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贩卖毒品,对其依法提起公诉[/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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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6〕206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3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危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危某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危某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南江县电力公司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林洲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将钱转到佘某某支付宝支付宝账户后,佘某某电话告知了毒品放置地点,李某某在电力公司对面的馨宇居小区第二层台阶一个电表箱旁的水管处取得毒品。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南江县电力公司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冰毒。
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佘某某在南江县**镇西门沟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冉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佘某某交给邹某某一袋重0.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抵偿在邹某某处500元借款。当日18时许,南江县公安局警察对佘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现场抓获佘某某和吸毒人员邹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从佘某某裤包内查获2.015克晶状体可疑物,从邹某某身上查获0.66克晶状体可疑物。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5日、4月9日、6月8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镇**村三社的家中共三次容留危某某吸食毒品。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佘某某提供毒品并在其位于**镇**村三社的家中容留邹某某、陈某某、常某某一起吸食。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镇**村三社的家中容留邹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肖蓉   
2016年10月27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毒品,被告,容留,吸毒[/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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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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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贩卖毒品,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毒品,被告,容留,吸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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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6〕206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3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危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危某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危某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南江县电力公司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三社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林洲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将钱转到佘某某支付宝支付宝账户后,佘某某电话告知了毒品放置地点,李某某在电力公司对面的馨宇居小区第二层台阶一个电表箱旁的水管处取得毒品。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南江县电力公司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5克冰毒。
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佘某某在南江县**镇西门沟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冉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佘某某交给邹某某一袋重0.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抵偿在邹某某处500元借款。当日18时许,南江县公安局警察对佘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现场抓获佘某某和吸毒人员邹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从佘某某裤包内查获2.015克晶状体可疑物,从邹某某身上查获0.66克晶状体可疑物。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5日、4月9日、6月8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镇**村三社的家中共三次容留危某某吸食毒品。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佘某某提供毒品并在其位于**镇**村三社的家中容留邹某某、陈某某、常某某一起吸食。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镇**村三社的家中容留邹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肖蓉   
2016年10月27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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