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主动缴纳全部罚金,改判宣告缓刑[/标题] [时间]2017-05-14[/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鉴于上诉人刘XA贩卖咖啡因数量不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
沁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X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张XX两包,共重约1千克;以90元的价格卖给刘XB一包,重约200克;以80余元的价格卖给何XX一包,重约250克,违法所得570余元。
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
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上半年,刘XA提供毒品咖啡因和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多次容留何XX、刘XB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A的基本情况。
(2)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国兴商贸城旁一摩托车店内将刘XA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张XX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何XX从刘XA处以八九十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重量不到半斤;2016年上半年,何XX先后三次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
(3)证人刘XB的证言,证明:刘XB曾于2016年上半年以90元的价格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2016年上半年,刘XB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XA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毒品咖啡因约1千克(二次,每次约500克),以约100元的价格卖给刘XB毒品咖啡因200余克,另外卖给过何XX毒品咖啡因三四两。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14、5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5、搜查、辨认笔录
(1)沁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明:经刘XA辨认,张XX、何XX、刘XB就是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的人。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沁水县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刘XA向张XX、何XX、刘XB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数量和获利情况,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XA上诉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比较困难,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刘XA贩卖咖啡因数量不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王婵
审判员秦树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雯雯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沁水县。
无前科。
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X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张XX两包,共重约1千克;以90元的价格卖给刘XB一包,重约200克;以80余元的价格卖给何XX一包,重约250克,违法所得570余元。
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
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上半年,刘XA提供毒品咖啡因和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多次容留何XX、刘XB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A的基本情况。
(2)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国兴商贸城旁一摩托车店内将刘XA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张XX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何XX从刘XA处以八九十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重量不到半斤;2016年上半年,何XX先后三次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
(3)证人刘XB的证言,证明:刘XB曾于2016年上半年以90元的价格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2016年上半年,刘XB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XA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毒品咖啡因约1千克(二次,每次约500克),以约100元的价格卖给刘XB毒品咖啡因200余克,另外卖给过何XX毒品咖啡因三四两。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14、5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5、搜查、辨认笔录
(1)沁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明:经刘XA辨认,张XX、何XX、刘XB就是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的人。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沁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刘XA向张XX、何XX、刘XB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数量和获利情况,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XA上诉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比较困难,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刘XA贩卖咖啡因数量不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王婵
审判员秦树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雯雯
案号:(2017)晋05刑终19号
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罚金;缓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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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主动缴纳全部罚金,改判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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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鉴于上诉人刘XA贩卖咖啡因数量不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
沁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X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张XX两包,共重约1千克;以90元的价格卖给刘XB一包,重约200克;以80余元的价格卖给何XX一包,重约250克,违法所得570余元。
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
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上半年,刘XA提供毒品咖啡因和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多次容留何XX、刘XB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A的基本情况。
(2)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国兴商贸城旁一摩托车店内将刘XA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张XX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何XX从刘XA处以八九十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重量不到半斤;2016年上半年,何XX先后三次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
(3)证人刘XB的证言,证明:刘XB曾于2016年上半年以90元的价格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2016年上半年,刘XB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XA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毒品咖啡因约1千克(二次,每次约500克),以约100元的价格卖给刘XB毒品咖啡因200余克,另外卖给过何XX毒品咖啡因三四两。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14、5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5、搜查、辨认笔录
(1)沁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明:经刘XA辨认,张XX、何XX、刘XB就是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的人。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沁水县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刘XA向张XX、何XX、刘XB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数量和获利情况,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XA上诉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比较困难,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刘XA贩卖咖啡因数量不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王婵
审判员秦树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雯雯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沁水县。
无前科。
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X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张XX两包,共重约1千克;以90元的价格卖给刘XB一包,重约200克;以80余元的价格卖给何XX一包,重约250克,违法所得570余元。
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
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上半年,刘XA提供毒品咖啡因和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多次容留何XX、刘XB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A的基本情况。
(2)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国兴商贸城旁一摩托车店内将刘XA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张XX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何XX从刘XA处以八九十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重量不到半斤;2016年上半年,何XX先后三次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
(3)证人刘XB的证言,证明:刘XB曾于2016年上半年以90元的价格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面”)一次;2016年上半年,刘XB在刘XA经营的摩托店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XA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XA从他处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约2千克,后将购买的咖啡因存放在沁水县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用报纸分包后进行出售。
2016年4月至5月,刘XA将购买的咖啡因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毒品咖啡因约1千克(二次,每次约500克),以约100元的价格卖给刘XB毒品咖啡因200余克,另外卖给过何XX毒品咖啡因三四两。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14、5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张XX、何XX、刘XB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5、搜查、辨认笔录
(1)沁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刘XA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未销售的毒品疑似物768克,在张XX、刘XB、何XX三人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3克、1克、50克及吸食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明:经刘XA辨认,张XX、何XX、刘XB就是在刘XA处购买毒品咖啡因的人。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沁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刘XA向张XX、何XX、刘XB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数量和获利情况,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XA上诉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比较困难,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A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A二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刘XA贩卖咖啡因数量不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刘XA的违法所得570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沁水县公安局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王婵
审判员秦树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雯雯
案号:(2017)晋05刑终19号
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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