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谢某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决书——替他人保管毒品、无处分权,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窝藏、转移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6-04[/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上诉人谢某某为谢某某保管毒品并从一个宾馆带到另一宾馆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规定的非法持有行为。窝藏、转移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窝藏的毒品必须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则只是一般的明知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在无法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予以定罪量刑。该案上诉人谢某某系应谢某某之要求,妥善保管谢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上诉人对该毒品无处分权,也确实未消费,其所窝藏的毒品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上诉人主观方面有明确的为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谢某某。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从东莞回到祁东县城,其朋友谢某某(外号“谢刚徕”,在逃)安排上诉人谢某某先后在一洲宾馆、喜胜宾馆、华庭宾馆住宿。
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谢某某打电话叫上诉人谢某某到一洲宾馆810房间,交给上诉人谢某某一个装有毒品麻古的塑料包装物,并告知上诉人谢某某塑料包装物里面有毒品麻古要妥善保管。
上诉人谢某某遂用一个白色万米手机袋将毒品装好,并带回其所住的华庭宾馆302房。
次日,上诉人谢某某用一个MP3盒子将毒品装好再将MP3盒子装进白色万米手机袋与刘某一起到祁东县洪桥镇绿色阳光连锁酒店8405房间,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酒店例行检查,在8405房间抓获吸毒嫌疑人谢某某、伍某某、刘某,并从上诉人谢某某所持有的白色万米手机袋内缴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187.32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达到187.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罪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诉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毒品法规,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罪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帮朋友保管毒品,并不是毒品的拥有者。
不能对毒品进行贩卖、消费等行为。
所以不能构成非法持有,而是窝藏行为。
且其对毒品的数量并不清楚,以为只是少量。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窝藏毒品数量达到187.32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只是帮朋友保管毒品,并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不能对毒品进行贩卖、消费等。
所以不能构成非法持有,而是窝藏行为。
且其对毒品的数量并不清楚,以为只是少量。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为谢某某保管毒品并从一个宾馆带到另一宾馆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规定的非法持有行为。
窝藏、转移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窝藏的毒品必须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
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则只是一般的明知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在无法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予以定罪量刑。
该案上诉人谢某某系应谢某某之要求,妥善保管谢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上诉人对该毒品无处分权,也确实未消费,其所窝藏的毒品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
上诉人主观方面有明确的为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标准。
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以窝藏、转移毒品罪惩处。
对上诉人谢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匡梓精
代理审判员罗理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苏秦
案号:(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06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窝藏、转移毒品罪;保管、处分权[/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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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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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决书——替他人保管毒品、无处分权,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窝藏、转移毒品罪

2017-06-04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上诉人谢某某为谢某某保管毒品并从一个宾馆带到另一宾馆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规定的非法持有行为。窝藏、转移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窝藏的毒品必须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则只是一般的明知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在无法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予以定罪量刑。该案上诉人谢某某系应谢某某之要求,妥善保管谢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上诉人对该毒品无处分权,也确实未消费,其所窝藏的毒品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上诉人主观方面有明确的为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谢某某。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从东莞回到祁东县城,其朋友谢某某(外号“谢刚徕”,在逃)安排上诉人谢某某先后在一洲宾馆、喜胜宾馆、华庭宾馆住宿。
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谢某某打电话叫上诉人谢某某到一洲宾馆810房间,交给上诉人谢某某一个装有毒品麻古的塑料包装物,并告知上诉人谢某某塑料包装物里面有毒品麻古要妥善保管。
上诉人谢某某遂用一个白色万米手机袋将毒品装好,并带回其所住的华庭宾馆302房。
次日,上诉人谢某某用一个MP3盒子将毒品装好再将MP3盒子装进白色万米手机袋与刘某一起到祁东县洪桥镇绿色阳光连锁酒店8405房间,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酒店例行检查,在8405房间抓获吸毒嫌疑人谢某某、伍某某、刘某,并从上诉人谢某某所持有的白色万米手机袋内缴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187.32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达到187.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罪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诉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毒品法规,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罪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帮朋友保管毒品,并不是毒品的拥有者。
不能对毒品进行贩卖、消费等行为。
所以不能构成非法持有,而是窝藏行为。
且其对毒品的数量并不清楚,以为只是少量。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窝藏毒品数量达到187.32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只是帮朋友保管毒品,并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不能对毒品进行贩卖、消费等。
所以不能构成非法持有,而是窝藏行为。
且其对毒品的数量并不清楚,以为只是少量。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为谢某某保管毒品并从一个宾馆带到另一宾馆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规定的非法持有行为。
窝藏、转移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窝藏的毒品必须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
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则只是一般的明知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在无法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予以定罪量刑。
该案上诉人谢某某系应谢某某之要求,妥善保管谢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上诉人对该毒品无处分权,也确实未消费,其所窝藏的毒品是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
上诉人主观方面有明确的为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毒品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标准。
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以窝藏、转移毒品罪惩处。
对上诉人谢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匡梓精
代理审判员罗理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苏秦
案号:(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06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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