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凌某贩卖、运输毒品、柳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二审不开庭审理,驳回凌某上诉,对柳某认定立功,依法改判[/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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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 。
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 。
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汶某、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柳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经电话联系,于2014年11月4日左右、11月20日左右,在其租住的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宝鸡汽车北站西侧楼房2单元4楼中户,先后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1000元的毒品各一次;于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靳某某和杨某贩卖400元毒品;于同年11月中旬、11月23日下午在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梁某和杨某贩卖400元、450元毒品各一次;于同年11月24日下午,在宝鸡汽车北站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800元毒品1小包,后公安民警抓获李某,从李某处查获该包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94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凌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2克。
 
被告人凌某与被告人柳某是朋友关系,其曾于2014年10月份、11月初利用柳某从事西宝高客公司乘务员的工作便利指使柳某将毒品从西安带至宝鸡市。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凌某指使被告人柳某在西安市接取毒品后,同日柳某乘坐其工作的客车,将毒品带至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通茂酒店,于当晚19时40分许与被告人凌某见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柳某的包内查获毒品18.9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指使被告人柳某从西安运输至宝鸡市,自己又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购买并指使被告人柳某运输,被告人柳某实施运输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凌某作用相对较大。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14年10月底、11月10日左右先后从西安购买2000元、4000元冰毒,指使被告人柳某运回宝鸡的事实,因无被告人凌某向上线支付毒资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数量,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柳某的三次运输毒品事实中,前两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不能确认,柳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该是18.9克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缴案罪证物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铁盒一个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凌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凌某贩卖、运输毒品18.9克的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请求依法改判。
 
凌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凌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柳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柳某量刑过重。
 
2、柳某有立功情节。
 
请求对柳某减轻处罚。
 
柳某的辩护人辩称,1、柳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2、柳某的犯罪较轻。
 
请求依法减轻对柳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11月24日晚在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通茂酒店“北京”包间将凌某、柳某抓获,当场从柳某随身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
 
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柳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贩毒的地点、联系贩毒的手机及对贩卖的毒品的指认。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某、柳某与证人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凌某与吸毒人员联系通话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柳某人身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一个黑色青果世家槟榔铁盒,内有2包透明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同时查获手机2部。
 
从柳某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18.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果已告知凌某、柳某。
 
从李某手中扣押白色塑料袋自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4克。
 
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凌某。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凌某、柳某及买毒人员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毒品。
 
8、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凌某与被告人柳某之间、与买毒人之间联系购买、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
 
9、毒品收据,证实涉案甲基苯丙胺,检材用0.40克,剩余19.96克已移交宝鸡市禁毒支队。
 
10、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凌某在西安购买冰毒的上线未抓获。
 
吸毒人员梁某未查获。
 
11、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11月20日晚,微信联系凌某表示要买1000元的冰毒,到凌某租住处之后给了凌某1000元,拿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离开了。
 
2014年11月4日晚,通过微信联系,在凌某租住处买了2小包冰毒,给凌某1000元。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其和杨某到凌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二人就在凌某家中用茶几上的冰壶吸食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其和靳某某一起到凌某家买了400元的冰毒。
 
2014年11月中旬一天15时左右,其和梁某一起直接到凌某家买了400元的冰毒,欠着凌某200元。
 
前天(11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和梁某一起直接到凌某家买了450元的冰毒,给了凌某250元,还欠着200元。
 
1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中旬、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10日左右,其电话联系西安的毒品上线表示要冰毒。
 
给西安上线的银行账户汇款后,让柳某将冰毒带至宝鸡,在其租住房交接,捎过来的毒品给柳某吸食了一点,剩余自己吸食。
 
2014年11月23日电话联系西安上线要买毒品,第二天其让女友给上线汇款6000元,并让柳某帮忙将毒品带至宝鸡,24日晚七点多柳某到通茂酒店“北京包”,不久警察就进来了。
 
其自己不敢去西安拿毒品,因为柳某是西安跑宝鸡大巴车的乘务员,跟柳某是朋友,让柳某帮忙带毒品可以免费让柳某吸食冰毒。
 
其给吸毒人员石某、靳某某、杨某、梁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经过与吸毒人员的证言一致。
 
1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凌某上半年就在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后来凌某说自己从西安取冰毒不方便,让其帮忙带,其就同意了。
 
第一次是10月中旬,在西安市万寿路对方给其一个烟盒,冰毒装在烟盒内,其带回来之后在新建路交给了凌某。
 
第二次是10月底,方式与前面一次一样,凌某联系好后,其与西安那个小伙在万寿路见面,西安小伙给其一个烟盒内装的冰毒,其带回来之后在汽车北站租住房交给凌某。
 
第三次是11月10日左右,西安小伙将冰毒送到火车站,麦丽素巧克力袋包装的,其带回宝鸡后在租住房交给凌某。
 
第四次是2014年11月24日,在西安火车站尚德门附近,一个小伙交给其一个槟榔铁盒子,里面装两塑料袋冰毒,其到宝鸡后来到通茂酒店“北京包”,被民警当场查获。
 
给凌某带冰毒的好处是凌某给其免费吸食,第一次和第三次在凌某租住房一起吸食了冰毒。
 
上述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驻所检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张某涉嫌盗窃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
 
有下列证据证实:
 
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驻所检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张某涉嫌盗窃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从西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宝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16克,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从西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运输至宝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的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柳某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提起犯意并联络上线、指挥交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联络上线、完成交易,两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作用相对较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柳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驻所检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张某涉嫌盗窃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对凌某贩卖、运输毒品18.9克的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基于本案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系在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16克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基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审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辩称柳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重大犯罪,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只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辩称柳某的犯罪较轻的理由,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的立功表现,属于本案新的情节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上诉。
 
二、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凌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起止日期由原审法院另行裁定。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缴案罪证物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铁盒一个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四、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瀚黎
审判员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乖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永康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运输毒品,二审,立功[/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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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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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贩卖、运输毒品、柳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二审不开庭审理,驳回凌某上诉,对柳某认定立功,依法改判

2017-04-14 来源:OpenLaw 标签:贩卖毒品,运输毒品,二审,立功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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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 。
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 。
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汶某、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柳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经电话联系,于2014年11月4日左右、11月20日左右,在其租住的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宝鸡汽车北站西侧楼房2单元4楼中户,先后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1000元的毒品各一次;于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靳某某和杨某贩卖400元毒品;于同年11月中旬、11月23日下午在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梁某和杨某贩卖400元、450元毒品各一次;于同年11月24日下午,在宝鸡汽车北站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800元毒品1小包,后公安民警抓获李某,从李某处查获该包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94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凌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2克。
 
被告人凌某与被告人柳某是朋友关系,其曾于2014年10月份、11月初利用柳某从事西宝高客公司乘务员的工作便利指使柳某将毒品从西安带至宝鸡市。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凌某指使被告人柳某在西安市接取毒品后,同日柳某乘坐其工作的客车,将毒品带至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通茂酒店,于当晚19时40分许与被告人凌某见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柳某的包内查获毒品18.9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指使被告人柳某从西安运输至宝鸡市,自己又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购买并指使被告人柳某运输,被告人柳某实施运输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凌某作用相对较大。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14年10月底、11月10日左右先后从西安购买2000元、4000元冰毒,指使被告人柳某运回宝鸡的事实,因无被告人凌某向上线支付毒资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数量,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柳某的三次运输毒品事实中,前两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不能确认,柳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该是18.9克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缴案罪证物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铁盒一个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凌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凌某贩卖、运输毒品18.9克的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请求依法改判。
 
凌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凌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柳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柳某量刑过重。
 
2、柳某有立功情节。
 
请求对柳某减轻处罚。
 
柳某的辩护人辩称,1、柳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2、柳某的犯罪较轻。
 
请求依法减轻对柳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11月24日晚在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通茂酒店“北京”包间将凌某、柳某抓获,当场从柳某随身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
 
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柳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贩毒的地点、联系贩毒的手机及对贩卖的毒品的指认。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某、柳某与证人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凌某与吸毒人员联系通话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柳某人身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一个黑色青果世家槟榔铁盒,内有2包透明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同时查获手机2部。
 
从柳某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18.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果已告知凌某、柳某。
 
从李某手中扣押白色塑料袋自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4克。
 
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凌某。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凌某、柳某及买毒人员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毒品。
 
8、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凌某与被告人柳某之间、与买毒人之间联系购买、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
 
9、毒品收据,证实涉案甲基苯丙胺,检材用0.40克,剩余19.96克已移交宝鸡市禁毒支队。
 
10、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凌某在西安购买冰毒的上线未抓获。
 
吸毒人员梁某未查获。
 
11、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11月20日晚,微信联系凌某表示要买1000元的冰毒,到凌某租住处之后给了凌某1000元,拿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离开了。
 
2014年11月4日晚,通过微信联系,在凌某租住处买了2小包冰毒,给凌某1000元。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其和杨某到凌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二人就在凌某家中用茶几上的冰壶吸食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其和靳某某一起到凌某家买了400元的冰毒。
 
2014年11月中旬一天15时左右,其和梁某一起直接到凌某家买了400元的冰毒,欠着凌某200元。
 
前天(11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和梁某一起直接到凌某家买了450元的冰毒,给了凌某250元,还欠着200元。
 
1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中旬、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10日左右,其电话联系西安的毒品上线表示要冰毒。
 
给西安上线的银行账户汇款后,让柳某将冰毒带至宝鸡,在其租住房交接,捎过来的毒品给柳某吸食了一点,剩余自己吸食。
 
2014年11月23日电话联系西安上线要买毒品,第二天其让女友给上线汇款6000元,并让柳某帮忙将毒品带至宝鸡,24日晚七点多柳某到通茂酒店“北京包”,不久警察就进来了。
 
其自己不敢去西安拿毒品,因为柳某是西安跑宝鸡大巴车的乘务员,跟柳某是朋友,让柳某帮忙带毒品可以免费让柳某吸食冰毒。
 
其给吸毒人员石某、靳某某、杨某、梁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经过与吸毒人员的证言一致。
 
1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凌某上半年就在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后来凌某说自己从西安取冰毒不方便,让其帮忙带,其就同意了。
 
第一次是10月中旬,在西安市万寿路对方给其一个烟盒,冰毒装在烟盒内,其带回来之后在新建路交给了凌某。
 
第二次是10月底,方式与前面一次一样,凌某联系好后,其与西安那个小伙在万寿路见面,西安小伙给其一个烟盒内装的冰毒,其带回来之后在汽车北站租住房交给凌某。
 
第三次是11月10日左右,西安小伙将冰毒送到火车站,麦丽素巧克力袋包装的,其带回宝鸡后在租住房交给凌某。
 
第四次是2014年11月24日,在西安火车站尚德门附近,一个小伙交给其一个槟榔铁盒子,里面装两塑料袋冰毒,其到宝鸡后来到通茂酒店“北京包”,被民警当场查获。
 
给凌某带冰毒的好处是凌某给其免费吸食,第一次和第三次在凌某租住房一起吸食了冰毒。
 
上述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驻所检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张某涉嫌盗窃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
 
有下列证据证实:
 
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驻所检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张某涉嫌盗窃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从西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宝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16克,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从西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运输至宝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的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柳某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提起犯意并联络上线、指挥交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联络上线、完成交易,两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作用相对较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柳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驻所检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张某涉嫌盗窃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对凌某贩卖、运输毒品18.9克的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基于本案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系在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16克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基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审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辩称柳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重大犯罪,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只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辩称柳某的犯罪较轻的理由,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在一审羁押期间的立功表现,属于本案新的情节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上诉。
 
二、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凌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起止日期由原审法院另行裁定。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缴案罪证物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铁盒一个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四、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瀚黎
审判员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乖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永康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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