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广西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10-13[/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655,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8日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向一外号叫“阿思”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并将其中27.1克甲基苯丙胺藏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村其租屋内。2016年3月18日凌晨,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查获毒品27.1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现场称量相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材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所犯罪名成立。黄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黄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卓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荣鑫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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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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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655,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8日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向一外号叫“阿思”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并将其中27.1克甲基苯丙胺藏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村其租屋内。2016年3月18日凌晨,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查获毒品27.1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现场称量相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材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所犯罪名成立。黄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黄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卓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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