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两次吸毒,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改判[/标题] [时间]2017-05-15[/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指定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贩卖冰毒10余克。
3、2014年4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20克。
4、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14年5月22日指使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林某某在聂某某联络下,携带毒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冰毒450克、陈某某冰毒100克、杨某某冰毒100克。
5、2014年6月24日,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冰毒,2包共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冰毒。
同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冰毒。
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全国航班信息表》、视听资料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冰毒5.15克。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冰毒10克。
3、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冰毒10克。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冰毒2.2克。
5、2013年7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2包。
6、2014年5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冰毒2.4克。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经营的“某宾馆”内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1.53克。
综上,田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28克及2包。
8、2012年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5月23日,杨某某在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林某某与聂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林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考虑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认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考虑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素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杨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田某某、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1.28克及2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应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聂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
3、2014年4月,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聂某某手买了二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0年夏季,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聂某某,我找聂某某购买冰毒,我俩在佳润超市见的面,我向他购买2克冰毒,每克500元,我给他1000元。
后我又陆续在聂某某手里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都是在呼兰街里交易的,每次都是每克500元,其中一次购买了5克,还有一次购买了3克,毒品被我吸食了。
2011年,我在聂某某手里购买2次冰毒。
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聂某某在他家的平房交易的,买了2克冰毒,我给他1000元。
还有一次是2013年11月或12月,我和聂某某在他家平房交易的,我俩交易了5克,每克500元,我给了他2500元。
购买的毒品让我吸食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聂某某手里买过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我在聂某某手里买了5克,花了2500元。
第二次距第一次半个月左右,聂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钱卖给我5克冰毒,我给他2500元。
第三次是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从聂某某手里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
我买的冰毒都送给我外地来的朋友了。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证人张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
(4)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从厦门回哈尔滨带回来大约30克冰毒,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的。
回来后,我朋友田某某说想要点自己抽,我就给了他10克冰毒,当时我跟他说每克200元钱买的,多少钱来的多少钱给他。
4、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4年5月22日,林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经聂某某联络,林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甲基苯丙胺450克、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聂某某是2014年春节前认识的,当时我俩一起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0日左右,聂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买冰毒,多买的话可以400元1克卖我。
我和他商量买100克,聂某某说等东西(指冰毒)到了联系我。
大约过了三四天,聂某某让我去他家平房取毒品。
我去他家平房,聂某某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给我并说,“这是你定好的100克东西”。
第二天,我给聂某某4万元钱。
我买的100克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的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1415号房间,同年5月24日退宿;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41号65165部队培训中心21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航班信息表》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3U8681号航班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内容。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聂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70011400023*****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ATM机向户名为王海霞(林某某持有的)的卡号为6227000012100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屯的平房,说有东西(指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有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说是100克,我就走了。
在这之前,我俩通话商定是200元一克。
10多天后,我给聂某某2万元。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4年5月同王某某一起来过哈市,是为了和聂某某谈卖麻黄素的事,当时我俩在哈尔滨市江北的一个平房内。
我和王某某是朋友,他向我要5000元钱,我就给他了。
我是用的李长喜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飞泷酒店的。
在哈尔滨市都是王某某自己开的房间入住的,卢小海的身份证是他从我这里拿走的。
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让我坐汽车到哈尔滨市。
我到哈尔滨市后,他让我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飞泷国际商务酒店,我俩在酒店门口见的面,他在飞泷酒店附近给我找了一间宾馆,因为房间条件太差,我就将房间退了,他又给我找了一间宾馆,用卢小海的身份开了一个房间。
在房间内,他拿出一些白色晶体,告诉我这是冰毒,同时还拿出一个包装成长30厘米左右、高4厘米左右的正方体的包,放在我住的房间内空调出风口处。
第二天早上,林某某到我的房间将这个包拿走了,10点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飞泷国际商务酒店门口等他,他给了我5000元钱,我自己坐飞机返回厦门了。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了,要和我见一面。
我们见面后,我开车拉着他到呼兰区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她家里没人。
我和林某某进屋后,他拿出一些毒品让我帮他卖掉,他说每克卖200元钱。
我分别给呼兰的陈某某、道外的“东子”,还有翟某某打的电话,在电话里分别对他们说了毒品的价格,并且说好第二天中午在我妹妹家交易。
当时陈某某说要买100克,“东子”说要买100克,翟某某说要买450克。
第二天10点钟,我和林某某通电话约好在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见面,我开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利民大道肯德基门前接的他,我俩一起来到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
不一会儿,陈某某和翟某某先后来了,陈某某拿2万元钱和林某某交易了100克冰毒,翟某某要买450克冰毒,但只带了4万元钱,他和林某某说好将剩余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再转到林某某的卡上。
道外的“东子”给我打电话说先来不了,让我把他要买的100克冰毒先留下,他再把钱给我,我和林某某说好后,林某某把这100克冰毒给我了。
之后陈某某自己走的。
我也花2000元钱在林某某手里买了10克冰毒,林某某多给了我5克冰毒,并对我说这些毒品不要钱,感谢我帮他卖了这些毒品。
那天下午,道外的“东子”自己来的,他把买毒品的2万元钱给了我,我把那100克冰毒交给他。
当天晚上,我把这2万元钱给林某某了。
第三天,翟某某把欠林某某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告诉我一个建行卡号和户名,我记下后,就用我的建行卡将这5万元钱转到林某某指定的卡上。
5、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甲基苯丙胺,2包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在道里区群力新区第五大道某12栋1单元2203室吸食毒品,毒品是我男朋友聂某某提供的,我和聂某某经常在一起吸毒。
6月24日,有个男的去过我住的地方,他和聂某某聊了一会就走了,具体聊什么我不知道。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441号房间;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6月24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宝利金宾馆60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林某某)就是2014年6月24日到其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的男子。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抓获王某某时,在其室内卫生间吊顶里收缴用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淡黄色晶体2袋;次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抓获聂某某时,在其室内收缴到用白色瓷瓶装的白色晶体。
(6)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租住的某宾馆搜缴的2袋淡黄色晶体重619.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5%;搜缴的1袋白色晶体重5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9%。
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搜缴的白色晶体重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东北去一趟帮助他看东西,我就坐汽车来到哈尔滨市。
第二天,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宝利金宾馆609房间,还让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卢小海的身份证到前台领取门卡。
我在宝利金宾馆住了两天。
2014年6月24日晚,我在宾馆房间内被抓了。
抓获我时,公安机关在我住的609房间卫生间的吊顶内缴获分别用红色、绿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各一袋。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
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市了,6月24日晚上9点钟,我和林某某在群力新区我家见的面,林某某说他准备第二天回去,问我手里有没有钱,我说我手里就2万多块钱,他说回去和朋友商量一下,是把这些毒品放在他朋友那儿还是放在我这儿,让我第二天等他电话,然后他就走了。
这回他又给我拿了一克左右的冰毒样品送给我品尝。
第二天,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大约在中午,我从家里出来,就被警察抓了。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上诉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二、上诉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甲基苯丙胺5.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我在师专附近田某某开的旅店花900元向他买了1克冰毒。
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事先给田某某发信息说让我朋友王海鹏去他那里替我购买冰毒,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2月21日下午四点多,我事先给田某某发短信把购买冰毒的事和他说了,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开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我被抓的前六个月,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买了一次冰毒,花了400元,买了0.15克。
这些毒品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15次毒品,一直到2013年11月,总共买了10克左右,买的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2012年8月至2014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冰毒5包,每包0.6克左右,每包700元。
一直到2014年春节,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20包左右冰毒,每次都是0.6克,700元钱,我说不清具体的次数和购买时间了。
我是直接到田某某的某宾馆购买冰毒,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祝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过大约10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末或是2013年初,我去田某某开的某宾馆买冰毒,田某某说300元,随后田某某从兜里拿出铝箔纸包装的毒品交给我,我给田某某200元钱。
之后我陆续从田某某手里买了10次左右冰毒,有两次300元的,其余都是200元的,200元买冰毒0.2克,300元买冰毒0.3克,都是在某宾馆交易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5、2013年10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战友杨某某找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在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向他买的毒品。
第一次是2013年10月,杨立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就跟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700元,杨立民给我拿700元钱,田某某把一包冰毒交给我,我交给了杨立民。
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后,杨立民找我买毒品,我花700元在田某某手里买了一包毒品。
6、2014年5月,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是2011年通过张某认识的,我在田某某手里买过8次毒品。
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田某某让他给我准备一个东西,东西就是冰毒。
他让我到四副食南的会宾楼胡同。
我到会宾楼胡同,看见田某某开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途锐吉普,我上车,他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500元钱。
因为我们非常熟悉,就没在电话里谈价钱,但我看毒品多时,就给他500元钱,少时给他300元钱。
毒品多时0.4克,少时0.2克。
第二次是距第一次隔了5天左右,我到疗养院去买药,走到八中附近时,看见田某某开着途锐车,我上了他的车,我让他给我一个东西,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当时我没给他钱,第二天我给他的建行卡里存了500元钱。
第三次距第二次一周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一个叫彪子的(苏立武)下楼,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
第四次是距第三次四五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某宾馆,我到某宾馆,田某某从楼上下来,将一包毒品交给我,我给他300元。
第五次是距第四次过后三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说开车往利民走呢,我打车到监测站,看见田某某开着一辆Q7在呼兰往利民方向停着,我到他车上,他交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他500元钱,他给我找回100元。
第六次到第八次每次间隔都五天左右。
第六次在某宾馆门口,田某某交给我毒品,我给田某某300元。
第七次、第八次在呼兰师专正门,我和田某某联系,是彪子把毒品给我送来的,我给彪子300元钱。
我买的毒品前几次是我自己吸食的,最后三次是我帮朋友买的。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苏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单》证实:苏某名下卡号为6214661148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3日、16日,三次向田某某名下的卡号为52409411401*****的银行卡账号转款400元、500元、5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内将上诉人田某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我丈夫,我家开某宾馆。
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我个人住处搜出的冰毒是田某某的。
2014年春节前,我和田某某吸过几次毒。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抓获田某某时,在室内收缴用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搜缴4袋白色晶体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王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
综上,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余克。
8、2012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单独吸过三次冰毒,还有两次我和田某某、苏立武三个人在田某某的卧室吸食过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2013年上半年,我和田某某、聂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田某某和聂某某吸食毒品了,我没吸食,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吸毒工具是田某某准备的。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当时有田某某、彪子(苏立武),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
我以前和田某某在他的宾馆吸过毒品,吸食过很多次,毒品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当时田某某、张晓梁都在宾馆,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吸食毒品。
在这之前,我和田某某、张晓梁、祝某某、苏立武还有分有合在田某某开的宾馆吸食了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有田某某,因为田某某有冰毒。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看见祝老五(祝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在网上打扑克,他们还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了。
一个月后,也是在某宾馆,田某某、薛某某、祝某某在吸食毒品,我去后吸食了几口。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0点多,我在呼兰师专对面的某宾馆208房间和苏立武绰号叫“彪哥”的人吸毒了,毒品是彪哥提供的。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呼兰区四道街某宾馆208房间,我和周军一起吸毒了,毒品是我买的。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经常领张某、朱老五、小神童(周某)、彪子(苏某某)回我家宾馆,只要田某某在宾馆住,这些人就在我家住,这些人都吸毒。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田某某和王某甲经营的某宾馆扣押黄色吸毒工具一个。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分别在3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每组4号照片上的人(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分别是与其一起在某宾馆吸食毒品的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
(10)上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22时许,我一个人在呼兰区四道街我开的宾馆和我妻子王某甲在卧室内玩电脑,我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一个人开始吸食。
我吸食的冰毒是2014年三四月份在呼兰区萧红故居广场我以前认识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我记不清他的姓名。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诉人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7日,我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拿出冰毒我俩吸食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左右,王某丙到我的住处,我俩一起吸食的毒品。
2014年6月27日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我和王某丙一起吸食了毒品。
毒品是我从聂某某手里购买的。
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的平房,说有东西(指毒品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了张某、聂某某、聂长伟及一个后去的我不认识的人。
我进屋后,看见他们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然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并说“这是100克”,我当时没称重,我和聂某某说“我手头没有现金,过几天再给你钱”,聂某某同意了。
我将毒品拿到手过了10多天,我将2万元交给聂某某。
我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有时我和王某丙、张海军、聂长伟到我住的某小区吸食,剩下的有50克左右。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聂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014年6月24日,田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3、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薛某某、周军、苏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丙、杨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死亡,故应对其终止审理。
上诉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田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实及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田某某与证人王某甲、苏某通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31.28克及2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
考虑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林某某已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考虑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2016年4月1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五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四、对上诉人聂某某终止审理。
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宇
代理审判员蔡丽丽
代理审判员张光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猛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
指定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
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贩卖冰毒10余克。
3、2014年4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20克。
4、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14年5月22日指使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林某某在聂某某联络下,携带毒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冰毒450克、陈某某冰毒100克、杨某某冰毒100克。
5、2014年6月24日,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冰毒,2包共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冰毒。
同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冰毒。
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全国航班信息表》、视听资料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冰毒5.15克。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冰毒10克。
3、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冰毒10克。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冰毒2.2克。
5、2013年7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2包。
6、2014年5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冰毒2.4克。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经营的“某宾馆”内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1.53克。
综上,田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28克及2包。
8、2012年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5月23日,杨某某在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林某某与聂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林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考虑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认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考虑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素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杨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田某某、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1.28克及2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应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聂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
3、2014年4月,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聂某某手买了二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0年夏季,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聂某某,我找聂某某购买冰毒,我俩在佳润超市见的面,我向他购买2克冰毒,每克500元,我给他1000元。
后我又陆续在聂某某手里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都是在呼兰街里交易的,每次都是每克500元,其中一次购买了5克,还有一次购买了3克,毒品被我吸食了。
2011年,我在聂某某手里购买2次冰毒。
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聂某某在他家的平房交易的,买了2克冰毒,我给他1000元。
还有一次是2013年11月或12月,我和聂某某在他家平房交易的,我俩交易了5克,每克500元,我给了他2500元。
购买的毒品让我吸食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聂某某手里买过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我在聂某某手里买了5克,花了2500元。
第二次距第一次半个月左右,聂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钱卖给我5克冰毒,我给他2500元。
第三次是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从聂某某手里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
我买的冰毒都送给我外地来的朋友了。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证人张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
(4)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从厦门回哈尔滨带回来大约30克冰毒,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的。
回来后,我朋友田某某说想要点自己抽,我就给了他10克冰毒,当时我跟他说每克200元钱买的,多少钱来的多少钱给他。
4、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4年5月22日,林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经聂某某联络,林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甲基苯丙胺450克、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聂某某是2014年春节前认识的,当时我俩一起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0日左右,聂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买冰毒,多买的话可以400元1克卖我。
我和他商量买100克,聂某某说等东西(指冰毒)到了联系我。
大约过了三四天,聂某某让我去他家平房取毒品。
我去他家平房,聂某某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给我并说,“这是你定好的100克东西”。
第二天,我给聂某某4万元钱。
我买的100克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的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1415号房间,同年5月24日退宿;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41号65165部队培训中心21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航班信息表》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3U8681号航班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内容。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聂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70011400023*****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ATM机向户名为王海霞(林某某持有的)的卡号为6227000012100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屯的平房,说有东西(指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有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说是100克,我就走了。
在这之前,我俩通话商定是200元一克。
10多天后,我给聂某某2万元。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4年5月同王某某一起来过哈市,是为了和聂某某谈卖麻黄素的事,当时我俩在哈尔滨市江北的一个平房内。
我和王某某是朋友,他向我要5000元钱,我就给他了。
我是用的李长喜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飞泷酒店的。
在哈尔滨市都是王某某自己开的房间入住的,卢小海的身份证是他从我这里拿走的。
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让我坐汽车到哈尔滨市。
我到哈尔滨市后,他让我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飞泷国际商务酒店,我俩在酒店门口见的面,他在飞泷酒店附近给我找了一间宾馆,因为房间条件太差,我就将房间退了,他又给我找了一间宾馆,用卢小海的身份开了一个房间。
在房间内,他拿出一些白色晶体,告诉我这是冰毒,同时还拿出一个包装成长30厘米左右、高4厘米左右的正方体的包,放在我住的房间内空调出风口处。
第二天早上,林某某到我的房间将这个包拿走了,10点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飞泷国际商务酒店门口等他,他给了我5000元钱,我自己坐飞机返回厦门了。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了,要和我见一面。
我们见面后,我开车拉着他到呼兰区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她家里没人。
我和林某某进屋后,他拿出一些毒品让我帮他卖掉,他说每克卖200元钱。
我分别给呼兰的陈某某、道外的“东子”,还有翟某某打的电话,在电话里分别对他们说了毒品的价格,并且说好第二天中午在我妹妹家交易。
当时陈某某说要买100克,“东子”说要买100克,翟某某说要买450克。
第二天10点钟,我和林某某通电话约好在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见面,我开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利民大道肯德基门前接的他,我俩一起来到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
不一会儿,陈某某和翟某某先后来了,陈某某拿2万元钱和林某某交易了100克冰毒,翟某某要买450克冰毒,但只带了4万元钱,他和林某某说好将剩余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再转到林某某的卡上。
道外的“东子”给我打电话说先来不了,让我把他要买的100克冰毒先留下,他再把钱给我,我和林某某说好后,林某某把这100克冰毒给我了。
之后陈某某自己走的。
我也花2000元钱在林某某手里买了10克冰毒,林某某多给了我5克冰毒,并对我说这些毒品不要钱,感谢我帮他卖了这些毒品。
那天下午,道外的“东子”自己来的,他把买毒品的2万元钱给了我,我把那100克冰毒交给他。
当天晚上,我把这2万元钱给林某某了。
第三天,翟某某把欠林某某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告诉我一个建行卡号和户名,我记下后,就用我的建行卡将这5万元钱转到林某某指定的卡上。
5、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甲基苯丙胺,2包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在道里区群力新区第五大道某12栋1单元2203室吸食毒品,毒品是我男朋友聂某某提供的,我和聂某某经常在一起吸毒。
6月24日,有个男的去过我住的地方,他和聂某某聊了一会就走了,具体聊什么我不知道。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441号房间;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6月24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宝利金宾馆60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林某某)就是2014年6月24日到其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的男子。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抓获王某某时,在其室内卫生间吊顶里收缴用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淡黄色晶体2袋;次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抓获聂某某时,在其室内收缴到用白色瓷瓶装的白色晶体。
(6)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租住的某宾馆搜缴的2袋淡黄色晶体重619.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5%;搜缴的1袋白色晶体重5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9%。
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搜缴的白色晶体重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东北去一趟帮助他看东西,我就坐汽车来到哈尔滨市。
第二天,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宝利金宾馆609房间,还让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卢小海的身份证到前台领取门卡。
我在宝利金宾馆住了两天。
2014年6月24日晚,我在宾馆房间内被抓了。
抓获我时,公安机关在我住的609房间卫生间的吊顶内缴获分别用红色、绿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各一袋。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
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市了,6月24日晚上9点钟,我和林某某在群力新区我家见的面,林某某说他准备第二天回去,问我手里有没有钱,我说我手里就2万多块钱,他说回去和朋友商量一下,是把这些毒品放在他朋友那儿还是放在我这儿,让我第二天等他电话,然后他就走了。
这回他又给我拿了一克左右的冰毒样品送给我品尝。
第二天,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大约在中午,我从家里出来,就被警察抓了。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上诉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二、上诉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甲基苯丙胺5.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我在师专附近田某某开的旅店花900元向他买了1克冰毒。
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事先给田某某发信息说让我朋友王海鹏去他那里替我购买冰毒,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2月21日下午四点多,我事先给田某某发短信把购买冰毒的事和他说了,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开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我被抓的前六个月,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买了一次冰毒,花了400元,买了0.15克。
这些毒品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15次毒品,一直到2013年11月,总共买了10克左右,买的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2012年8月至2014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冰毒5包,每包0.6克左右,每包700元。
一直到2014年春节,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20包左右冰毒,每次都是0.6克,700元钱,我说不清具体的次数和购买时间了。
我是直接到田某某的某宾馆购买冰毒,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祝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过大约10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末或是2013年初,我去田某某开的某宾馆买冰毒,田某某说300元,随后田某某从兜里拿出铝箔纸包装的毒品交给我,我给田某某200元钱。
之后我陆续从田某某手里买了10次左右冰毒,有两次300元的,其余都是200元的,200元买冰毒0.2克,300元买冰毒0.3克,都是在某宾馆交易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5、2013年10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战友杨某某找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在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向他买的毒品。
第一次是2013年10月,杨立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就跟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700元,杨立民给我拿700元钱,田某某把一包冰毒交给我,我交给了杨立民。
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后,杨立民找我买毒品,我花700元在田某某手里买了一包毒品。
6、2014年5月,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是2011年通过张某认识的,我在田某某手里买过8次毒品。
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田某某让他给我准备一个东西,东西就是冰毒。
他让我到四副食南的会宾楼胡同。
我到会宾楼胡同,看见田某某开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途锐吉普,我上车,他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500元钱。
因为我们非常熟悉,就没在电话里谈价钱,但我看毒品多时,就给他500元钱,少时给他300元钱。
毒品多时0.4克,少时0.2克。
第二次是距第一次隔了5天左右,我到疗养院去买药,走到八中附近时,看见田某某开着途锐车,我上了他的车,我让他给我一个东西,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当时我没给他钱,第二天我给他的建行卡里存了500元钱。
第三次距第二次一周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一个叫彪子的(苏立武)下楼,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
第四次是距第三次四五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某宾馆,我到某宾馆,田某某从楼上下来,将一包毒品交给我,我给他300元。
第五次是距第四次过后三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说开车往利民走呢,我打车到监测站,看见田某某开着一辆Q7在呼兰往利民方向停着,我到他车上,他交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他500元钱,他给我找回100元。
第六次到第八次每次间隔都五天左右。
第六次在某宾馆门口,田某某交给我毒品,我给田某某300元。
第七次、第八次在呼兰师专正门,我和田某某联系,是彪子把毒品给我送来的,我给彪子300元钱。
我买的毒品前几次是我自己吸食的,最后三次是我帮朋友买的。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苏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单》证实:苏某名下卡号为6214661148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3日、16日,三次向田某某名下的卡号为52409411401*****的银行卡账号转款400元、500元、5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内将上诉人田某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我丈夫,我家开某宾馆。
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我个人住处搜出的冰毒是田某某的。
2014年春节前,我和田某某吸过几次毒。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抓获田某某时,在室内收缴用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搜缴4袋白色晶体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王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
综上,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余克。
8、2012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单独吸过三次冰毒,还有两次我和田某某、苏立武三个人在田某某的卧室吸食过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2013年上半年,我和田某某、聂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田某某和聂某某吸食毒品了,我没吸食,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吸毒工具是田某某准备的。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当时有田某某、彪子(苏立武),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
我以前和田某某在他的宾馆吸过毒品,吸食过很多次,毒品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当时田某某、张晓梁都在宾馆,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吸食毒品。
在这之前,我和田某某、张晓梁、祝某某、苏立武还有分有合在田某某开的宾馆吸食了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有田某某,因为田某某有冰毒。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看见祝老五(祝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在网上打扑克,他们还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了。
一个月后,也是在某宾馆,田某某、薛某某、祝某某在吸食毒品,我去后吸食了几口。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0点多,我在呼兰师专对面的某宾馆208房间和苏立武绰号叫“彪哥”的人吸毒了,毒品是彪哥提供的。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呼兰区四道街某宾馆208房间,我和周军一起吸毒了,毒品是我买的。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经常领张某、朱老五、小神童(周某)、彪子(苏某某)回我家宾馆,只要田某某在宾馆住,这些人就在我家住,这些人都吸毒。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田某某和王某甲经营的某宾馆扣押黄色吸毒工具一个。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分别在3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每组4号照片上的人(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分别是与其一起在某宾馆吸食毒品的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
(10)上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22时许,我一个人在呼兰区四道街我开的宾馆和我妻子王某甲在卧室内玩电脑,我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一个人开始吸食。
我吸食的冰毒是2014年三四月份在呼兰区萧红故居广场我以前认识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我记不清他的姓名。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诉人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7日,我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拿出冰毒我俩吸食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左右,王某丙到我的住处,我俩一起吸食的毒品。
2014年6月27日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我和王某丙一起吸食了毒品。
毒品是我从聂某某手里购买的。
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的平房,说有东西(指毒品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了张某、聂某某、聂长伟及一个后去的我不认识的人。
我进屋后,看见他们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然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并说“这是100克”,我当时没称重,我和聂某某说“我手头没有现金,过几天再给你钱”,聂某某同意了。
我将毒品拿到手过了10多天,我将2万元交给聂某某。
我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有时我和王某丙、张海军、聂长伟到我住的某小区吸食,剩下的有50克左右。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聂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014年6月24日,田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3、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薛某某、周军、苏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丙、杨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死亡,故应对其终止审理。
上诉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田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实及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田某某与证人王某甲、苏某通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31.28克及2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考虑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林某某已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考虑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2016年4月1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五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四、对上诉人聂某某终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宇
代理审判员蔡丽丽
代理审判员张光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猛
案号:(2016)黑刑终163号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容留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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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两次吸毒,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改判

2017-05-15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指定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贩卖冰毒10余克。
3、2014年4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20克。
4、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14年5月22日指使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林某某在聂某某联络下,携带毒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冰毒450克、陈某某冰毒100克、杨某某冰毒100克。
5、2014年6月24日,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冰毒,2包共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冰毒。
同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冰毒。
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全国航班信息表》、视听资料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冰毒5.15克。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冰毒10克。
3、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冰毒10克。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冰毒2.2克。
5、2013年7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2包。
6、2014年5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冰毒2.4克。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经营的“某宾馆”内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1.53克。
综上,田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28克及2包。
8、2012年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5月23日,杨某某在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林某某与聂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林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考虑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认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考虑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素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杨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田某某、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1.28克及2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应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聂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
3、2014年4月,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聂某某手买了二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0年夏季,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聂某某,我找聂某某购买冰毒,我俩在佳润超市见的面,我向他购买2克冰毒,每克500元,我给他1000元。
后我又陆续在聂某某手里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都是在呼兰街里交易的,每次都是每克500元,其中一次购买了5克,还有一次购买了3克,毒品被我吸食了。
2011年,我在聂某某手里购买2次冰毒。
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聂某某在他家的平房交易的,买了2克冰毒,我给他1000元。
还有一次是2013年11月或12月,我和聂某某在他家平房交易的,我俩交易了5克,每克500元,我给了他2500元。
购买的毒品让我吸食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聂某某手里买过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我在聂某某手里买了5克,花了2500元。
第二次距第一次半个月左右,聂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钱卖给我5克冰毒,我给他2500元。
第三次是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从聂某某手里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
我买的冰毒都送给我外地来的朋友了。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证人张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
(4)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从厦门回哈尔滨带回来大约30克冰毒,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的。
回来后,我朋友田某某说想要点自己抽,我就给了他10克冰毒,当时我跟他说每克200元钱买的,多少钱来的多少钱给他。
4、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4年5月22日,林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经聂某某联络,林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甲基苯丙胺450克、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聂某某是2014年春节前认识的,当时我俩一起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0日左右,聂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买冰毒,多买的话可以400元1克卖我。
我和他商量买100克,聂某某说等东西(指冰毒)到了联系我。
大约过了三四天,聂某某让我去他家平房取毒品。
我去他家平房,聂某某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给我并说,“这是你定好的100克东西”。
第二天,我给聂某某4万元钱。
我买的100克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的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1415号房间,同年5月24日退宿;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41号65165部队培训中心21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航班信息表》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3U8681号航班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内容。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聂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70011400023*****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ATM机向户名为王海霞(林某某持有的)的卡号为6227000012100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屯的平房,说有东西(指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有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说是100克,我就走了。
在这之前,我俩通话商定是200元一克。
10多天后,我给聂某某2万元。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4年5月同王某某一起来过哈市,是为了和聂某某谈卖麻黄素的事,当时我俩在哈尔滨市江北的一个平房内。
我和王某某是朋友,他向我要5000元钱,我就给他了。
我是用的李长喜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飞泷酒店的。
在哈尔滨市都是王某某自己开的房间入住的,卢小海的身份证是他从我这里拿走的。
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让我坐汽车到哈尔滨市。
我到哈尔滨市后,他让我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飞泷国际商务酒店,我俩在酒店门口见的面,他在飞泷酒店附近给我找了一间宾馆,因为房间条件太差,我就将房间退了,他又给我找了一间宾馆,用卢小海的身份开了一个房间。
在房间内,他拿出一些白色晶体,告诉我这是冰毒,同时还拿出一个包装成长30厘米左右、高4厘米左右的正方体的包,放在我住的房间内空调出风口处。
第二天早上,林某某到我的房间将这个包拿走了,10点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飞泷国际商务酒店门口等他,他给了我5000元钱,我自己坐飞机返回厦门了。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了,要和我见一面。
我们见面后,我开车拉着他到呼兰区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她家里没人。
我和林某某进屋后,他拿出一些毒品让我帮他卖掉,他说每克卖200元钱。
我分别给呼兰的陈某某、道外的“东子”,还有翟某某打的电话,在电话里分别对他们说了毒品的价格,并且说好第二天中午在我妹妹家交易。
当时陈某某说要买100克,“东子”说要买100克,翟某某说要买450克。
第二天10点钟,我和林某某通电话约好在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见面,我开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利民大道肯德基门前接的他,我俩一起来到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
不一会儿,陈某某和翟某某先后来了,陈某某拿2万元钱和林某某交易了100克冰毒,翟某某要买450克冰毒,但只带了4万元钱,他和林某某说好将剩余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再转到林某某的卡上。
道外的“东子”给我打电话说先来不了,让我把他要买的100克冰毒先留下,他再把钱给我,我和林某某说好后,林某某把这100克冰毒给我了。
之后陈某某自己走的。
我也花2000元钱在林某某手里买了10克冰毒,林某某多给了我5克冰毒,并对我说这些毒品不要钱,感谢我帮他卖了这些毒品。
那天下午,道外的“东子”自己来的,他把买毒品的2万元钱给了我,我把那100克冰毒交给他。
当天晚上,我把这2万元钱给林某某了。
第三天,翟某某把欠林某某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告诉我一个建行卡号和户名,我记下后,就用我的建行卡将这5万元钱转到林某某指定的卡上。
5、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甲基苯丙胺,2包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在道里区群力新区第五大道某12栋1单元2203室吸食毒品,毒品是我男朋友聂某某提供的,我和聂某某经常在一起吸毒。
6月24日,有个男的去过我住的地方,他和聂某某聊了一会就走了,具体聊什么我不知道。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441号房间;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6月24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宝利金宾馆60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林某某)就是2014年6月24日到其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的男子。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抓获王某某时,在其室内卫生间吊顶里收缴用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淡黄色晶体2袋;次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抓获聂某某时,在其室内收缴到用白色瓷瓶装的白色晶体。
(6)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租住的某宾馆搜缴的2袋淡黄色晶体重619.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5%;搜缴的1袋白色晶体重5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9%。
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搜缴的白色晶体重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东北去一趟帮助他看东西,我就坐汽车来到哈尔滨市。
第二天,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宝利金宾馆609房间,还让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卢小海的身份证到前台领取门卡。
我在宝利金宾馆住了两天。
2014年6月24日晚,我在宾馆房间内被抓了。
抓获我时,公安机关在我住的609房间卫生间的吊顶内缴获分别用红色、绿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各一袋。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
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市了,6月24日晚上9点钟,我和林某某在群力新区我家见的面,林某某说他准备第二天回去,问我手里有没有钱,我说我手里就2万多块钱,他说回去和朋友商量一下,是把这些毒品放在他朋友那儿还是放在我这儿,让我第二天等他电话,然后他就走了。
这回他又给我拿了一克左右的冰毒样品送给我品尝。
第二天,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大约在中午,我从家里出来,就被警察抓了。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上诉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二、上诉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甲基苯丙胺5.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我在师专附近田某某开的旅店花900元向他买了1克冰毒。
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事先给田某某发信息说让我朋友王海鹏去他那里替我购买冰毒,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2月21日下午四点多,我事先给田某某发短信把购买冰毒的事和他说了,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开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我被抓的前六个月,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买了一次冰毒,花了400元,买了0.15克。
这些毒品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15次毒品,一直到2013年11月,总共买了10克左右,买的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2012年8月至2014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冰毒5包,每包0.6克左右,每包700元。
一直到2014年春节,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20包左右冰毒,每次都是0.6克,700元钱,我说不清具体的次数和购买时间了。
我是直接到田某某的某宾馆购买冰毒,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祝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过大约10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末或是2013年初,我去田某某开的某宾馆买冰毒,田某某说300元,随后田某某从兜里拿出铝箔纸包装的毒品交给我,我给田某某200元钱。
之后我陆续从田某某手里买了10次左右冰毒,有两次300元的,其余都是200元的,200元买冰毒0.2克,300元买冰毒0.3克,都是在某宾馆交易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5、2013年10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战友杨某某找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在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向他买的毒品。
第一次是2013年10月,杨立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就跟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700元,杨立民给我拿700元钱,田某某把一包冰毒交给我,我交给了杨立民。
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后,杨立民找我买毒品,我花700元在田某某手里买了一包毒品。
6、2014年5月,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是2011年通过张某认识的,我在田某某手里买过8次毒品。
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田某某让他给我准备一个东西,东西就是冰毒。
他让我到四副食南的会宾楼胡同。
我到会宾楼胡同,看见田某某开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途锐吉普,我上车,他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500元钱。
因为我们非常熟悉,就没在电话里谈价钱,但我看毒品多时,就给他500元钱,少时给他300元钱。
毒品多时0.4克,少时0.2克。
第二次是距第一次隔了5天左右,我到疗养院去买药,走到八中附近时,看见田某某开着途锐车,我上了他的车,我让他给我一个东西,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当时我没给他钱,第二天我给他的建行卡里存了500元钱。
第三次距第二次一周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一个叫彪子的(苏立武)下楼,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
第四次是距第三次四五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某宾馆,我到某宾馆,田某某从楼上下来,将一包毒品交给我,我给他300元。
第五次是距第四次过后三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说开车往利民走呢,我打车到监测站,看见田某某开着一辆Q7在呼兰往利民方向停着,我到他车上,他交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他500元钱,他给我找回100元。
第六次到第八次每次间隔都五天左右。
第六次在某宾馆门口,田某某交给我毒品,我给田某某300元。
第七次、第八次在呼兰师专正门,我和田某某联系,是彪子把毒品给我送来的,我给彪子300元钱。
我买的毒品前几次是我自己吸食的,最后三次是我帮朋友买的。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苏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单》证实:苏某名下卡号为6214661148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3日、16日,三次向田某某名下的卡号为52409411401*****的银行卡账号转款400元、500元、5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内将上诉人田某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我丈夫,我家开某宾馆。
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我个人住处搜出的冰毒是田某某的。
2014年春节前,我和田某某吸过几次毒。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抓获田某某时,在室内收缴用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搜缴4袋白色晶体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王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
综上,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余克。
8、2012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单独吸过三次冰毒,还有两次我和田某某、苏立武三个人在田某某的卧室吸食过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2013年上半年,我和田某某、聂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田某某和聂某某吸食毒品了,我没吸食,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吸毒工具是田某某准备的。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当时有田某某、彪子(苏立武),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
我以前和田某某在他的宾馆吸过毒品,吸食过很多次,毒品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当时田某某、张晓梁都在宾馆,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吸食毒品。
在这之前,我和田某某、张晓梁、祝某某、苏立武还有分有合在田某某开的宾馆吸食了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有田某某,因为田某某有冰毒。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看见祝老五(祝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在网上打扑克,他们还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了。
一个月后,也是在某宾馆,田某某、薛某某、祝某某在吸食毒品,我去后吸食了几口。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0点多,我在呼兰师专对面的某宾馆208房间和苏立武绰号叫“彪哥”的人吸毒了,毒品是彪哥提供的。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呼兰区四道街某宾馆208房间,我和周军一起吸毒了,毒品是我买的。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经常领张某、朱老五、小神童(周某)、彪子(苏某某)回我家宾馆,只要田某某在宾馆住,这些人就在我家住,这些人都吸毒。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田某某和王某甲经营的某宾馆扣押黄色吸毒工具一个。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分别在3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每组4号照片上的人(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分别是与其一起在某宾馆吸食毒品的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
(10)上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22时许,我一个人在呼兰区四道街我开的宾馆和我妻子王某甲在卧室内玩电脑,我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一个人开始吸食。
我吸食的冰毒是2014年三四月份在呼兰区萧红故居广场我以前认识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我记不清他的姓名。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诉人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7日,我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拿出冰毒我俩吸食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左右,王某丙到我的住处,我俩一起吸食的毒品。
2014年6月27日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我和王某丙一起吸食了毒品。
毒品是我从聂某某手里购买的。
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的平房,说有东西(指毒品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了张某、聂某某、聂长伟及一个后去的我不认识的人。
我进屋后,看见他们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然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并说“这是100克”,我当时没称重,我和聂某某说“我手头没有现金,过几天再给你钱”,聂某某同意了。
我将毒品拿到手过了10多天,我将2万元交给聂某某。
我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有时我和王某丙、张海军、聂长伟到我住的某小区吸食,剩下的有50克左右。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聂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014年6月24日,田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3、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薛某某、周军、苏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丙、杨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死亡,故应对其终止审理。
上诉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田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实及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田某某与证人王某甲、苏某通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31.28克及2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
考虑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林某某已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考虑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2016年4月1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五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四、对上诉人聂某某终止审理。
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宇
代理审判员蔡丽丽
代理审判员张光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猛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
指定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
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贩卖冰毒10余克。
3、2014年4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聂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20克。
4、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14年5月22日指使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林某某在聂某某联络下,携带毒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冰毒450克、陈某某冰毒100克、杨某某冰毒100克。
5、2014年6月24日,林某某与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冰毒,2包共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冰毒。
同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冰毒。
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全国航班信息表》、视听资料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冰毒5.15克。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冰毒10克。
3、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冰毒10克。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冰毒2.2克。
5、2013年7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2包。
6、2014年5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冰毒2.4克。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经营的“某宾馆”内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1.53克。
综上,田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28克及2包。
8、2012年至2014年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田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调取的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5月23日,杨某某在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林某某与聂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林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考虑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认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考虑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素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杨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田某某、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聂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1.28克及2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应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聂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
2、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
3、2014年4月,上诉人聂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聂某某手买了二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0年夏季,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聂某某,我找聂某某购买冰毒,我俩在佳润超市见的面,我向他购买2克冰毒,每克500元,我给他1000元。
后我又陆续在聂某某手里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都是在呼兰街里交易的,每次都是每克500元,其中一次购买了5克,还有一次购买了3克,毒品被我吸食了。
2011年,我在聂某某手里购买2次冰毒。
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聂某某在他家的平房交易的,买了2克冰毒,我给他1000元。
还有一次是2013年11月或12月,我和聂某某在他家平房交易的,我俩交易了5克,每克500元,我给了他2500元。
购买的毒品让我吸食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聂某某手里买过三次毒品。
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我在聂某某手里买了5克,花了2500元。
第二次距第一次半个月左右,聂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钱卖给我5克冰毒,我给他2500元。
第三次是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从聂某某手里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
我买的冰毒都送给我外地来的朋友了。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证人张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聂某某。
(4)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从厦门回哈尔滨带回来大约30克冰毒,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的。
回来后,我朋友田某某说想要点自己抽,我就给了他10克冰毒,当时我跟他说每克200元钱买的,多少钱来的多少钱给他。
4、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4年5月22日,林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帮助其看管毒品。
2014年5月23日,经聂某某联络,林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聂某某亲属家中,分别贩卖给翟某某甲基苯丙胺450克、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聂某某是2014年春节前认识的,当时我俩一起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0日左右,聂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买冰毒,多买的话可以400元1克卖我。
我和他商量买100克,聂某某说等东西(指冰毒)到了联系我。
大约过了三四天,聂某某让我去他家平房取毒品。
我去他家平房,聂某某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给我并说,“这是你定好的100克东西”。
第二天,我给聂某某4万元钱。
我买的100克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的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1415号房间,同年5月24日退宿;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41号65165部队培训中心21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航班信息表》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3U8681号航班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内容。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聂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70011400023*****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ATM机向户名为王海霞(林某某持有的)的卡号为6227000012100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屯的平房,说有东西(指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有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说是100克,我就走了。
在这之前,我俩通话商定是200元一克。
10多天后,我给聂某某2万元。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4年5月同王某某一起来过哈市,是为了和聂某某谈卖麻黄素的事,当时我俩在哈尔滨市江北的一个平房内。
我和王某某是朋友,他向我要5000元钱,我就给他了。
我是用的李长喜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飞泷酒店的。
在哈尔滨市都是王某某自己开的房间入住的,卢小海的身份证是他从我这里拿走的。
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让我坐汽车到哈尔滨市。
我到哈尔滨市后,他让我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飞泷国际商务酒店,我俩在酒店门口见的面,他在飞泷酒店附近给我找了一间宾馆,因为房间条件太差,我就将房间退了,他又给我找了一间宾馆,用卢小海的身份开了一个房间。
在房间内,他拿出一些白色晶体,告诉我这是冰毒,同时还拿出一个包装成长30厘米左右、高4厘米左右的正方体的包,放在我住的房间内空调出风口处。
第二天早上,林某某到我的房间将这个包拿走了,10点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飞泷国际商务酒店门口等他,他给了我5000元钱,我自己坐飞机返回厦门了。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了,要和我见一面。
我们见面后,我开车拉着他到呼兰区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她家里没人。
我和林某某进屋后,他拿出一些毒品让我帮他卖掉,他说每克卖200元钱。
我分别给呼兰的陈某某、道外的“东子”,还有翟某某打的电话,在电话里分别对他们说了毒品的价格,并且说好第二天中午在我妹妹家交易。
当时陈某某说要买100克,“东子”说要买100克,翟某某说要买450克。
第二天10点钟,我和林某某通电话约好在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见面,我开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利民大道肯德基门前接的他,我俩一起来到朱家屯我妹妹聂秀荣家。
不一会儿,陈某某和翟某某先后来了,陈某某拿2万元钱和林某某交易了100克冰毒,翟某某要买450克冰毒,但只带了4万元钱,他和林某某说好将剩余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再转到林某某的卡上。
道外的“东子”给我打电话说先来不了,让我把他要买的100克冰毒先留下,他再把钱给我,我和林某某说好后,林某某把这100克冰毒给我了。
之后陈某某自己走的。
我也花2000元钱在林某某手里买了10克冰毒,林某某多给了我5克冰毒,并对我说这些毒品不要钱,感谢我帮他卖了这些毒品。
那天下午,道外的“东子”自己来的,他把买毒品的2万元钱给了我,我把那100克冰毒交给他。
当天晚上,我把这2万元钱给林某某了。
第三天,翟某某把欠林某某的5万元买毒品的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告诉我一个建行卡号和户名,我记下后,就用我的建行卡将这5万元钱转到林某某指定的卡上。
5、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聂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林某某从广东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指使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内为其看管毒品。
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609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包重500克、含量为70.59%的白色甲基苯丙胺,2包重619.49克、含量为70.55%的淡黄色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聂某某住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将其抓获,并缴获1包重9.88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在道里区群力新区第五大道某12栋1单元2203室吸食毒品,毒品是我男朋友聂某某提供的,我和聂某某经常在一起吸毒。
6月24日,有个男的去过我住的地方,他和聂某某聊了一会就走了,具体聊什么我不知道。
(2)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林某某用李长喜的名字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哈尔滨市桦亿林酒店441号房间;王某某用卢小海的名字于2014年6月24日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宝利金宾馆609房间。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聂某某与林某某、翟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林某某)就是2014年6月24日到其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的男子。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宾馆609房间抓获王某某时,在其室内卫生间吊顶里收缴用茶叶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淡黄色晶体2袋;次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抓获聂某某时,在其室内收缴到用白色瓷瓶装的白色晶体。
(6)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租住的某宾馆搜缴的2袋淡黄色晶体重619.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5%;搜缴的1袋白色晶体重5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9%。
从聂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暂住地搜缴的白色晶体重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东北去一趟帮助他看东西,我就坐汽车来到哈尔滨市。
第二天,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宝利金宾馆609房间,还让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卢小海的身份证到前台领取门卡。
我在宝利金宾馆住了两天。
2014年6月24日晚,我在宾馆房间内被抓了。
抓获我时,公安机关在我住的609房间卫生间的吊顶内缴获分别用红色、绿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各一袋。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广东托运到哈尔滨的,交给了聂某某。
王某某帮忙看东西,我给他钱。
(9)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哈尔滨市了,6月24日晚上9点钟,我和林某某在群力新区我家见的面,林某某说他准备第二天回去,问我手里有没有钱,我说我手里就2万多块钱,他说回去和朋友商量一下,是把这些毒品放在他朋友那儿还是放在我这儿,让我第二天等他电话,然后他就走了。
这回他又给我拿了一克左右的冰毒样品送给我品尝。
第二天,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大约在中午,我从家里出来,就被警察抓了。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69.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69.49克,上诉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26.37克。
二、上诉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多次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甲基苯丙胺5.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我在师专附近田某某开的旅店花900元向他买了1克冰毒。
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事先给田某某发信息说让我朋友王海鹏去他那里替我购买冰毒,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2月21日下午四点多,我事先给田某某发短信把购买冰毒的事和他说了,然后我让王海鹏到田某某在师专附近开的旅店取的,买了2克,每克800元。
2013年我被抓的前六个月,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买了一次冰毒,花了400元,买了0.15克。
这些毒品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15次毒品,一直到2013年11月,总共买了10克左右,买的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3、2012年8月至2014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冰毒5包,每包0.6克左右,每包700元。
一直到2014年春节,我陆续在田某某手买了20包左右冰毒,每次都是0.6克,700元钱,我说不清具体的次数和购买时间了。
我是直接到田某某的某宾馆购买冰毒,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祝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4、2012年末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田某某手里购买过大约10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末或是2013年初,我去田某某开的某宾馆买冰毒,田某某说300元,随后田某某从兜里拿出铝箔纸包装的毒品交给我,我给田某某200元钱。
之后我陆续从田某某手里买了10次左右冰毒,有两次300元的,其余都是200元的,200元买冰毒0.2克,300元买冰毒0.3克,都是在某宾馆交易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5、2013年10月和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战友杨某某找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在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向他买的毒品。
第一次是2013年10月,杨立民让我找田某某买毒品,我就跟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700元,杨立民给我拿700元钱,田某某把一包冰毒交给我,我交给了杨立民。
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后,杨立民找我买毒品,我花700元在田某某手里买了一包毒品。
6、2014年5月,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是2011年通过张某认识的,我在田某某手里买过8次毒品。
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田某某让他给我准备一个东西,东西就是冰毒。
他让我到四副食南的会宾楼胡同。
我到会宾楼胡同,看见田某某开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途锐吉普,我上车,他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500元钱。
因为我们非常熟悉,就没在电话里谈价钱,但我看毒品多时,就给他500元钱,少时给他300元钱。
毒品多时0.4克,少时0.2克。
第二次是距第一次隔了5天左右,我到疗养院去买药,走到八中附近时,看见田某某开着途锐车,我上了他的车,我让他给我一个东西,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当时我没给他钱,第二天我给他的建行卡里存了500元钱。
第三次距第二次一周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一个叫彪子的(苏立武)下楼,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
第四次是距第三次四五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某宾馆,我到某宾馆,田某某从楼上下来,将一包毒品交给我,我给他300元。
第五次是距第四次过后三天,我给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说开车往利民走呢,我打车到监测站,看见田某某开着一辆Q7在呼兰往利民方向停着,我到他车上,他交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他500元钱,他给我找回100元。
第六次到第八次每次间隔都五天左右。
第六次在某宾馆门口,田某某交给我毒品,我给田某某300元。
第七次、第八次在呼兰师专正门,我和田某某联系,是彪子把毒品给我送来的,我给彪子300元钱。
我买的毒品前几次是我自己吸食的,最后三次是我帮朋友买的。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苏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单》证实:苏某名下卡号为6214661148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3日、16日,三次向田某某名下的卡号为52409411401*****的银行卡账号转款400元、500元、5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田某某。
7、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内将上诉人田某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我丈夫,我家开某宾馆。
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我个人住处搜出的冰毒是田某某的。
2014年春节前,我和田某某吸过几次毒。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抓获田某某时,在室内收缴用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搜缴4袋白色晶体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与王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
综上,上诉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余克。
8、2012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田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其经营的某宾馆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祝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单独吸过三次冰毒,还有两次我和田某某、苏立武三个人在田某某的卧室吸食过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2013年上半年,我和田某某、聂某某在某宾馆田某某的卧室内,田某某和聂某某吸食毒品了,我没吸食,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吸毒工具是田某某准备的。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左右,我到田某某的某宾馆,当时有田某某、彪子(苏立武),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
我以前和田某某在他的宾馆吸过毒品,吸食过很多次,毒品都是田某某提供的。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当时田某某、张晓梁都在宾馆,田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吸食毒品。
在这之前,我和田某某、张晓梁、祝某某、苏立武还有分有合在田某某开的宾馆吸食了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有田某某,因为田某某有冰毒。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到田某某开的某宾馆,看见祝老五(祝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在网上打扑克,他们还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了。
一个月后,也是在某宾馆,田某某、薛某某、祝某某在吸食毒品,我去后吸食了几口。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0点多,我在呼兰师专对面的某宾馆208房间和苏立武绰号叫“彪哥”的人吸毒了,毒品是彪哥提供的。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呼兰区四道街某宾馆208房间,我和周军一起吸毒了,毒品是我买的。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经常领张某、朱老五、小神童(周某)、彪子(苏某某)回我家宾馆,只要田某某在宾馆住,这些人就在我家住,这些人都吸毒。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田某某和王某甲经营的某宾馆扣押黄色吸毒工具一个。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某分别在3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每组4号照片上的人(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分别是与其一起在某宾馆吸食毒品的祝某某、田某某、薛某某。
(10)上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22时许,我一个人在呼兰区四道街我开的宾馆和我妻子王某甲在卧室内玩电脑,我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一个人开始吸食。
我吸食的冰毒是2014年三四月份在呼兰区萧红故居广场我以前认识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我记不清他的姓名。
三、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诉人聂某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7日,我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拿出冰毒我俩吸食的。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左右,王某丙到我的住处,我俩一起吸食的毒品。
2014年6月27日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D2栋1单元1501室,我和王某丙一起吸食了毒品。
毒品是我从聂某某手里购买的。
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呼兰区朱家的平房,说有东西(指毒品冰毒)让我尝尝。
我到聂某某家的平房,看见了张某、聂某某、聂长伟及一个后去的我不认识的人。
我进屋后,看见他们几个人在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口白色的冰毒和一口黄色的冰毒,然后聂某某问我拿多少,我说拿一点就行,聂某某用药盒给我装了一些并说“这是100克”,我当时没称重,我和聂某某说“我手头没有现金,过几天再给你钱”,聂某某同意了。
我将毒品拿到手过了10多天,我将2万元交给聂某某。
我购买的冰毒让我吸食了。
有时我和王某丙、张海军、聂长伟到我住的某小区吸食,剩下的有50克左右。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聂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
2014年6月24日,田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宾馆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3、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薛某某、周军、苏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丙、杨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死亡,故应对其终止审理。
上诉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田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祝某某、薛某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实及在其经营的某宾馆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田某某与证人王某甲、苏某通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31.28克及2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田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考虑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考虑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林某某已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考虑其在所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适当。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2016年4月1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五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四、对上诉人聂某某终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宇
代理审判员蔡丽丽
代理审判员张光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猛
案号:(2016)黑刑终163号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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