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判决书——分别容留两人两次吸毒,获刑一年[/标题] [时间]2017-03-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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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住惠来县。
住惠来县。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52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君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4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惠来县隆江镇竹新村隆青路257号“兴隆旅业部”,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健生、1次容留吸毒人员陈少波在其一楼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林某某明知涉案人员吴某(另案处理)准备在831房吸食毒品,为获取房费及方便购买毒品,而将其经营的“兴隆旅业部”831房租住给吴某。
之后吴某在83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八次,其中林某某见过吴某吸食毒品3次。
同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兴隆旅业部”831号内抓获吴某以及方庆忠,现场查获吴某放在桌子上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计重8.8克,毒品海洛团4小包、计重0.31克以及电子称1台等物品。
同时还在“兴隆旅业部”将林某某抓获归案。
之后公安民警又抓获前来向吴某购买毒品的杨俊旭、吴美弟。
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重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0.31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判决计算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林某某容留吴某吸毒2次,容留张健生吸毒2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故刑期起算时间应从刑事拘留日即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至30日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在其打理的“兴隆旅业部”内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吸毒2次,容留张健生吸毒2次。
同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兴隆旅业部”抓获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
2015年11月30日8时许,惠来县公安局东埔派出所干警在隆江镇隆青路257号“兴隆旅业部”大厅抓获林某某。
在831号房抓获吴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可疑毒品。
2.证人吴某的证言。
吴证实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他到隆江镇“兴隆旅业部”开了831号房住。
23时许,他叫旅业部老板林某某帮他叫“小姐”,林某某到他房间看见他在吸毒。
25日15时许,林某某到他房间催要房租时,他正在房间吸毒,林某某也一起吸了几口。
30日0时许,林某某到他房间向他购买冰毒时,他正在房间吸毒。
从11月24日至30日期间,他在831号房共吸食毒品10多次。
他还于11月25日23时许和27日0时许,2次看到林某某和1名男子在林某某的房间内吸毒。
吴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林某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载明现场位于惠来县隆江镇隆青路257号“兴隆旅业部”内。
4.扣押物品清单。
载明从吴某处扣押到可疑毒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
5.毒品检测报告书。
证实上诉人林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成份。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林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
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7.上诉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
8.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林供述隆江镇“兴隆旅业部”是他父亲的,平时由他夫妻打理。
2015年11月24日,吴某到“兴隆旅业部”开了831号房,吴某是吸毒人员,他知道其一定会在房间里吸毒。
但他只看见2次,第1次是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他到831号房向吴某催要房租时看到其在吸毒;第2次是11月30日0时许,他到831号房向吴某购买毒品时看到其正在吸毒。
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和27日0时许,他朋友张健生和他一起在他房间吸毒时有被吴某看到。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判决计算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的意见,经查,林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依法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其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故2015年11月30日不能认为是判决计算刑期的起始时间。
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健生、吴松鑫吸毒次数有误,予以纠正;认定容留吸毒人员陈少波吸毒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林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林某某6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健生、1次容留吸毒人员陈少波吸毒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林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林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鸣
代理审判员林伟涛
代理审判员罗景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代书记员黄桥镇
案号:(2016)粤52刑终165号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0月01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证据不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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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判决书——分别容留两人两次吸毒,获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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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惠来县。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52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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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4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惠来县隆江镇竹新村隆青路257号“兴隆旅业部”,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健生、1次容留吸毒人员陈少波在其一楼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林某某明知涉案人员吴某(另案处理)准备在831房吸食毒品,为获取房费及方便购买毒品,而将其经营的“兴隆旅业部”831房租住给吴某。
之后吴某在83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八次,其中林某某见过吴某吸食毒品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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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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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判决计算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林某某容留吴某吸毒2次,容留张健生吸毒2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故刑期起算时间应从刑事拘留日即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至30日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在其打理的“兴隆旅业部”内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吸毒2次,容留张健生吸毒2次。
同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兴隆旅业部”抓获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
2015年11月30日8时许,惠来县公安局东埔派出所干警在隆江镇隆青路257号“兴隆旅业部”大厅抓获林某某。
在831号房抓获吴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可疑毒品。
2.证人吴某的证言。
吴证实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他到隆江镇“兴隆旅业部”开了831号房住。
23时许,他叫旅业部老板林某某帮他叫“小姐”,林某某到他房间看见他在吸毒。
25日15时许,林某某到他房间催要房租时,他正在房间吸毒,林某某也一起吸了几口。
30日0时许,林某某到他房间向他购买冰毒时,他正在房间吸毒。
从11月24日至30日期间,他在831号房共吸食毒品10多次。
他还于11月25日23时许和27日0时许,2次看到林某某和1名男子在林某某的房间内吸毒。
吴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林某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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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毒品检测报告书。
证实上诉人林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成份。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林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
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7.上诉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
8.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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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4日,吴某到“兴隆旅业部”开了831号房,吴某是吸毒人员,他知道其一定会在房间里吸毒。
但他只看见2次,第1次是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他到831号房向吴某催要房租时看到其在吸毒;第2次是11月30日0时许,他到831号房向吴某购买毒品时看到其正在吸毒。
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和27日0时许,他朋友张健生和他一起在他房间吸毒时有被吴某看到。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判决计算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的意见,经查,林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依法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其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故2015年11月30日不能认为是判决计算刑期的起始时间。
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健生、吴松鑫吸毒次数有误,予以纠正;认定容留吸毒人员陈少波吸毒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林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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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林某某6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健生、1次容留吸毒人员陈少波吸毒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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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林某某的定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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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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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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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年10月01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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