
该祠堂平时没有人管理,我就将我的一些农用工具放在里面,祠堂是我们家族的,整个后陈村包括陈孝都有份,所以陈孝在里面制毒,他可以不用跟我说,但因为陈孝需要在我家浴室接电源去用,才会打电话跟我说。
陈孝将毒品放在我家冰箱,事前并没有跟我说,当我发现后打电话叫陈孝取走,但陈孝却一直没有取走,而我又不敢对陈孝怎么办,因陈孝是我们村干部,怕得罪陈孝。
陈孝将制毒物品放在我家,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10、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认定同案人陈孝将制毒工具藏放在陈某某家附近的祠堂,从陈某某家浴室接电源至祠堂用于制造毒品以及在祠堂和陈某某住宅查获制毒工具、毒品半成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陈某某为同案人制造毒品提供电源、提供场所供陈孝藏放毒品半成品、提供冰箱供陈孝冷冻毒品半成品,其行为已为陈孝制造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另外,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知道陈孝有在制毒,陈孝打电话跟他说要将东西放在祠堂,陈孝会打电话告知他是因为到时候要从他建在祠堂边的浴室接电过去用。
虽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期间,陈某某辩称不知道同案人在制造毒品,只是听说而已,其是没有文化的农民,不懂玻璃过滤瓶等是制毒的工具和原料,至于同案人将成品、半成品存放在上诉人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也没有经其同意,否认犯罪。
陈某某在一审庭审和上诉亦交代知道陈孝藏放于其住宅的物品是“坏东西”,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抓获上诉人时,祠堂里有非常浓烈的刺激气味,由此可见,上诉人为同案人制造毒品客观上提供便利,主观上至少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否认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实陈某某为同案人制造毒品提供了电源、场所等便利,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直接参与同案人制造毒品的实际操作,证人黄某钦也证实陈某某夫妇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从早上直至傍晚均在工地打工;证人吴某书证实其与丈夫陈某某在黄某钦家作泥工,早上去晚上才回家,因孩子中午放学要回家吃饭,所以家里门没上锁,熟悉的人可以随便出入她家。
这与上诉人供称同案人未经其同意将毒品的成品、半成品擅自存放在他家里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的辩解相吻合,上诉人的供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纳;上诉人供称在知道陈孝存放在祠堂的东西是制毒工具及擅自将毒品存放在其家椅子下、冰箱时,持反对态度,多次要求对方搬走,而对于放置在祠堂内的制毒工具,证人陈某证实该祠堂并非陈某某一人所有,属于陈姓家族共有,且无固定由谁管理,平时没有锁门,陈某某辩称其不敢要求同案人搬走制毒工具,因陈孝在村里是村干部,家族势力较大,不敢得罪他,结合粤东农村宗族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可信性,可予采信。
另外,经查,上诉人一家在同案人制造毒品期间的用电并未有增加,故陈孝即使有接用上诉人的电源也不多。
因此,在同案人制造毒品中,陈某某确系被动地参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没有获得报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显著轻微。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仅仅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电源等便利,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属从犯,根据其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且未获利,所起作用轻微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减轻处罚。
另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9730克,虽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作出含量鉴定,故在量刑上应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盛
审判员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陈柏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茗
案号:(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5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12月12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制造毒品;含量鉴定;二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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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9730克,虽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作出含量鉴定,故在量刑上应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黄洌丰,广东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0日左右,同案人陈孝(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要将制毒工具藏放陈某某住宅(位于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下乡)对面陈某某平时管理的祠堂,并从陈某某住宅的浴室接电源至祠堂用于制造毒品,陈某某表示同意。
其后,陈孝将玻璃容器、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煤气灶、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搬至祠堂,开始制造冰毒,并将制好的冰毒放置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冷冻结晶,部分晶状、液体冰毒藏放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
同年9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上述陈某某住宅及祠堂内查获大批制毒工具、原料,现场抓获陈某某。
其中,在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查获用铁盆装放的黄色液体7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查获红色汰盆装放的白色湿晶状物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杯装放的可疑褐色晶状粉物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成份),用红色汰盆装放的浅黄色液体3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碎晶状物420克(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用塑料瓶装放的白色晶状物4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在祠堂内查获用塑料盒装放的褐色液体4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瓶装放的黑色液体4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塑料盒装放的浅黄色液体900克(检出麻黄素成份),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晶状物120克(检出普鲁卡因、莱佐卡因成份),用铁瓷桶装放的黑色液体20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用塑料桶装放的棕白色晶粉状物27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到的毒品、制毒工具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便利,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陈某某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电源、冰箱等便利,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三到十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经查,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从而实现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其对同案人使用其住宅冰箱、家用电源等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并未从同案人处获利等情况,上述建议提出的量刑明显偏重,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陈孝曾打电话给我说要在村的祠堂放东西,但并没有告诉我这些东西是要制造毒品之用,虽然听说陈孝在陆丰甲子曾制造毒品,但是否属实并未明了,本人心里只是怀疑陈孝要放的东西可能是制造毒品之用,一审把我怀疑陈孝制毒说成明知陈孝在制造毒品是毫无依据的,冤枉了我。
陈孝从我家浴室接电源,在我家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放成品、半成品毒品,都是陈孝利用我家的家门、浴室门没关,可以随意出入而私自存放的,完全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个老实的农民,并不晓得毒品的成品、半成品是怎么样,当我发现家里沙发椅下及冰箱中存放的不明东西时,就多次反对,让陈孝拿走,只因我在村里是弱势,陈孝是强势,是村干部,我不敢得罪他而把这些东西丢掉,原判认为我是放任态度实在冤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陈某某无罪。
理由是:1、陈某某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查获的成品和半成品冰毒、制毒的工具是陈孝的而非陈某某的。
2、陈某某也没有在行为上构成法律上拟制的制造毒品罪,陈某某在陈孝制造毒品前以及过程中,没有与陈孝策划、商议,在知道陈孝存放在祠堂的东西是制毒工具及擅自将毒品存放在其家椅子下、冰箱时,持反对态度;上诉人更没有在陈孝制造毒品时进行帮助或参与。
3陈某某没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
陈孝要借用祠堂时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他要去制造毒品,上诉人是农民不懂玻璃过滤瓶等是制毒的工具和原料,至于陈孝将成品、半成品存放在上诉人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至于说上诉人给陈孝接电作制造毒品之用,陈孝系私自接电,况且,从上诉人在这一期间的用电不是增加,反而是减少的情况看,陈孝有没有接电,尚不明确。
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明知陈孝使用祠堂、冰箱、沙发椅下是为了进行制毒,而不反对,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但法律没有规定似此就构成犯罪的法条,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4、上诉人与陈孝不是同案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而不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放任)。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系揭阳市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下乡的农民,同案人陈孝(另案处理)系该村的村干部。
2012年8月30日,陈孝告知陈某某,其要将东西藏放陈某某住宅对面的祠堂,并从陈某某住宅的浴室接电源至祠堂用,陈某某表示同意。
其后,陈孝将玻璃容器、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煤气灶、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搬至祠堂,开始制造冰毒,并将制好的冰毒放置在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冷冻结晶,部分晶状、液体冰毒藏放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
陈某某在上址发现制毒工具及部分结晶体后,才知道陈孝在制造毒品,要求陈孝把东西搬走,陈孝虽答应而未搬走。
2012年9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陈某某住宅及祠堂内查获一批毒品、制毒工具及原料。
其中,在陈某某住宅的冰箱内查获用铁盆存放的黄色液体7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陈某某住宅的沙发椅下查获红色盆存放的白色湿晶状物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杯存放的可疑褐色晶状粉物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成份),用红色盆存放的浅黄色液体3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封口袋存放的白色碎晶状物420克(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在祠堂内查获用塑料盒存放的褐色液体4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用玻璃瓶存放的黑色液体4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塑料盒装放的浅黄色液体900克(检出麻黄素成份),用封口袋装的白色晶状物120克(检出普鲁卡因、莱佐卡因成份)。
综上,查获液状物、晶状物共计97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液状物900克,检出麻黄素成份;晶状物420克,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晶状物120克,检出普鲁卡因、莱佐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
现场位于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下乡陈某某家及其家族的祠堂。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可疑物品一批,并将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量。
在陈某某家客厅冰箱内查获用铁盆装放的黄色液体1小盆净重700克;在客厅沙发椅下查获用红色筛装放的白色湿晶状物1小包净重130克,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碎晶状物1小包净重420克,用玻璃杯装放的褐色晶粉状物1小包净重20克,用红色筛盆装放的浅黄色液体半盆净重380克,用塑料瓶装放的白色晶块状物1小包净重400克;在祠堂内查获用塑料盒装放的浅黄色液体1小盒净重900克,用铁瓷桶装放的黑色液体半小桶净重2000克,用塑料盒装放的褐色液体半盒净重4500克,用玻璃瓶装放的黑色液体1瓶净重4000克,用塑料桶装放的褐白色晶粉状物半桶净重2700克,用封口袋装放的白色晶状物1小包净重120克。
同时查获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1个,铁瓷桶2个,煤气炉1个,煤气瓶1个,漏斗1个,过滤瓶1个,盐酸1瓶,氢氧化钠3瓶,硫酸钡4瓶,分析醇空瓶5个等物品。
陈某某家浴室接有电线(有电源)到祠堂。
2、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
经检验,结果为:编号为D201210012001的700克黄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2的130克白色湿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3的420克白色碎晶状物检出乙基麦芽酚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4的20克褐色晶粉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5的380克浅黄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6的400克白色晶块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7的900克浅黄色液体检出麻黄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8的2000克黑色液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09的4500克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10的4000克黑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11的2700克棕白色晶粉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编号为D201210012012的120克白色晶状物检出普鲁卡因、苯左卡因成份。
3、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惠来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4日12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鳌江镇新林后陈村干部陈孝在制贩冰毒,制毒点在新林下乡陈某某的家。
该局指令鳌江派出所处理。
该所联合刑警大队在陈某某家及其祠堂捣毁一制毒窝点,现场抓获陈某某,查获可疑毒品及制毒工具一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9月24日13时40分,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根据110指令,派员赶赴新林管区后陈村陈某某家,民警在陈某某家门口堵住一人,问明该人系陈某某,即而现场控制。
民警对陈某某家及其祠堂进行搜查。
该祠堂有一股非常浓的刺激气味,现场查获可疑毒品2820克、可疑液体11400克及塑料筛、铁瓷桶、玻璃滤瓶等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在陈某某家冰箱中查获可疑液体冰毒700克,沙发椅下查获可疑毒品970克、可疑液体380克。
5、证人吴某书(陈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家冰箱、座椅下查获一些液体和晶状体,我听我老公陈某某说是陈孝的。
在案发前三四天我才发觉我对面的祠堂里有煤气炉、铁桶、塑料盆及液体等物品。
案发前三天我也才发现我家冰箱里冷冻着一个用小铁锅装着的液体,她问陈某某是怎么回事。
陈某某说是村干部陈孝放的,叫我不要多问。
我与丈夫白天去打工,晚上才回家,因孩子中午要回家吃饭,所以家里门没上锁,熟悉的外人可以随便出入我家。
平时我也不常开冰箱拿东西。
因我家在该祠堂旁边,平时我家会去祠堂打扫卫生,放置一些杂物,拜祭。
但祠堂是全村的,如有人要去拜祭随便可以进出。
6、证人黄某钦(又名黄某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至23日,从早上7时至晚上5时多,陈某某夫妇均在我在建新房的工地做泥工。
7、证人陈某(惠来县鳌江镇新林管区后陈村的村民)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家旁边的祠堂是我们村的,全村的人都有份的。
该祠堂非常破旧,没有固定由谁管理,平时也没有锁门,我只有过年、公祭等时候才会去。
8、毒品检测报告书。
经检测,被检测人陈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
9、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2年8月30日晚上7时许,我在家接到陈孝的电话。
陈孝说要拿一些东西放在祠堂,要在我家建在祠堂前的浴室内接电源到祠堂用。
因为我曾听说陈孝在制毒,就跟陈孝说放一、两天就好,放在这里会害到我,陈孝说好。
两天后,我在家门口遇到陈孝,我叫他把放在祠堂的东西搬走。
陈孝说要等将这批“臭水”制好后就搬走。
我对他说不要害到我,说完就离开去打工了。
陈孝把制毒工具搬到祠堂后我就一直没有进去过。
我白天与老婆到龙舟村黄某金那打工,晚上很晚才回家,我在家里进出也没有遇到陈孝到祠堂。
过了10多天,我在家里冰箱里发现放有白色塑料盆内有一些液体,我老婆问我是什么。
我对她说是陈孝的,不要理那么多。
因我听说陈孝曾制毒,猜想这些应该是毒品。
到秋分时节前一天(即9月21日),我到祠堂擦桌子,看到祠堂内放有一些玻璃容器、塑料桶、煤气炉和煤气瓶,煤气炉上面放有一个铁桶,我擦完桌子就离开。
第二天早上,我在家里拜“地主爷”时,才看到沙发下靠墙角地方放有一些白色晶体和液体,我就知道这些东西应是陈孝私自放的。
我跟老婆白天去打工,晚上才回家,因为小儿子、女儿放学中午要回家吃饭,所以我家的门是没有锁的,陈孝应该是乘我不在家时把东西放到我家的。
当晚,我就到陈孝家,叫陈孝将放在我家里的东西拿走。
陈孝答应两天后就去拿,但一直没拿走。
这些东西9月24日下午2时许,公安同志到祠堂和我家被查获了。
我家居住的地方属于“厝包”(即房间),中间是客厅,两边是房间。
我家对面就是祠堂。
该祠堂平时没有人管理,我就将我的一些农用工具放在里面,祠堂是我们家族的,整个后陈村包括陈孝都有份,所以陈孝在里面制毒,他可以不用跟我说,但因为陈孝需要在我家浴室接电源去用,才会打电话跟我说。
陈孝将毒品放在我家冰箱,事前并没有跟我说,当我发现后打电话叫陈孝取走,但陈孝却一直没有取走,而我又不敢对陈孝怎么办,因陈孝是我们村干部,怕得罪陈孝。
陈孝将制毒物品放在我家,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10、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认定同案人陈孝将制毒工具藏放在陈某某家附近的祠堂,从陈某某家浴室接电源至祠堂用于制造毒品以及在祠堂和陈某某住宅查获制毒工具、毒品半成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陈某某为同案人制造毒品提供电源、提供场所供陈孝藏放毒品半成品、提供冰箱供陈孝冷冻毒品半成品,其行为已为陈孝制造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另外,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知道陈孝有在制毒,陈孝打电话跟他说要将东西放在祠堂,陈孝会打电话告知他是因为到时候要从他建在祠堂边的浴室接电过去用。
虽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期间,陈某某辩称不知道同案人在制造毒品,只是听说而已,其是没有文化的农民,不懂玻璃过滤瓶等是制毒的工具和原料,至于同案人将成品、半成品存放在上诉人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也没有经其同意,否认犯罪。
陈某某在一审庭审和上诉亦交代知道陈孝藏放于其住宅的物品是“坏东西”,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抓获上诉人时,祠堂里有非常浓烈的刺激气味,由此可见,上诉人为同案人制造毒品客观上提供便利,主观上至少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否认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实陈某某为同案人制造毒品提供了电源、场所等便利,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直接参与同案人制造毒品的实际操作,证人黄某钦也证实陈某某夫妇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从早上直至傍晚均在工地打工;证人吴某书证实其与丈夫陈某某在黄某钦家作泥工,早上去晚上才回家,因孩子中午放学要回家吃饭,所以家里门没上锁,熟悉的人可以随便出入她家。
这与上诉人供称同案人未经其同意将毒品的成品、半成品擅自存放在他家里的沙发椅下及冰箱中的辩解相吻合,上诉人的供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纳;上诉人供称在知道陈孝存放在祠堂的东西是制毒工具及擅自将毒品存放在其家椅子下、冰箱时,持反对态度,多次要求对方搬走,而对于放置在祠堂内的制毒工具,证人陈某证实该祠堂并非陈某某一人所有,属于陈姓家族共有,且无固定由谁管理,平时没有锁门,陈某某辩称其不敢要求同案人搬走制毒工具,因陈孝在村里是村干部,家族势力较大,不敢得罪他,结合粤东农村宗族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可信性,可予采信。
另外,经查,上诉人一家在同案人制造毒品期间的用电并未有增加,故陈孝即使有接用上诉人的电源也不多。
因此,在同案人制造毒品中,陈某某确系被动地参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没有获得报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显著轻微。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仅仅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电源等便利,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属从犯,根据其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且未获利,所起作用轻微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减轻处罚。
另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9730克,虽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作出含量鉴定,故在量刑上应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盛
审判员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陈柏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茗
案号:(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5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12月12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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