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判决书——协助公安抓获毒品上家,系立功[/标题] [时间]2017-03-1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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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1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被告人黎某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村东区某号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叶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二人吸毒,当即检查现场并抓获二人,并在黎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5小包、透明小胶袋1314个、现金3500元、2台手机等财物。
检查中,叶某携带2包毒品氯胺酮去到黎某的家门口,准备入内吸食,被民警抓获。
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时,起获绿色铁盒1个。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家中起获的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1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起获的氯胺酮11.1克、透明胶袋1314个、绿色铁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上诉人黎某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村东区某号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叶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6年2月29日15时许,上诉人黎某在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二人吸毒,当即检查现场并抓获二人,并在黎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5小包、透明小胶袋1314个、现金3500元、2台手机等财物。
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时,起获绿色铁盒1个。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家中起获的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1克。
另查明,上诉人黎某被民警抓获后,现场向民警反映氯胺酮是向一名叫叶某的男子购买的,并通过手机联系叫叶某到其住处。
后民警在黎某的住处将叶某抓获,并从叶某身上及其住处起获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上诉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材料。
关于上诉人黎某的上诉所提。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黎某被民警抓获后,现场向民警反映氯胺酮是向一名叫叶某的男子购买的,并通过手机联系叫叶某到其住处,由民警在黎某的住处将叶某抓获。
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黎某有立功表现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黎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劲
代理审判员达琳
代理审判员李寿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楚正
案号:(2016)粤06刑终705号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12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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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1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被告人黎某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村东区某号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叶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二人吸毒,当即检查现场并抓获二人,并在黎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5小包、透明小胶袋1314个、现金3500元、2台手机等财物。
检查中,叶某携带2包毒品氯胺酮去到黎某的家门口,准备入内吸食,被民警抓获。
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时,起获绿色铁盒1个。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家中起获的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1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起获的氯胺酮11.1克、透明胶袋1314个、绿色铁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上诉人黎某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村东区某号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叶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6年2月29日15时许,上诉人黎某在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二人吸毒,当即检查现场并抓获二人,并在黎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5小包、透明小胶袋1314个、现金3500元、2台手机等财物。
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时,起获绿色铁盒1个。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家中起获的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1克。
另查明,上诉人黎某被民警抓获后,现场向民警反映氯胺酮是向一名叫叶某的男子购买的,并通过手机联系叫叶某到其住处。
后民警在黎某的住处将叶某抓获,并从叶某身上及其住处起获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上诉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材料。
关于上诉人黎某的上诉所提。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黎某被民警抓获后,现场向民警反映氯胺酮是向一名叫叶某的男子购买的,并通过手机联系叫叶某到其住处,由民警在黎某的住处将叶某抓获。
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黎某有立功表现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黎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劲
代理审判员达琳
代理审判员李寿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楚正
案号:(2016)粤06刑终705号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12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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