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敌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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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敌久某某 。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久某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赵冬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旁商店门口以23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旁商店门口以17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旁商店门口以46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2包。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敌久某某以李某的身份证为抵押,向李某赊销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居民楼旁西侧巷子,以2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居民楼旁西侧巷子,以23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敌久某某身上扣押毒资480元,从其出租房扣押藏匿的海洛因7包(净重3.12克),从李某身上扣押海洛因2包(一包为当日17时从敌久某某处购买,净重0.28克;一包为当日18时从敌久某某处购买,净重0.25克)。
 
另查明,被告人敌久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21日,经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吸毒人员李某联系敌久某某进行二次毒品交易。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敌久某某的住处还扣押李某的身份证以及敌久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毒资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敌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敌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移交清单、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话单分析情况说明、控制下交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敌久某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敌久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主动交代,对指控事实全部认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敌久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敌久某某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敌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犯罪性质、贩毒情节、数量及被告人的坦白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敌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肆仟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65克,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YEPEN'手机一部、毒资8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梅
 
人民陪审员 宋爱莲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
[/内容] [标签]被告,毒品,判决,新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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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敌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被告,毒品,判决,新疆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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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敌久某某 。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久某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赵冬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旁商店门口以23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旁商店门口以17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旁商店门口以46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2包。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敌久某某以李某的身份证为抵押,向李某赊销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居民楼旁西侧巷子,以2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
 
2016年11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敌久某某在新疆奎屯市乌孙小区36幢居民楼旁西侧巷子,以23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敌久某某身上扣押毒资480元,从其出租房扣押藏匿的海洛因7包(净重3.12克),从李某身上扣押海洛因2包(一包为当日17时从敌久某某处购买,净重0.28克;一包为当日18时从敌久某某处购买,净重0.25克)。
 
另查明,被告人敌久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21日,经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吸毒人员李某联系敌久某某进行二次毒品交易。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敌久某某的住处还扣押李某的身份证以及敌久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毒资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敌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敌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移交清单、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话单分析情况说明、控制下交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敌久某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敌久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主动交代,对指控事实全部认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敌久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敌久某某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敌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犯罪性质、贩毒情节、数量及被告人的坦白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敌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肆仟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65克,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YEPEN'手机一部、毒资8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梅
 
人民陪审员 宋爱莲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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