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巫某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判决书——于广东省中山市被现场抓获[/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刑初23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威 。2014年11月4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巫某威以号码为150××6970的手机为联系工具,窜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附近向张某3贩卖毒品咖啡因1包(净重0.02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预伏的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巫某威处缴获上述毒资,从张某3处缴获上述毒品。
广东省中山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广东省中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3、卓某、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广东省中山市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某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咖啡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巫某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巫某威以号码为150×6970的手机为联系工具,窜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3贩卖毒品咖啡因1包后被预伏的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巫某威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张某3处缴获毒品咖啡因1包(净重0.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在古镇镇××公厕附近抓获被告人巫某威、张某3,从被告人巫某威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张某3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附近。
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3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02克。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巫某威(号码为150××6970)与张某3(号码为151××8214)于2016年6月1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0时27分11秒,张某3主叫巫某威;11时9分1秒、11时20分23秒及11时27分52秒,巫某威主叫张某3。
5.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某威于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
6.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巫某威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7.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我打电话给“李某”购买200元的“白粉”,“李某”说等中午12时下班后安全一点,并约定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处交易。后“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公厕处,我去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公厕处给了“李某”200元,“李某”就从他的上衣口袋里拿出1包用纸巾包裹好的物品给我,我打开纸巾看见有一粒用红色薄膜包裹好的毒品。之后,我拿着毒品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某”,并对缴获的疑似毒品、人民币200元及手机通话记录进行了辨认。
8.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11时许,张某3联系一名男子购买200元毒品,约定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处交易。11时30分许,该男子打电话给张某3说他已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公厕处。公安人员确认张某3身上只有1部手机和1包香烟,无其他物品后,给了张某32张壹佰元的人民币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我跟在张某3的附近。我看见张某3向站在××舞池旁边一名穿蓝色衬衣的男子给了人民币200元,该男子就从上衣的口袋拿出一团纸巾给张某3,两人交谈了几句就分头离开。我和其他民警就上前将该男子抓获,从该男子手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后从张某3处缴获用红色薄膜包裹好的疑似毒品1粒。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威就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抓获的男子,并对张某3、缴获的疑似毒品、人民币200元及手机进行了辨认。
9.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张某3联系一名男子购买200元毒品,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处交易。我看见张某3在××公厕附近向一名男子给了人民币200元,该男子拿了一团白色的东西给张某3就分头离开。随后,我和同事就跟着张某3,待同事卓某等人将该男子抓获后,我和同事将张某3控制,从其手上缴获一包纸团,打开纸团后看见里面有一粒用红色薄膜包裹好的疑似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威就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抓获的男子,对张某3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巫某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张某2”打电话给我说请我吃饭,我就说12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舞池旁边见面。11时30分许,我到约定地点没有看见“张某2”,就打电话给他问何时到。不久,“张某2”就来到,他给了我人民币200元,叫我先开个房间,他带2个小姐过来。我推脱不了,接过200元聊了几句就各自离开。刚离开几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并从我手上缴获了“张某2”给我的人民币200元。其辨认出张某3就是“张某2”,并对手机通话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巫某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联系被告人巫某威购买毒品,并约定了价格、交易地点;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联系被告人巫某威购买毒品,交易结束后将被告人巫某威抓获;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向被告人巫某威购买毒品后,将张某3抓获,从张某3处缴获毒品,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巫某威向张某3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巫某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广东省中山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咖啡因0.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炳炎
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
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斯霞
黄雪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广东省,判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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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判决书——于广东省中山市被现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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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刑初23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威 。2014年11月4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巫某威以号码为150××6970的手机为联系工具,窜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附近向张某3贩卖毒品咖啡因1包(净重0.02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预伏的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巫某威处缴获上述毒资,从张某3处缴获上述毒品。
广东省中山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广东省中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3、卓某、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广东省中山市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某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咖啡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巫某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巫某威以号码为150×6970的手机为联系工具,窜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3贩卖毒品咖啡因1包后被预伏的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巫某威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张某3处缴获毒品咖啡因1包(净重0.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人员在古镇镇××公厕附近抓获被告人巫某威、张某3,从被告人巫某威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张某3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附近。
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3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02克。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巫某威(号码为150××6970)与张某3(号码为151××8214)于2016年6月1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0时27分11秒,张某3主叫巫某威;11时9分1秒、11时20分23秒及11时27分52秒,巫某威主叫张某3。
5.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某威于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
6.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巫某威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7.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我打电话给“李某”购买200元的“白粉”,“李某”说等中午12时下班后安全一点,并约定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处交易。后“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公厕处,我去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公厕处给了“李某”200元,“李某”就从他的上衣口袋里拿出1包用纸巾包裹好的物品给我,我打开纸巾看见有一粒用红色薄膜包裹好的毒品。之后,我拿着毒品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某”,并对缴获的疑似毒品、人民币200元及手机通话记录进行了辨认。
8.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11时许,张某3联系一名男子购买200元毒品,约定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处交易。11时30分许,该男子打电话给张某3说他已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公厕处。公安人员确认张某3身上只有1部手机和1包香烟,无其他物品后,给了张某32张壹佰元的人民币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我跟在张某3的附近。我看见张某3向站在××舞池旁边一名穿蓝色衬衣的男子给了人民币200元,该男子就从上衣的口袋拿出一团纸巾给张某3,两人交谈了几句就分头离开。我和其他民警就上前将该男子抓获,从该男子手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后从张某3处缴获用红色薄膜包裹好的疑似毒品1粒。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威就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抓获的男子,并对张某3、缴获的疑似毒品、人民币200元及手机进行了辨认。
9.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张某3联系一名男子购买200元毒品,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厕处交易。我看见张某3在××公厕附近向一名男子给了人民币200元,该男子拿了一团白色的东西给张某3就分头离开。随后,我和同事就跟着张某3,待同事卓某等人将该男子抓获后,我和同事将张某3控制,从其手上缴获一包纸团,打开纸团后看见里面有一粒用红色薄膜包裹好的疑似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巫某威就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抓获的男子,对张某3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巫某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张某2”打电话给我说请我吃饭,我就说12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舞池旁边见面。11时30分许,我到约定地点没有看见“张某2”,就打电话给他问何时到。不久,“张某2”就来到,他给了我人民币200元,叫我先开个房间,他带2个小姐过来。我推脱不了,接过200元聊了几句就各自离开。刚离开几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并从我手上缴获了“张某2”给我的人民币200元。其辨认出张某3就是“张某2”,并对手机通话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巫某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联系被告人巫某威购买毒品,并约定了价格、交易地点;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联系被告人巫某威购买毒品,交易结束后将被告人巫某威抓获;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向被告人巫某威购买毒品后,将张某3抓获,从张某3处缴获毒品,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巫某威向张某3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巫某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广东省中山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咖啡因0.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炳炎
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
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斯霞
黄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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