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邹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1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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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阿庆”),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购物中心对面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何某甲。 
 
2、2016年5月,何某甲经事先与石某某联系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石某某因未能从上家处获得毒品,遂与被告人邹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经与何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并从金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得2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邹某某持上述毒品在杭州市江干区**镇**路**超市附近,准备与何某甲交易时,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邹某某上衣口袋内、乘坐的车辆座位下及其住宿的杭州市江干区**酒店**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二十余克。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二十余克。 
 
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某、何某乙、石某某、金某某、何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车内录音、治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峰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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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

2017-04-18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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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阿庆”),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购物中心对面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何某甲。 
 
2、2016年5月,何某甲经事先与石某某联系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石某某因未能从上家处获得毒品,遂与被告人邹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经与何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并从金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得2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邹某某持上述毒品在杭州市江干区**镇**路**超市附近,准备与何某甲交易时,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邹某某上衣口袋内、乘坐的车辆座位下及其住宿的杭州市江干区**酒店**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二十余克。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二十余克。 
 
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某、何某乙、石某某、金某某、何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车内录音、治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峰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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