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阿里某某窝藏毒品罪判决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法院认定窝藏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2-26[/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里某某,女,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文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陈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阿里某某将4袋共计净重495克的海洛因藏于其居住的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房间卧室阳台的一竹笼内。
 
同年6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查获上述毒品。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阿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阿里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是2014年6月份被男朋友“俄姆某某”带到重庆来打工,来后两个星期左右俄姆某某把用黑色和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带回来放在枕头下面,没有说是什么和怎么处理,其打开看怀疑是毒品,觉得放在枕头下面不舒服,就放在阳台柜子的竹笼里。
 
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理由如下: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行为对象为毒品,且行为上客观持续地支配毒品,而本案中查获毒品的房屋真正承租人另有其人,并不是阿里某某;涉案毒品是阿里某某从他人处得到的,该人很有可能就是其男友“俄姆某某”;阿里某某被房东反锁在家中时把手机扔到楼下去,后公安机关未找到该手机,另房东的证言提到有人在电话中跟他说愿意出钱让他把阿里某某从屋里放出来,由此可以推断阿里某某扔手机的主观意图实际上是包庇真正的毒品持有人;阿里某某只有20岁,系文盲,从老家昭觉来重庆不到两个星期,涉世未深,这样的年纪和生活阅历很有可能被其他违法犯罪分子蒙蔽利用,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无法核实“俄姆某某”的身份,但不能排除该人确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故不能因为侦查上的障碍而使阿里某某承受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从立法目的而言,本案改变定性更符合立法本意;从量刑而言,改变定性使罪责刑更相适应,否则无法体现有目的的持有与无目的的持有之间的量刑区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意见,建议本院变更罪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里某某在他人承租的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房屋内,将他人交其的若干毒品放置于该房屋内一竹笼里。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房东吴某某举报,在前述其出租给一彝族男子吉古某某的房屋内,卧室靠窗户的柜子上发现一个竹笼,民警从竹笼中查获4块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另外在床尾及床旁边的衣柜内查获3个提包,包里装有现金共计37058元。
 
前述4块塑料袋包装的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共计495克。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民警再次接到吴某某举报,将返回华一路20号2-2的被告人阿里某某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6月10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家中有毒品,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房间内无人,随后进行搜查,在房内大卧室靠窗户内阳台的位置的柜子上一竹笼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内有4包物品,其中1包较大的用胶布和黄色的纸包裹着,另外3包较小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
从衣柜和床脚搜出3个提包,包内共装有现金37058元。
 
4包物品、竹笼及现金均被扣押在案。
 
经鉴定,前述查获的4包物品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共计495克。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年轻女子在前述房间出现,民警赶至现场将该女子带回所接受调查,该女子即被告人阿里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出租人吴某某将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出租给一彝族男子吉古某某,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合同附有吉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出租给一彝族男子吉古某某。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因楼下邻居反应房屋漏水问题,其邀约老彭一起去出租房内查看,家中无人,其在卧室靠窗户的柜子上发现一个竹笼,竹笼里装有一块一块的东西,包装方式像毒品,遂报警。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再次到出租房查看,发现被告人阿里某某在房中,遂将房门反锁并报警。
 
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有一名怀孕的彝族妇女(经证实为洛都某某)赶到现场让其打开门放阿里某某出来,并问他想要多少钱才放,期间还拿手机给吴某某接听,电话中有一男子说“老板你把房子里面的女孩放了,你要多少钱,给你5万、10万或者20万,如果你不相信的话,可以把这个女孩带走,然后我来了再给你钱”,吴某某没有同意。
 
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洛都某某一同带回派出所。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4年6月10日陪同吴某某到华一路20号2-2查看,并发现毒品、现金的事实。
 
证人洛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阿里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其住的华一坡20号2-2的门打不开了,喊洛都某某过去看一下。
 
洛都某某到现场后发现楼下有铁门打不开,等了10分钟民警就到现场把其与被告人阿里某某一同带回派出所。
 
洛都某某称其是在四川昭觉认识的阿里某某,20多天以前在观音岩遇到阿里某某,听她说是一个人住在华一路20号2-2。
 
大约两个星期以前,在观音岩又遇到阿里某某,听她说要回昭觉老家,洛都某某就把身份证和娃的衣服放在一个塑料口袋里让阿里某某带回老家。
 
之后洛都某某又在观音岩遇见阿里某某,听阿里某某说过有个男子把一包东西(海洛因)给她,阿里某某就把这包东西拿来放在华一路20号2-2。
 
被告人阿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是其男友俄姆某某租的。
 
其被捉获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俄姆某某在渝中区新德村路口将一包黑色塑料袋的东西交给她,让阿里某某放在华一路20号2-2。
 
阿里某某拿回就放在卧室靠窗户位置的一个柜子上的竹笼里,放之前打开看过,里面有一块比较大的用土黄色胶布裹着的四方形毒品,另外有几块稍微小一点的用黑色袋子裹着的。
 
其以前见过父亲放在锡箔纸上吸食过这种东西,且其村里很多人都吸食,知道这是毒品。
 
放好后休息了几天,俄姆某某来接她泡温泉。
 
当时阿里某某问毒品是哪里来的,俄姆某某回答是其朋友的。
 
直到6月16日中午,阿里某某回到华一路20号2-2准备拿身份证买票回家,被一中年男子把家里大门锁起来了,随后民警就到了现场。
 
其被关在家中时给洛都某某打电话,称被反锁在家中,喊她过来看一下,并让洛都某某来拿她之前放在这里的身份证和衣服。
 
其曾经跟洛都某某说过有个男的放了一包毒品在家里。
 
上列证据经质证查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海洛因4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经查,查获毒品的华一路20号2-2房屋并非被告人阿里某某所有或承租。
 
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较为稳定,均称该房屋是其男友俄姆某某承租,其只是在该处暂住,且涉案毒品亦是其男友交其放在华一路20号2-2内,阿里某某仅将毒品放置在房中较为隐蔽的地方。
结合证人吴某某、洛都某某的证言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虑及被告人的身份背景,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综观全案,在案证据无法确证被告人阿里某某之持有人身份,故本院认为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阿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里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495克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冰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赖玮
 
案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56号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窝藏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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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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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某某窝藏毒品罪判决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法院认定窝藏毒品罪

2017-02-26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里某某,女,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文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陈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阿里某某将4袋共计净重495克的海洛因藏于其居住的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房间卧室阳台的一竹笼内。
 
同年6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查获上述毒品。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阿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阿里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是2014年6月份被男朋友“俄姆某某”带到重庆来打工,来后两个星期左右俄姆某某把用黑色和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带回来放在枕头下面,没有说是什么和怎么处理,其打开看怀疑是毒品,觉得放在枕头下面不舒服,就放在阳台柜子的竹笼里。
 
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理由如下: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行为对象为毒品,且行为上客观持续地支配毒品,而本案中查获毒品的房屋真正承租人另有其人,并不是阿里某某;涉案毒品是阿里某某从他人处得到的,该人很有可能就是其男友“俄姆某某”;阿里某某被房东反锁在家中时把手机扔到楼下去,后公安机关未找到该手机,另房东的证言提到有人在电话中跟他说愿意出钱让他把阿里某某从屋里放出来,由此可以推断阿里某某扔手机的主观意图实际上是包庇真正的毒品持有人;阿里某某只有20岁,系文盲,从老家昭觉来重庆不到两个星期,涉世未深,这样的年纪和生活阅历很有可能被其他违法犯罪分子蒙蔽利用,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无法核实“俄姆某某”的身份,但不能排除该人确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故不能因为侦查上的障碍而使阿里某某承受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从立法目的而言,本案改变定性更符合立法本意;从量刑而言,改变定性使罪责刑更相适应,否则无法体现有目的的持有与无目的的持有之间的量刑区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意见,建议本院变更罪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里某某在他人承租的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房屋内,将他人交其的若干毒品放置于该房屋内一竹笼里。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房东吴某某举报,在前述其出租给一彝族男子吉古某某的房屋内,卧室靠窗户的柜子上发现一个竹笼,民警从竹笼中查获4块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另外在床尾及床旁边的衣柜内查获3个提包,包里装有现金共计37058元。
 
前述4块塑料袋包装的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共计495克。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民警再次接到吴某某举报,将返回华一路20号2-2的被告人阿里某某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6月10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家中有毒品,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房间内无人,随后进行搜查,在房内大卧室靠窗户内阳台的位置的柜子上一竹笼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内有4包物品,其中1包较大的用胶布和黄色的纸包裹着,另外3包较小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
从衣柜和床脚搜出3个提包,包内共装有现金37058元。
 
4包物品、竹笼及现金均被扣押在案。
 
经鉴定,前述查获的4包物品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共计495克。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年轻女子在前述房间出现,民警赶至现场将该女子带回所接受调查,该女子即被告人阿里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出租人吴某某将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出租给一彝族男子吉古某某,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合同附有吉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本市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出租给一彝族男子吉古某某。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因楼下邻居反应房屋漏水问题,其邀约老彭一起去出租房内查看,家中无人,其在卧室靠窗户的柜子上发现一个竹笼,竹笼里装有一块一块的东西,包装方式像毒品,遂报警。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再次到出租房查看,发现被告人阿里某某在房中,遂将房门反锁并报警。
 
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有一名怀孕的彝族妇女(经证实为洛都某某)赶到现场让其打开门放阿里某某出来,并问他想要多少钱才放,期间还拿手机给吴某某接听,电话中有一男子说“老板你把房子里面的女孩放了,你要多少钱,给你5万、10万或者20万,如果你不相信的话,可以把这个女孩带走,然后我来了再给你钱”,吴某某没有同意。
 
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洛都某某一同带回派出所。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4年6月10日陪同吴某某到华一路20号2-2查看,并发现毒品、现金的事实。
 
证人洛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阿里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其住的华一坡20号2-2的门打不开了,喊洛都某某过去看一下。
 
洛都某某到现场后发现楼下有铁门打不开,等了10分钟民警就到现场把其与被告人阿里某某一同带回派出所。
 
洛都某某称其是在四川昭觉认识的阿里某某,20多天以前在观音岩遇到阿里某某,听她说是一个人住在华一路20号2-2。
 
大约两个星期以前,在观音岩又遇到阿里某某,听她说要回昭觉老家,洛都某某就把身份证和娃的衣服放在一个塑料口袋里让阿里某某带回老家。
 
之后洛都某某又在观音岩遇见阿里某某,听阿里某某说过有个男子把一包东西(海洛因)给她,阿里某某就把这包东西拿来放在华一路20号2-2。
 
被告人阿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渝中区华一路20号2-2是其男友俄姆某某租的。
 
其被捉获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俄姆某某在渝中区新德村路口将一包黑色塑料袋的东西交给她,让阿里某某放在华一路20号2-2。
 
阿里某某拿回就放在卧室靠窗户位置的一个柜子上的竹笼里,放之前打开看过,里面有一块比较大的用土黄色胶布裹着的四方形毒品,另外有几块稍微小一点的用黑色袋子裹着的。
 
其以前见过父亲放在锡箔纸上吸食过这种东西,且其村里很多人都吸食,知道这是毒品。
 
放好后休息了几天,俄姆某某来接她泡温泉。
 
当时阿里某某问毒品是哪里来的,俄姆某某回答是其朋友的。
 
直到6月16日中午,阿里某某回到华一路20号2-2准备拿身份证买票回家,被一中年男子把家里大门锁起来了,随后民警就到了现场。
 
其被关在家中时给洛都某某打电话,称被反锁在家中,喊她过来看一下,并让洛都某某来拿她之前放在这里的身份证和衣服。
 
其曾经跟洛都某某说过有个男的放了一包毒品在家里。
 
上列证据经质证查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海洛因4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经查,查获毒品的华一路20号2-2房屋并非被告人阿里某某所有或承租。
 
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较为稳定,均称该房屋是其男友俄姆某某承租,其只是在该处暂住,且涉案毒品亦是其男友交其放在华一路20号2-2内,阿里某某仅将毒品放置在房中较为隐蔽的地方。
结合证人吴某某、洛都某某的证言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虑及被告人的身份背景,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综观全案,在案证据无法确证被告人阿里某某之持有人身份,故本院认为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阿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里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495克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冰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赖玮
 
案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56号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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