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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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78号3单元1楼1号门前,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注射液体2支给购毒人员叶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2支毒品注射液体重量共计4克且均为含地西泮成分的液体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封存笔录、取样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贩卖毒品的视频光碟、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多含地西泮成分的液体毒品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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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贵州,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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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78号3单元1楼1号门前,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注射液体2支给购毒人员叶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2支毒品注射液体重量共计4克且均为含地西泮成分的液体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封存笔录、取样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贩卖毒品的视频光碟、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多含地西泮成分的液体毒品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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