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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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2015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8区3-3-202号的住处容留未成年人安某某及韩某等多人吸毒。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8区3-3-202号的住处容留未成年人安某某及韩某等多人吸毒。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倩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坦白,并处罚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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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坦白,并处罚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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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2015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8区3-3-202号的住处容留未成年人安某某及韩某等多人吸毒。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8区3-3-202号的住处容留未成年人安某某及韩某等多人吸毒。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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