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浙江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09-29[/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到案,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宁波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罗某。

2016年6月5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红绿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罗某。

2016年6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三角站附近一重庆小面店内,将可疑晶体19包、可疑药丸5包以人民币5000余元贩卖给罗某等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及手机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19包(净重14.2523克)、可疑药丸5包(净重0.47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罗某、胡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胡建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第三节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员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认定为既遂,辩护人胡建迪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建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随案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等物及随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4.729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玲玲


[/内容] [标签]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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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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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9-2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到案,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宁波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罗某。

2016年6月5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红绿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罗某。

2016年6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三角站附近一重庆小面店内,将可疑晶体19包、可疑药丸5包以人民币5000余元贩卖给罗某等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及手机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19包(净重14.2523克)、可疑药丸5包(净重0.47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罗某、胡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胡建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第三节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员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认定为既遂,辩护人胡建迪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建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随案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等物及随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4.729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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