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机场安检时被查获携带毒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3-0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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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将四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腰部后,来到重庆江北机场。当日16时50分许,其在江北机场B安检通道被安检人员发现腰部携带异物后,向机场2E值机岛方向逃跑,并在逃跑途中将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掷向2E值机岛附近XX商店房顶,后其在2E值机岛被安检人员抓获并被移交至公安机关。
民警在江北机场2E值机岛附近XX商店房顶提取到4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5.15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安全检查报警单;提取笔录;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缴获毒品登记表及凭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5.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95.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
• 案号:(2016)渝0112刑初29号
•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1月22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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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机场安检[/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