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广东省龙门县多人容留他人吸毒,案情复杂[/标题] [时间]2017-05-05[/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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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6〕20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路**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10号。
被告人何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2214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甲、邝某某、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4日由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三人合伙出资将位于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何某甲的旧屋装修改建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并伙同同村附近的人一同在该场所吸毒。2016年5月,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正式将该场所对外营业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下嗨场”,并从中收取每晚人民币600元房费。何某甲伙同王某甲利用客人来该场所吸毒的便利,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等贩卖给前来该场所消费的吸毒人员林某甲、王某乙、廖某甲、林某乙、梁某某、“啊豪”、“啊聪”等人吸食,从中牟利。其中,当客人需要毒品吸食时,被告人邝某某帮助何某甲在该场所中将毒品贩卖给前来该场所消费的吸毒人员,邝某某同时在该场所中负责联系介绍吸毒人员前来该场所吸毒消费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该场所从事招呼吸毒人员、为吸毒人员冲兑毒品、打扫卫生等工作;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受雇请为该场所从事“望风”工作。2016年5月25日2时许,公安干警前往该场所进行查处,后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邝某某、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以及吸毒人员林某甲、王某乙、廖某甲、林某乙、梁某某、谭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廖某乙等人,从该场所茶几处的塑料盘、房间的不锈钢盘提取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何某甲的卧室搜获到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12.33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从王某甲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11小粒(经鉴定,净重2.03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邝某某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3粒(经鉴定,净重0.57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何某乙车上搜获到可疑毒品4小包、4小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5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3.7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0.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邝某某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均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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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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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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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龙门县多人容留他人吸毒,案情复杂

2017-05-05 来源:未知 标签:广东,容留他人吸毒,起诉书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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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6〕20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路**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10号。
被告人何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2214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甲、邝某某、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4日由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三人合伙出资将位于广东省龙门县**镇**村**组何某甲的旧屋装修改建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并伙同同村附近的人一同在该场所吸毒。2016年5月,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正式将该场所对外营业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下嗨场”,并从中收取每晚人民币600元房费。何某甲伙同王某甲利用客人来该场所吸毒的便利,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等贩卖给前来该场所消费的吸毒人员林某甲、王某乙、廖某甲、林某乙、梁某某、“啊豪”、“啊聪”等人吸食,从中牟利。其中,当客人需要毒品吸食时,被告人邝某某帮助何某甲在该场所中将毒品贩卖给前来该场所消费的吸毒人员,邝某某同时在该场所中负责联系介绍吸毒人员前来该场所吸毒消费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该场所从事招呼吸毒人员、为吸毒人员冲兑毒品、打扫卫生等工作;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受雇请为该场所从事“望风”工作。2016年5月25日2时许,公安干警前往该场所进行查处,后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邝某某、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以及吸毒人员林某甲、王某乙、廖某甲、林某乙、梁某某、谭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廖某乙等人,从该场所茶几处的塑料盘、房间的不锈钢盘提取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何某甲的卧室搜获到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12.33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从王某甲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11小粒(经鉴定,净重2.03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邝某某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3粒(经鉴定,净重0.57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何某乙车上搜获到可疑毒品4小包、4小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5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3.7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0.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邝某某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均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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