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判决书——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标题] [时间]2017-03-2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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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鹤浦镇凤凰山村18号。
200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人金某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抗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抗诉认为,目前出现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金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新证据表明公安机关系根据金某的供述,发现金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并确定被容留的吸毒人员系卢某,而不是根据卢某的证言发现本案犯罪事实。
因此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为此,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金某的供述,民警徐某、张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因吸毒被抓后,即交代了其容留“阿挺”、卢某吸毒的事实,其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交代了自己容留卢某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次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金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同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对金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送往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途中,上诉人金某主动向两名民警徐某、张某交代了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民警因故未做书面笔录。
2015年3月20日,吸毒人员卢某向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
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遂于2015年3月23日到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上诉人金某进行了审讯。
上诉人金某交代了其分别于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1月底某日下午,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除经原判认定的证人卢某、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述人金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外,二审庭审中,法庭对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和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具体归案经过,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当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调取两位办案民警证人证言和讯问上诉人金某,发现本案案发经过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对本案提出抗诉。
经二审庭审查证,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的上诉、抗诉。
新出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金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两次容留卢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金某归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故抗诉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以及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的自首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金某提出其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金某因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基于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宣判后一个月内向原审象山县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靖
审判员钟培红
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礼鸣
案号:(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96号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20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制戒毒;自首[/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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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判决书——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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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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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人金某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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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
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抗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抗诉认为,目前出现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金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新证据表明公安机关系根据金某的供述,发现金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并确定被容留的吸毒人员系卢某,而不是根据卢某的证言发现本案犯罪事实。
因此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为此,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金某的供述,民警徐某、张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因吸毒被抓后,即交代了其容留“阿挺”、卢某吸毒的事实,其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交代了自己容留卢某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次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金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同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对金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送往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途中,上诉人金某主动向两名民警徐某、张某交代了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民警因故未做书面笔录。
2015年3月20日,吸毒人员卢某向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
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遂于2015年3月23日到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上诉人金某进行了审讯。
上诉人金某交代了其分别于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1月底某日下午,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除经原判认定的证人卢某、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述人金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外,二审庭审中,法庭对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和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爵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具体归案经过,本院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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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二审庭审查证,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的上诉、抗诉。
新出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金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两次容留卢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金某归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故抗诉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以及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的自首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金某提出其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金某因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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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07月20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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