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赵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货主,二审认定受他人安排贩毒,依法改判[/标题] [时间]2017-05-30[/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赵某某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系所贩毒品的“货主”,现有证据表现其系受“货主”的安排进行毒品交易。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瘸子”(姓名不详)以50元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龙召军的证言,购毒人员何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2011)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赵某某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系所贩毒品的“货主”,现有证据表现其系受“货主”的安排进行毒品交易。
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付凤
代理审判员叶黔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琳
案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36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2月09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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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货主,二审认定受他人安排贩毒,依法改判

2017-05-30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赵某某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系所贩毒品的“货主”,现有证据表现其系受“货主”的安排进行毒品交易。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瘸子”(姓名不详)以50元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龙召军的证言,购毒人员何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2011)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赵某某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系所贩毒品的“货主”,现有证据表现其系受“货主”的安排进行毒品交易。
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付凤
代理审判员叶黔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琳
案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36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2月09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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