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沈某某、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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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胡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余某某、曹某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牌轿车和被告人沈某某及王某(另案处理)从湖北省荆州市出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大包放置于轿车后备箱内运输至武汉市。
 
当日10时许,三人到达武汉市后,王某从车上拿出其中1大包毒品中的5小包作为样品去给买家验货,黄某某、沈某某登记入住武汉市轻机宾馆某房间。
 
后王某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和沈某某一起到轿车停靠处,黄某某让沈某某将从车上取出的3大包毒品(其中1大包已拆开)带至某房间,等待买家取货。
 
后民警在黄某某的轿车内将黄某某抓获,在轻机宾馆大堂内将准备前往轿车上与黄某某会合的沈某某抓获,并将该轿车予以扣押,在车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
 
另从黄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从沈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王某与其电话联系,探询毒品交易是否安全,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谎称安全。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租用的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携带王某给的5小包毒品样品,按照王某告知的地址,赶至轻机宾馆某房间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某房间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各1包,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红色片剂5小包。
 
从杨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一千余克;从轻机宾馆某房间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一千余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十余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包内查获的红色片剂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2克;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内查获的红色片剂5小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九十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了本案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情况以及公安民警在黄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毒品、手机及车辆的情况,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已发还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并有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涉案毒品及外包装照片、车辆照片在卷,于一审开庭时当庭交各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
 
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1)从被告人黄某某车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净重一千七百余克;从轻机宾馆某房间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净重一千六百余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车内查获的红色片剂5小包,净重九十余克;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十余克;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约2克。
 
经鉴定:上述检材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车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七百余克;从轻机宾馆某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六百余克。
上交毒品入库单在卷证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入库。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被告人杨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武汉市轻机宾馆住宿登记单证明:2015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登记入住该宾馆某房间。
 
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信息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杨某某手机号码155××××8980与其所称的“嫂”(王某)手机号码151××××2945多次通话。
 
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码131××××5138与被告人沈某某手机号码130××××0910多次通话及与其所存“阿某”(王某)手机号码132××××5908多次通话。
 
7.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过技侦恢复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有人多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及杨某某曾贩卖毒品的情况。
 
具体信息摘录如下:
 
(1)2015年1月13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355400055的短信:“一节油。
 
把上次欠的给你。
 
拿不了一条。
 
就拿半条”。
 
(2)2015年2月17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59××××1168的短信:“三条水有没有,有我就提现金来拿”。
 
(3)2015年2月23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58××××8893的短信:“把你的口粮先给点我救个急,最好能支撑到明天撒,手里只剩几个了,不能让我停生意撒”。
 
(4)2015年3月8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58××××8967的短信:“杨哥你好:我今天下午跟你说想卖点果子混点开支,我自己戴的手表买时是一万一千多。
 
(瑞士梅花王,现在商城卖一万三千多)之前抵押给红姐几次”。
 
(5)2015年3月13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36××××0775的短信:“规矩话你半截白多少钱?在什么地方怎么拿还是你送来虹桥脑科医院这边”。
 
8.证人黄某,4的证言:我有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牌轿车,前几天被我父亲黄某某开走了,我不清楚他把车开出去干什么。
 
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阿某”(王某)的电话,她让我和她一起带“货”(指毒品)到武汉,我答应了。
 
王某还要我带一个人一起去,我就打电话约了沈某某。
 
次日7时许,我开着我儿子黄某,4的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牌轿车接上沈某某和王某,我们三人开车将用纸箱装的6大包麻果运往武汉。
 
上午10时许,我们到达武汉市江兴路附近的轻机宾馆。
 
我将车停在宾馆对面,王某与拿货的人联系。
 
可能对方要验货,我按王某的要求将其中的1大包麻果拆开并给她拿出了5小包。
 
沈某某登记入住该宾馆某房间,我们三人到房间里,王某坐了一下就走了。
 
下午1时许,我接到王某的电话,她说要我从车里拿3大包麻果放到宾馆的房间里去。
 
我就和沈某某一起回到车里,我让他从车里拿了3大包麻果(其中1大包是之前拆开了的)到宾馆的房间里。
 
我在车里坐了一会儿,就被民警抓获,车里用纸箱装着的剩余的3大包麻果也被查获。
 
民警要我配合抓捕王某和前来拿货的人,我答应了。
 
后来王某给我打电话,她怀疑我被抓了,我说没事,“货”放好了。
 
并有被告人黄某某辨认“阿某”(王某)的笔录在卷。
 
1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黄某某要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将毒品带到武汉。
 
3月20日上午7时许,黄某某开车把我和王某接上,然后前往武汉,6大包毒品放在车的后备箱里。
 
我们开车来到武汉市江兴路附近的轻机宾馆后,黄某某从大包麻果里面拿出几小包给王某,应该是给买方看货。
 
我到宾馆登记入住某房间。
 
我们三人到房间里,王某说把货给别人看一下,就先走了。
 
过了一会儿,我和黄某某出来坐在他的车上。
 
黄某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要我拿3大包麻果到房间里去,并说过一会儿有人来拿。
 
我把3大包麻果拿到某房间后出来,在宾馆大厅里被民警抓获。
 
并有被告人沈某某辨认王某的笔录在卷。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通过他人认识了“嫂”(王某),她的手机号码是151××××2945。
 
2015年3月,“嫂”打电话让我看样品。
 
我们在胜家酒店外见面,她将5小包麻果样品拿给我看,我觉得还可以。
 
后来她上了我的车,我看见有陌生的车子跟着,就准备把她甩下去,她说不怕,并让我开车将她带到复兴村居然之家。
 
她下车时告诉了我房间号。
 
我就开车到轻机宾馆拿麻果,在某房间敲门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我身上查获了1包冰毒和1包麻果,这是我自己吸食的。
 
“嫂”给我的麻果样品在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上,也被民警查获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5部,系犯罪工具,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雪佛兰牌轿车1辆,由其依法处理。
 
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不知道黄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上有毒品,毒品不是他的。
 
沈某某贩卖的毒品未实际转移,应属于犯罪未遂,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杨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已经认罪,且为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
 
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黄某某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从湖北省荆州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千余克至武汉市进行贩卖;以及上诉人杨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余克和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不知道黄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上有毒品,其不是毒品货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沈某某明知车后备箱有6大包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沈某某不仅伙同他人将毒品从荆州市运至武汉市,还根据黄某某的指示,将车后备箱的3大包毒品转移至轻机宾馆某房间,等待买家来取货。
 
涉案毒品是否为其所有并不影响其伙同他人运输和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从外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千余克至武汉市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杨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七百余克,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恢复的杨某某手机短信信息证明了多人曾向杨某某约购毒品的事实。
 
且案发当天,杨某某和王某见面检验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样品96.60克后,便按照约定驱车赶往轻机宾馆某房间取上诉人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根据王美英的指示放至在该房间的1605.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上诉人杨某某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而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七百余克的定罪准确。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26克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一千七百余克。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已经认罪,且为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对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认罪不影响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处罚。
 
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技侦证据表明杨某某曾多次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不属于初犯。
 
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并无不当。
 
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贩卖的毒品未实际转移,应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沈某某为贩卖毒品,已经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其伙同他人将大量毒品从外地运至武汉市,并通过电话联系,将约定的3大包毒品放至约定的房间内,等待购买毒品的人来取货。
 
毒品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即成立犯罪既遂。
 
虽然杨某某在取得毒品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沈某某为贩卖毒品而实施的行为已经完成。
 
贩卖和购毒者双方的交易是否达成不影响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既遂。
 
故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涉案毒品达三千余克,数量大。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沈某某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
 
且沈某某在二审阶段否认其明知车后备箱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故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黄某某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黄某某为贩卖而邀约沈某某将毒品从荆州市运至武汉市,并和王某保持电话联系,后又按照王美英的要求指示沈某某将3大包毒品转移至轻机宾馆某房间内。
 
黄某某在与沈某某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黄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原审判决未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沈某某、杨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和上诉人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涉案财产的处理部分。
 
撤销原判第三项,即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千余克,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周丽萍
审判员李艳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良进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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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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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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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余某某、曹某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牌轿车和被告人沈某某及王某(另案处理)从湖北省荆州市出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大包放置于轿车后备箱内运输至武汉市。
 
当日10时许,三人到达武汉市后,王某从车上拿出其中1大包毒品中的5小包作为样品去给买家验货,黄某某、沈某某登记入住武汉市轻机宾馆某房间。
 
后王某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和沈某某一起到轿车停靠处,黄某某让沈某某将从车上取出的3大包毒品(其中1大包已拆开)带至某房间,等待买家取货。
 
后民警在黄某某的轿车内将黄某某抓获,在轻机宾馆大堂内将准备前往轿车上与黄某某会合的沈某某抓获,并将该轿车予以扣押,在车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
 
另从黄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从沈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王某与其电话联系,探询毒品交易是否安全,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谎称安全。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租用的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携带王某给的5小包毒品样品,按照王某告知的地址,赶至轻机宾馆某房间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某房间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各1包,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红色片剂5小包。
 
从杨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一千余克;从轻机宾馆某房间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一千余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十余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包内查获的红色片剂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2克;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内查获的红色片剂5小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九十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了本案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情况以及公安民警在黄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毒品、手机及车辆的情况,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已发还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并有武汉信大众汽车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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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1)从被告人黄某某车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净重一千七百余克;从轻机宾馆某房间内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大包,净重一千六百余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车内查获的红色片剂5小包,净重九十余克;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十余克;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约2克。
 
经鉴定:上述检材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车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七百余克;从轻机宾馆某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六百余克。
上交毒品入库单在卷证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入库。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被告人杨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武汉市轻机宾馆住宿登记单证明:2015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登记入住该宾馆某房间。
 
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信息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杨某某手机号码155××××8980与其所称的“嫂”(王某)手机号码151××××2945多次通话。
 
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码131××××5138与被告人沈某某手机号码130××××0910多次通话及与其所存“阿某”(王某)手机号码132××××5908多次通话。
 
7.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过技侦恢复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有人多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及杨某某曾贩卖毒品的情况。
 
具体信息摘录如下:
 
(1)2015年1月13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355400055的短信:“一节油。
 
把上次欠的给你。
 
拿不了一条。
 
就拿半条”。
 
(2)2015年2月17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59××××1168的短信:“三条水有没有,有我就提现金来拿”。
 
(3)2015年2月23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58××××8893的短信:“把你的口粮先给点我救个急,最好能支撑到明天撒,手里只剩几个了,不能让我停生意撒”。
 
(4)2015年3月8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58××××8967的短信:“杨哥你好:我今天下午跟你说想卖点果子混点开支,我自己戴的手表买时是一万一千多。
 
(瑞士梅花王,现在商城卖一万三千多)之前抵押给红姐几次”。
 
(5)2015年3月13日,杨某某的手机接收来自手机号码为136××××0775的短信:“规矩话你半截白多少钱?在什么地方怎么拿还是你送来虹桥脑科医院这边”。
 
8.证人黄某,4的证言:我有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牌轿车,前几天被我父亲黄某某开走了,我不清楚他把车开出去干什么。
 
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阿某”(王某)的电话,她让我和她一起带“货”(指毒品)到武汉,我答应了。
 
王某还要我带一个人一起去,我就打电话约了沈某某。
 
次日7时许,我开着我儿子黄某,4的车牌号为鄂D×××××的雪佛兰牌轿车接上沈某某和王某,我们三人开车将用纸箱装的6大包麻果运往武汉。
 
上午10时许,我们到达武汉市江兴路附近的轻机宾馆。
 
我将车停在宾馆对面,王某与拿货的人联系。
 
可能对方要验货,我按王某的要求将其中的1大包麻果拆开并给她拿出了5小包。
 
沈某某登记入住该宾馆某房间,我们三人到房间里,王某坐了一下就走了。
 
下午1时许,我接到王某的电话,她说要我从车里拿3大包麻果放到宾馆的房间里去。
 
我就和沈某某一起回到车里,我让他从车里拿了3大包麻果(其中1大包是之前拆开了的)到宾馆的房间里。
 
我在车里坐了一会儿,就被民警抓获,车里用纸箱装着的剩余的3大包麻果也被查获。
 
民警要我配合抓捕王某和前来拿货的人,我答应了。
 
后来王某给我打电话,她怀疑我被抓了,我说没事,“货”放好了。
 
并有被告人黄某某辨认“阿某”(王某)的笔录在卷。
 
1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黄某某要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将毒品带到武汉。
 
3月20日上午7时许,黄某某开车把我和王某接上,然后前往武汉,6大包毒品放在车的后备箱里。
 
我们开车来到武汉市江兴路附近的轻机宾馆后,黄某某从大包麻果里面拿出几小包给王某,应该是给买方看货。
 
我到宾馆登记入住某房间。
 
我们三人到房间里,王某说把货给别人看一下,就先走了。
 
过了一会儿,我和黄某某出来坐在他的车上。
 
黄某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要我拿3大包麻果到房间里去,并说过一会儿有人来拿。
 
我把3大包麻果拿到某房间后出来,在宾馆大厅里被民警抓获。
 
并有被告人沈某某辨认王某的笔录在卷。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通过他人认识了“嫂”(王某),她的手机号码是151××××2945。
 
2015年3月,“嫂”打电话让我看样品。
 
我们在胜家酒店外见面,她将5小包麻果样品拿给我看,我觉得还可以。
 
后来她上了我的车,我看见有陌生的车子跟着,就准备把她甩下去,她说不怕,并让我开车将她带到复兴村居然之家。
 
她下车时告诉了我房间号。
 
我就开车到轻机宾馆拿麻果,在某房间敲门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我身上查获了1包冰毒和1包麻果,这是我自己吸食的。
 
“嫂”给我的麻果样品在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轿车上,也被民警查获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5部,系犯罪工具,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雪佛兰牌轿车1辆,由其依法处理。
 
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不知道黄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上有毒品,毒品不是他的。
 
沈某某贩卖的毒品未实际转移,应属于犯罪未遂,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杨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已经认罪,且为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
 
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黄某某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从湖北省荆州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千余克至武汉市进行贩卖;以及上诉人杨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余克和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不知道黄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上有毒品,其不是毒品货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沈某某明知车后备箱有6大包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沈某某不仅伙同他人将毒品从荆州市运至武汉市,还根据黄某某的指示,将车后备箱的3大包毒品转移至轻机宾馆某房间,等待买家来取货。
 
涉案毒品是否为其所有并不影响其伙同他人运输和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从外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千余克至武汉市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杨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七百余克,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恢复的杨某某手机短信信息证明了多人曾向杨某某约购毒品的事实。
 
且案发当天,杨某某和王某见面检验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样品96.60克后,便按照约定驱车赶往轻机宾馆某房间取上诉人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根据王美英的指示放至在该房间的1605.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上诉人杨某某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而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七百余克的定罪准确。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26克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一千七百余克。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已经认罪,且为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对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认罪不影响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处罚。
 
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技侦证据表明杨某某曾多次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不属于初犯。
 
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并无不当。
 
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贩卖的毒品未实际转移,应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沈某某为贩卖毒品,已经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其伙同他人将大量毒品从外地运至武汉市,并通过电话联系,将约定的3大包毒品放至约定的房间内,等待购买毒品的人来取货。
 
毒品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即成立犯罪既遂。
 
虽然杨某某在取得毒品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沈某某为贩卖毒品而实施的行为已经完成。
 
贩卖和购毒者双方的交易是否达成不影响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既遂。
 
故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涉案毒品达三千余克,数量大。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沈某某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
 
且沈某某在二审阶段否认其明知车后备箱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故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黄某某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黄某某为贩卖而邀约沈某某将毒品从荆州市运至武汉市,并和王某保持电话联系,后又按照王美英的要求指示沈某某将3大包毒品转移至轻机宾馆某房间内。
 
黄某某在与沈某某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黄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原审判决未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沈某某、杨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和上诉人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涉案财产的处理部分。
 
撤销原判第三项,即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千余克,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周丽萍
审判员李艳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良进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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