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容留三人吸食毒品,获刑八个月[/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罗定市罗镜镇新榕新东村委XX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南、黄某明、莫某雄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俗称“冰毒”),公安民警当日下午在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南、黄某明,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2条。
经鉴定,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内的残留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对被告人黄某、吸毒人员陈某南、黄某明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南、黄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罗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视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2条,经查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栋梁
案号:(2017)粤5381刑初79号
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03月15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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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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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容留三人吸食毒品,获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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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罗定市罗镜镇新榕新东村委XX号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南、黄某明、莫某雄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俗称“冰毒”),公安民警当日下午在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南、黄某明,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2条。
经鉴定,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内的残留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对被告人黄某、吸毒人员陈某南、黄某明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南、黄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罗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视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2条,经查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栋梁
案号:(2017)粤5381刑初79号
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03月15日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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