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转移毒品罪判决书——明知王某某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仍帮助其转移毒品[/标题] [时间]2017-03-20[/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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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2004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之夫王某某(已判刑)从韩城市乘车到河南省商丘市,以5300元从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5克准备运回韩城贩卖。
同年1月8日晚,王某某由河南返回韩城,电话告知刘某某开车接他。
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去河南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与王甲某驾车到韩城市黄河大桥处将王某某拉回,行至韩城市龙门镇二大队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王某某从河南所贩毒品海洛因45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现场扣押毒品称量笔录,提请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某去河南贩卖毒品,仍去接王某某,在返回的路上有冲卡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强行拦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上午,王某某(已判刑)从韩城市乘车到河南省商丘市,以5300元从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5克准备运回韩城贩卖。
同年1月8日晚,王某某由河南返回韩城途中到达山西省河津市,电话告知刘某某开车到韩城市黄河大桥接他。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去河南购买毒品回韩城贩卖的情况下,仍驾车与王甲某到韩城市黄河大桥处将王某某接回,当行至韩城市龙门镇二大队附近时,被已得到线索的公安人员拦截,但刘某某冲过拦截未停车,公安人员后又驾车追赶拦截住该车,将刘某某、王某某、王战军三人带至公安机关,并当场查获王某某从河南购买的毒品海洛因45克。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拦截、破案及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30日投案的经过。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照片、司法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依法提取后,经称量45克,且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
4、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开庭审理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去购买毒品,刘某某接到他的电话后与王甲某一起去黄河大桥接他,且在公安机关拦截过程中,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停,后被公安机关强行拦截。
他们三人均被带至公安机关,他购买的毒品被现场查获。
5、证人王甲某系王某某之兄,其证言证实,2004年1月8日晚,刘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告诉他王某某买回毒品,叫他一块去接,后刘某某驾车和他一起到禹门口大桥接回王某某,当车行至西铁水泥厂时,有一辆面包车示意让停车,刘某某未停车,后在水泥厂南边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
6、证人马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给其贩卖过毒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8、韩城市人民法院(2004)韩刑初字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已被判处刑罚。
9、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仍帮助其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转移毒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向贤
审判员赵海琴
审判员张延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朋
案号:(2016)陕0581刑初68号
法院: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03日
案由:包庇毒品犯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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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转移毒品罪判决书——明知王某某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仍帮助其转移毒品

2017-03-20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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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2004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之夫王某某(已判刑)从韩城市乘车到河南省商丘市,以5300元从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5克准备运回韩城贩卖。
同年1月8日晚,王某某由河南返回韩城,电话告知刘某某开车接他。
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去河南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与王甲某驾车到韩城市黄河大桥处将王某某拉回,行至韩城市龙门镇二大队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王某某从河南所贩毒品海洛因45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现场扣押毒品称量笔录,提请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某去河南贩卖毒品,仍去接王某某,在返回的路上有冲卡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强行拦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上午,王某某(已判刑)从韩城市乘车到河南省商丘市,以5300元从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5克准备运回韩城贩卖。
同年1月8日晚,王某某由河南返回韩城途中到达山西省河津市,电话告知刘某某开车到韩城市黄河大桥接他。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去河南购买毒品回韩城贩卖的情况下,仍驾车与王甲某到韩城市黄河大桥处将王某某接回,当行至韩城市龙门镇二大队附近时,被已得到线索的公安人员拦截,但刘某某冲过拦截未停车,公安人员后又驾车追赶拦截住该车,将刘某某、王某某、王战军三人带至公安机关,并当场查获王某某从河南购买的毒品海洛因45克。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拦截、破案及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30日投案的经过。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照片、司法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依法提取后,经称量45克,且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某身份不详、在逃。
4、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开庭审理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去购买毒品,刘某某接到他的电话后与王甲某一起去黄河大桥接他,且在公安机关拦截过程中,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停,后被公安机关强行拦截。
他们三人均被带至公安机关,他购买的毒品被现场查获。
5、证人王甲某系王某某之兄,其证言证实,2004年1月8日晚,刘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告诉他王某某买回毒品,叫他一块去接,后刘某某驾车和他一起到禹门口大桥接回王某某,当车行至西铁水泥厂时,有一辆面包车示意让停车,刘某某未停车,后在水泥厂南边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
6、证人马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给其贩卖过毒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8、韩城市人民法院(2004)韩刑初字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已被判处刑罚。
9、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仍帮助其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转移毒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向贤
审判员赵海琴
审判员张延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朋
案号:(2016)陕0581刑初68号
法院: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03日
案由:包庇毒品犯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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