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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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0##年##月#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
#0##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0##年#月#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月##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0##年##月##日,被告人韩某某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峰”(真名不祥)处购买冰毒##克,并以取药的名义雇佣出租车司机车某某驾车到桦南县将冰毒取回。
 
当日##时许,韩某某从车某某处取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疑似冰毒)。
 
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现场对韩某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被告人韩某某于#0##年##月##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机社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南县公安局扣押的白色晶体;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桦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年##月##日起至#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秀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持有毒品,坦白,累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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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持有毒品,坦白,累犯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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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0##年##月#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
#0##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0##年#月#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月##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0##年##月##日,被告人韩某某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峰”(真名不祥)处购买冰毒##克,并以取药的名义雇佣出租车司机车某某驾车到桦南县将冰毒取回。
 
当日##时许,韩某某从车某某处取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疑似冰毒)。
 
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现场对韩某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被告人韩某某于#0##年##月##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机社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南县公安局扣押的白色晶体;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桦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年##月##日起至#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秀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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