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山东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10-09[/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上网追逃,2016年4月1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将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共约0.7克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2、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3、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三起有异议,辩解称其向王某乙交付的0.3克冰毒,没有收取毒资,事后给付200元现金是让其联系下一次冰毒。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不成立,该起没有贩卖故意,该0.3克冰毒被王某乙取走,没有收取毒资;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毒资不多,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第一起、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其给王某甲打电话,去西北圩村王某甲的家里拿的冰毒,当时拿了有0.2-0.3克冰毒,事后拿了一、二百元钱给王某甲。从王某甲手里拿冰毒,卖完了把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是其堂叔兄弟,免费给其提供毒品吸食。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冰毒是从向城镇一个阿满的手里买的,买了200元的。买的冰毒一部份留着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王某乙了,大约时间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乙上其家,给了100元钱,其卖给王某乙1包冰毒,大约0.2克。

第二起、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上次从王某甲那里拿冰毒后十来天,又去王某甲家拿过一次冰毒,大约有0.2-0.3克,事后给了王某甲2百元钱。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距离上次交易后,过了大约10天左右,王某乙打电话问有冰毒吗?还想买点。其说刚玩完,还剩了点;过了会,王某乙到其家,其把1包冰毒卖给王某乙,大约0.2克,王某乙给100元钱。

综合证据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大桥靖江检查站被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靖江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6日至4月26日在靖江市看守所羁押,于4月26日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带回。

(3)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19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出售冰毒1.2克,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8月28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

(1)王某甲对满建成的辨认笔录证实,满建成就是向王某甲销售冰毒的阿满。

(2)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就是向王某甲购买冰毒的违法嫌疑人。

(3)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就是向王某乙提供冰毒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200元。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给其0.3克冰毒,两三天后给付现金200元;被告人供述200元钱是王某乙让其再次联系购买毒品。结合王某乙在以前的犯罪供述称其与被告人系堂叔兄弟关系,其给被告人卖冰毒,被告人免费给其冰毒吸。因此,该第三起贩卖毒品因供证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免费给王某乙冰毒吸食的可能,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对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通过电话找王某甲买冰毒,王某甲让其到一个小树林里,从王某甲那里拿了冰毒0.3克,两三天后,其给王某甲200元钱。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1)2016年4月26日18时49分至19时15分在兰陵县公安局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王某乙还拿过一次冰毒,并先给其打电话问有东西(指冰毒)吗,其说正在玩,王某乙到后见剩下大约0.3克冰毒,就拿走了,过了几天给其200元钱。

(2)2016年4月27日10时5分至10时45分在兰陵县看守所供述,2015年6、7月份,阿满去兰陵找其玩,临走时留下大约0.4克冰毒。那天其在兰陵集市场的一个小树林里吸食,王某乙打电话问其要冰毒,其说正在玩,后其和王某乙一起玩了两口,剩下一点大约0.3克,王某乙就拿走了,之后过了几天王某乙给了200元钱,说让其再次联系200元的冰毒玩。

(3)2016年5月19日16时0分至16时40分在兰陵县看守所供述,本次供述与上次供述基本一致。

(4)2016年8月4日9时45分至10时17分在法庭审理时供述,第三起没有收取毒资,没有贩卖的意思,事后给的200元钱是让其给买毒品的,没有买到,准备退钱的。

3、王某乙在2015年8月4日、5日、9月9日三次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甲是堂叔兄弟关系,他帮王某甲卖毒品,王某甲免费给其冰毒吸。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贩卖冰毒0.4克、收取毒资2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起贩卖冰毒0.3克、收取毒资200元的指控,因证人证言过于笼统,与被告人供述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意向,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不成立,该起没有贩卖故意;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毒资不多,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的违法所得2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正华

审判员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来春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艳


[/内容] [标签]毒品,一审,判决书[/标签]

更多律师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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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一审,判决书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上网追逃,2016年4月1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将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共约0.7克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2、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3、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三起有异议,辩解称其向王某乙交付的0.3克冰毒,没有收取毒资,事后给付200元现金是让其联系下一次冰毒。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不成立,该起没有贩卖故意,该0.3克冰毒被王某乙取走,没有收取毒资;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毒资不多,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第一起、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约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其给王某甲打电话,去西北圩村王某甲的家里拿的冰毒,当时拿了有0.2-0.3克冰毒,事后拿了一、二百元钱给王某甲。从王某甲手里拿冰毒,卖完了把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是其堂叔兄弟,免费给其提供毒品吸食。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冰毒是从向城镇一个阿满的手里买的,买了200元的。买的冰毒一部份留着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王某乙了,大约时间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乙上其家,给了100元钱,其卖给王某乙1包冰毒,大约0.2克。

第二起、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将0.2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上次从王某甲那里拿冰毒后十来天,又去王某甲家拿过一次冰毒,大约有0.2-0.3克,事后给了王某甲2百元钱。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距离上次交易后,过了大约10天左右,王某乙打电话问有冰毒吗?还想买点。其说刚玩完,还剩了点;过了会,王某乙到其家,其把1包冰毒卖给王某乙,大约0.2克,王某乙给100元钱。

综合证据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大桥靖江检查站被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靖江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6日至4月26日在靖江市看守所羁押,于4月26日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带回。

(3)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19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出售冰毒1.2克,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8月28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

(1)王某甲对满建成的辨认笔录证实,满建成就是向王某甲销售冰毒的阿满。

(2)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就是向王某甲购买冰毒的违法嫌疑人。

(3)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就是向王某乙提供冰毒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2015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收取毒资200元。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给其0.3克冰毒,两三天后给付现金200元;被告人供述200元钱是王某乙让其再次联系购买毒品。结合王某乙在以前的犯罪供述称其与被告人系堂叔兄弟关系,其给被告人卖冰毒,被告人免费给其冰毒吸。因此,该第三起贩卖毒品因供证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免费给王某乙冰毒吸食的可能,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对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通过电话找王某甲买冰毒,王某甲让其到一个小树林里,从王某甲那里拿了冰毒0.3克,两三天后,其给王某甲200元钱。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1)2016年4月26日18时49分至19时15分在兰陵县公安局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王某乙还拿过一次冰毒,并先给其打电话问有东西(指冰毒)吗,其说正在玩,王某乙到后见剩下大约0.3克冰毒,就拿走了,过了几天给其200元钱。

(2)2016年4月27日10时5分至10时45分在兰陵县看守所供述,2015年6、7月份,阿满去兰陵找其玩,临走时留下大约0.4克冰毒。那天其在兰陵集市场的一个小树林里吸食,王某乙打电话问其要冰毒,其说正在玩,后其和王某乙一起玩了两口,剩下一点大约0.3克,王某乙就拿走了,之后过了几天王某乙给了200元钱,说让其再次联系200元的冰毒玩。

(3)2016年5月19日16时0分至16时40分在兰陵县看守所供述,本次供述与上次供述基本一致。

(4)2016年8月4日9时45分至10时17分在法庭审理时供述,第三起没有收取毒资,没有贩卖的意思,事后给的200元钱是让其给买毒品的,没有买到,准备退钱的。

3、王某乙在2015年8月4日、5日、9月9日三次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甲是堂叔兄弟关系,他帮王某甲卖毒品,王某甲免费给其冰毒吸。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贩卖冰毒0.4克、收取毒资2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起贩卖冰毒0.3克、收取毒资200元的指控,因证人证言过于笼统,与被告人供述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意向,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不成立,该起没有贩卖故意;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毒资不多,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的违法所得2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正华

审判员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来春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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