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无罪判决——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标题] [时间]2017-03-18[/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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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狗”、“狗儿”,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四川省邻水县。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释放。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唐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伙同唐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遂立案侦查。
2、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20时41分至21时26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对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267号2栋2单元1楼1号进行了检查,该房屋进门左手第一间卧室内有三名可疑人员,神色慌张,房间内床头柜上放着几根吸管和一个插着吸管的饮料瓶,制作现场图并拍照。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去张某某的出租屋,看见他一个人在出租屋,床头柜上放了一个吸毒用的冰壶,张某某在耍电脑,我就问他还钱的事,他说没有钱当时我们就在那里说的很不愉快,我就躺在床上耍,这时张某某就把冰毒拿出来弄起吸,他吸了两口就叫我吸,一会他就接到唐某某给他打电话,但是唐某某一会就来了,来了后摆了一会龙门阵,我们三个又继续开始吸,我们三个就在那里围到起转一人一口,吸了一会我们就在那里坐起耍电脑,后张某某出去买的盒饭,我吃了饭后有事就走了,大约在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我事情办完了就回到张某某的租房内,他两个人都没有在那里,后我在那里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张某某和唐某某两个就回来了,到中午我就回家团年了,他两个还在屋头,大约下午两点的时候,我又回到张某某那里,去的时候他两个人还在那里,冰壶一直放在床头柜那里,还有打好板的冰毒,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在那里吸,把这一板吸完后,张某某又打了一板,我们三个人又在那里吸,一直到晚上被警察查获。
朱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唐某某、张某某。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张某某租房内一共吸食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6日下午6点来钟的样子,我去张某某乌龟背的出租屋里面,看见还有朱某某在,进到屋头后,我看到床头柜上面放着打好板的冰毒和吸毒的冰壶,我和张某某、朱某某聊了会天就自己将床头柜上面的冰毒拿起自己开始吸,朱某某和张某某也轮流吸,我们一边吸一边聊天,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张某某、朱某某离开了,后张某某回来我们耍到10点多钟的样子,我想去网吧上网,后张某某送我到星星网吧,期间张某某出去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后我们在星星网吧上网到天亮。
2016年2月7日早晨8点钟,我们回到张某某出租屋,朱某某还在睡觉,我们把他叫起来后,我们三个在张某某出租屋聊天,聊到上午11点左右,朱某某和张某某就离开了,我一个人在房间里面睡觉,睡到下午1点多钟的样子,张某某从外面回来,后从衣服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床头柜上面,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我一个人不好耍,就将张某某拿回来的冰毒自己吸,后张某某回来了也拿起冰毒吸了几口,我又吸了几口,朱某某就来了,朱某某来后,我们三个人就轮流吸,直到警察来。
唐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朱某某、张某某。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东),证实警察在我家里抓了三个吸毒的,其中有一个是租我房子的人,这个男的喊我叫他“狗儿”,我出租的房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栋*单元101号进门左手边单间,在2015年12月底的时候这个叫“狗儿”的男子找到我租房,在2016年1月几号的样子搬进来的,我们没有签订租房协议,嘴巴上说的一个月200元钱,租一个月,现在只给了我100元钱,剩下的说以后再给我。
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叫“狗儿”的人。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2015年12月,我在邻水县鼎屏镇采气队斜对面找一个老太婆租了一个单间,2016年1月5日我搬进去住。
2016年1月8、9号我在“杨三哥”那里拿东西(冰毒),2016年2月6日的时候朱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家,他过来找我,没有好久朱某某就来了,朱某某来时冰壶还放在电脑旁,他来找我要钱,我没有钱给他,当时我们就说得很不愉快,他就躺在床上耍,后我将剩余的毒品拿出来吸,后我就叫朱某某来吸两口,这时我就接到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家里叫他过来嘛,说完后我就和朱某某在那里吸毒,一会唐某某就来了,他来后我们就在那里摆龙门阵,后唐某某看到有东西后将东西拿出来吸,后我和朱某某也一起吸,我们三个轮流吸,一直吸到晚上,我就去给他们买饭,朱某某吃了饭就走了,我就跟唐某某两个在星星网吧去上网,晚上很晚了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那里去睡觉,我就跟唐某某两个上网上到第二天早上,才回去。
回去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耍,耍到中午朱某某说要回去团年,我也要回去团年,我就将朱某某送走,唐某某一个人在出租屋,在送朱某某回去的时候我想到屋里没有冰毒了,我就在杨三哥那里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回去唐某某还在我屋里耍,我就将冰毒放在桌子上面,唐某某就将我买回来的冰毒拿起吸,她吸了几口后我也去吸了几口,没有好久朱某某就来了,我、朱某某和唐某某又在那里吸,一直吸到晚上被警察查获。
我是在一个七十几岁的老太婆那里租的房子,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两百元钱一个月,我租两个月,我给他说现在没得钱后头将钱给他。
张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唐某某、朱某某。
5、书证
(1)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经网上查询张某某不是在逃人员,2010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7日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对张某某居住的房内检查物品予以保全,扣押了吸毒工具吸管九根,饮料瓶一个。
对吸毒工具拍照。
(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实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与房主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号**幢101属同一地址。
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外号叫杨三哥的人无法查找。
(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对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三人均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自己真诚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问题,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初犯。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原判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但在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
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法律适用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评价。
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属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万军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丹
案号:(2016)川16刑终48号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2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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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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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狗”、“狗儿”,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四川省邻水县。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释放。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唐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伙同唐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遂立案侦查。
2、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20时41分至21时26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对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267号2栋2单元1楼1号进行了检查,该房屋进门左手第一间卧室内有三名可疑人员,神色慌张,房间内床头柜上放着几根吸管和一个插着吸管的饮料瓶,制作现场图并拍照。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去张某某的出租屋,看见他一个人在出租屋,床头柜上放了一个吸毒用的冰壶,张某某在耍电脑,我就问他还钱的事,他说没有钱当时我们就在那里说的很不愉快,我就躺在床上耍,这时张某某就把冰毒拿出来弄起吸,他吸了两口就叫我吸,一会他就接到唐某某给他打电话,但是唐某某一会就来了,来了后摆了一会龙门阵,我们三个又继续开始吸,我们三个就在那里围到起转一人一口,吸了一会我们就在那里坐起耍电脑,后张某某出去买的盒饭,我吃了饭后有事就走了,大约在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我事情办完了就回到张某某的租房内,他两个人都没有在那里,后我在那里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张某某和唐某某两个就回来了,到中午我就回家团年了,他两个还在屋头,大约下午两点的时候,我又回到张某某那里,去的时候他两个人还在那里,冰壶一直放在床头柜那里,还有打好板的冰毒,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在那里吸,把这一板吸完后,张某某又打了一板,我们三个人又在那里吸,一直到晚上被警察查获。
朱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唐某某、张某某。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张某某租房内一共吸食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6日下午6点来钟的样子,我去张某某乌龟背的出租屋里面,看见还有朱某某在,进到屋头后,我看到床头柜上面放着打好板的冰毒和吸毒的冰壶,我和张某某、朱某某聊了会天就自己将床头柜上面的冰毒拿起自己开始吸,朱某某和张某某也轮流吸,我们一边吸一边聊天,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张某某、朱某某离开了,后张某某回来我们耍到10点多钟的样子,我想去网吧上网,后张某某送我到星星网吧,期间张某某出去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后我们在星星网吧上网到天亮。
2016年2月7日早晨8点钟,我们回到张某某出租屋,朱某某还在睡觉,我们把他叫起来后,我们三个在张某某出租屋聊天,聊到上午11点左右,朱某某和张某某就离开了,我一个人在房间里面睡觉,睡到下午1点多钟的样子,张某某从外面回来,后从衣服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床头柜上面,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我一个人不好耍,就将张某某拿回来的冰毒自己吸,后张某某回来了也拿起冰毒吸了几口,我又吸了几口,朱某某就来了,朱某某来后,我们三个人就轮流吸,直到警察来。
唐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朱某某、张某某。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东),证实警察在我家里抓了三个吸毒的,其中有一个是租我房子的人,这个男的喊我叫他“狗儿”,我出租的房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栋*单元101号进门左手边单间,在2015年12月底的时候这个叫“狗儿”的男子找到我租房,在2016年1月几号的样子搬进来的,我们没有签订租房协议,嘴巴上说的一个月200元钱,租一个月,现在只给了我100元钱,剩下的说以后再给我。
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叫“狗儿”的人。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2015年12月,我在邻水县鼎屏镇采气队斜对面找一个老太婆租了一个单间,2016年1月5日我搬进去住。
2016年1月8、9号我在“杨三哥”那里拿东西(冰毒),2016年2月6日的时候朱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家,他过来找我,没有好久朱某某就来了,朱某某来时冰壶还放在电脑旁,他来找我要钱,我没有钱给他,当时我们就说得很不愉快,他就躺在床上耍,后我将剩余的毒品拿出来吸,后我就叫朱某某来吸两口,这时我就接到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家里叫他过来嘛,说完后我就和朱某某在那里吸毒,一会唐某某就来了,他来后我们就在那里摆龙门阵,后唐某某看到有东西后将东西拿出来吸,后我和朱某某也一起吸,我们三个轮流吸,一直吸到晚上,我就去给他们买饭,朱某某吃了饭就走了,我就跟唐某某两个在星星网吧去上网,晚上很晚了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那里去睡觉,我就跟唐某某两个上网上到第二天早上,才回去。
回去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耍,耍到中午朱某某说要回去团年,我也要回去团年,我就将朱某某送走,唐某某一个人在出租屋,在送朱某某回去的时候我想到屋里没有冰毒了,我就在杨三哥那里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回去唐某某还在我屋里耍,我就将冰毒放在桌子上面,唐某某就将我买回来的冰毒拿起吸,她吸了几口后我也去吸了几口,没有好久朱某某就来了,我、朱某某和唐某某又在那里吸,一直吸到晚上被警察查获。
我是在一个七十几岁的老太婆那里租的房子,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两百元钱一个月,我租两个月,我给他说现在没得钱后头将钱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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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书证
(1)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经网上查询张某某不是在逃人员,2010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7日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对张某某居住的房内检查物品予以保全,扣押了吸毒工具吸管九根,饮料瓶一个。
对吸毒工具拍照。
(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实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与房主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号**幢101属同一地址。
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外号叫杨三哥的人无法查找。
(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对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三人均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自己真诚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问题,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初犯。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原判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但在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
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法律适用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评价。
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属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万军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丹
案号:(2016)川16刑终48号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2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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